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某与郭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5阅读量:(1268)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林劳民初字第9号

原告路某青。

委托代理人付志增,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保林,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路某青诉被告郭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青的委托代理人付志增,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青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被告承包的林州市三阳工业炉材料厂做工,日工资为44元。2014年9月18日上午,原告在三阳工业材料厂从半挂车上往下卸石墨块时,由于石墨光滑,致使原告从半挂车上摔落到地上受伤。事后,被告郭某某及工友等人陪同把原告送到合涧卫生院和林州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侧髋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46天后出院继续药物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不但无理拒绝,甚至欠原告的工资都不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具体数额待鉴定意见出来后确定);3、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8356元及利息;4、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将其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等损失共计69015.05元,原诉讼请求第三项、第四项不变。

被告郭某某辩称,1、本事故双方都应承担相当责任,2014年9月18日上午,原告与另外五位雇工在答辩人的厂子上班,因原告于五位雇工同时都在半挂车上卸石墨块时,原告不操心、不注意安全从半挂车上摔下受伤,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称答辩人应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0000元,于法无据,是有意夸大赔偿数额,原告受伤之后,正如其陈述答辩人积极开车,与另一雇工一起积极将原告送入医院救治,原告住院46天,答辩人为其全部支付医疗费14100元,另借给其300元生活费,原告分文不提,由此可见,本案原告得到答辩人为其付款却否认,而又要求答辩人给付其各项赔偿费共计30000元,是有意夸大数额;3、关于原告所提其他事实的答辩,原告所诉欠其工资款是事实,原告所提其伤残是否构成只能带其评定之后才能应诉;4、因原告住院最后几天时又提出要治眼病,让答辩人再向医院为其予以治疗眼病款,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因答辩人未答应原告提出的无理要求时,原告即让其丈夫另带二人将答辩人故意打成轻伤。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答辩人陈述的事实,支持答辩人的各项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某青受雇于被告郭某某在林州市三阳工业炉材料厂做工。2014年9月18日上午,原告在三阳工业炉材料厂从半挂车上往下卸石墨块时从半挂车上摔落到地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林州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4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应用疗伤接骨药物。被告庭审中认可原告日工资为4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2015年4月20日,该所作出安民心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骨盆左侧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46天,人数为1人。原告的被抚养人有长子高路凯,2012年4月10日生;二女高艺萍,2007年6月19日生。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评定后,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变更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等损失共计69015.05元。原告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964.40元、误工费14962.82元(25402元/年÷365天×215天)、护理费3659.96元(29041元/年÷365天×4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营养费460元(46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26879.85元【(9416.1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高路凯抚养费6438.12元÷2人×15年×10%)+(被抚养人高艺萍抚养费6438.12元÷2人×10年×10%)】、交通费酌定400元、鉴定费1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8067.03元。

另查明,被告2014年1月25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2014年1月25日,今借到路某青现金肆仟柒佰柒拾元整。壹年期按年息12%计息,活期按年息3.5%计息。小写4770元经手人郭某某”。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借条是原告的工资款。被告认可原告自2014年3月17日至同年9月18日为其干活,共做工81.5个,并认可原告日工资为42元,原告应得工资为3423元。综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资款8193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户口薄、交通费票据、工资条、司法鉴定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为其干活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系成年人,在本次事故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负30%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067.03元的70%即47646.9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款问题,被告认可2014年1月25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工资款,又认可原告主张的做活天数和日工资,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款8193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拖欠工资款利息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其已给付原告14100元医疗费和300元生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某青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7646.92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路某青工资819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原告承担329元、被告负担1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峰

审 判 员  冯祥庆

人民陪审员  宋 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闫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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