孟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5阅读量:(1304)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廊民一终字第1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伟东,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窦兴文,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上诉人孟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11月6日,原告孟某某与大城县留各庄镇某某村委会经协商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某村委会将位于该村村北大窑坑子(地名)北头,加油站以西,龙干大渠以南1980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十五年,即从2002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租金为每年每亩600元。租金交纳方式为每三年交纳一次,直至全部租金交清为止。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租地的用途为养牛。合同签订后,双方已按合同实际履行。以上事实有原告与某某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2013年3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对下列事项达成协议:原告将上述土地中位于西南角位置约800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所建厂棚转租给二被告用于玻璃棉加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上述协议达成后,原告已将土地及地上所建厂棚交付二被告使用,另还将两间办公室也交付二被告使用。原告收取二被告一年租金10000元。2013年4月二被告在租赁土地内又自行在原告原有厂棚北侧建造彩钢结构厂棚一个,该厂棚南北长13.8米,东西宽12.8米。诉讼中双方对于土地租赁期限、实际交付土地厂棚及办公用房面积以及租金等事项陈述不一致。对于租赁期限,原告开始称双方对租赁期限的约定为一年,后又称双方未明确商订租赁期限。而二被告称,双方商订租赁期限为三年,即从2013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对于实际交付土地、厂棚及办公用房的面积原告称实际交付800平方米,而被告称只有450平方米左右。对于租金,原告称只是让被告交纳了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一年的租金10000元,而二被告称,第一年的租金是交纳现金10000元,第二、三年的租金用被告在上述土地内建造的钢结构厂棚抵顶,即到期后该厂棚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为此提供证人王某甲、王某乙书面证明材料各一份,王某甲并出庭作证,王某乙没有出庭。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双方没订书面合同,被告交付一年的租金,双方没有商订租赁期限,但以上证言均是听原告述说而来。王某乙证言证实被告租用的场地面积为600-800平方米,用途是做玻璃棉加工。2013年12月30日原告要求二被告在一年期满时搬离。被告对此两份证人证言均有异议,称王某甲的证言是听原告诉说而来,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而证人王某乙未出庭,没有接受法庭和原被告的询问,因而认为该证言不具法律效力。被告为此提供被告张某乙和原告孟某某之间的录音资料一份以及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书面证明三份,三证人均未出庭。被告所供录音中多次提到租赁期限,但双方始终未确定租赁期限为几年。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有异议,称录音不能说明原被告曾经达成租期为三年的口头协议,只能证明双方曾对租期协商过。三个证人均未出庭,三份证人证言均属传来证据,因而对三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勘验现场图、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证言、原告和被告张某乙之间的录音资料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讼过程中,对被告所建厂棚的现在价值曾征询过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原告称该厂棚在2013年4月建造时总共花费18500元,现在价值15000元,并称如果所定价值合理其愿意接收此厂棚。而二被告称在去年4月建造时,总计花费25000元,现在价值20000元,并称愿将厂棚留给原告,如果将厂棚留给原告,要求原告给付20000元。

原审认为,二被告租赁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厂棚和办公用房但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而对于租赁期限双方又陈述不一致,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对方均存在异议,证据均不充分,故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随时要求与二被告解除合同,但应给二被告一定的准备时间。关于二被告租赁原告土地、厂棚及办公用房等场地的面积问题,双方对此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故对双方所主张土地厂棚及办公用房等场地的面积均不予认定,二被告在使用期间内,未对此与原告提出异议,视为所租场地面积符合双方约定。对于二被告所建厂棚,考虑厂棚的效用以留给原告使用,原告按厂棚的现有价值给被告相应的补偿为宜。考虑原、被告对厂棚价值的陈述,酌定该厂棚价值按17000元计算。关于原告诉求中所提损失,可参照双方所订原租赁费用由被告予以支付。

一审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其除自建厂棚外的物品搬出所租原告区域。2、二被告所建厂棚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一次性支付二被告厂棚价值款170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3月16日至判决之日租用原告土地、厂棚、办公用房租金4167元。相互折抵后,由原告给付二被告款12833元。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和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际是为期三年的定期合同。2、一审判决违反诉讼程序。被上诉人所出租的场地属于转租、且改变了用途,其转租行为不合法;一审法院未经评估和鉴定,仅凭审判人员主观认定上诉人所建厂棚为17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孟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租赁协议的期限,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未约定期限或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协议,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达成为期三年的口头协议,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建厂棚的价值,一审中被上诉人认可现在价值15000元,并愿意接收此厂棚。被上诉人认可现在价值20000元,一审法院考虑原、被告对厂棚价值陈述及厂棚的效用,酌定该厂棚价值按17000元计算,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转租行为不合法的上诉理由,在本案中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承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强

审 判 员  张良健

代理审判员  梁志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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