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某甲与苏某甲、桑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5阅读量:(1489)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林姚民初字第27号

原告(反诉被告)桑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郝永青,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苏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李瑞贤,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桑某乙,女。

被告苏某乙,男。

原告(反诉被告)桑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苏某甲、桑某乙、苏某乙同居关系财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永青、被告桑某乙、苏某乙、苏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瑞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苏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举行婚礼。婚礼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包括现金26000元、棉花100斤价值2000元,被告还要了600元缝纫机款。婚后,两人逐渐产生矛盾,并因女方原因导致矛盾升级,被告苏某甲提出终止妊娠。××××年××月××日,生子桑仕博出生,孩子刚满月,被告苏某甲就夜间返回其娘家,因孩子病重到安阳人民医院住院后,被告苏某甲才在原告的劝说下回到医院。孩子出生及住院医疗费等16000余元由原告父母垫付。2013年春节前,被告苏某甲再次离家,从此没有返回。之前,陆续带走原告家的棉被1条、绒被1条、夏凉被2条、线绒1条、七件套、大小床单各2条等物品。2014年10月11日,被告苏某甲嫁于他人。因此,原告请求生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苏某甲支付抚养费43000元,并由被告返还彩礼、分担共同债务,返还原告物品。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生子桑仕博随原告生活,被告苏某甲支付生活费43000元;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包括现金26000元、价值2000元的棉花100斤;三、依法分割共同债务2万元;四、判令被告苏某甲返还棉被一条、绒被一条、夏凉被二条、线毯一条、七件套、大小床单各二条、缝纫机款600元等个人财产;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甲、桑喜连、苏某乙共同辩称,一、被告苏某甲同意生子桑仕博由原告桑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被告苏某甲作为一名妇女,因长期遭受原告桑某甲的家庭暴力和精神上的摧残虐待使被告患××,需终生治疗,为有利于生子的健康成长,仍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苏某甲常年有病,无固定收入和生活来源,需长期用药,终身治疗,无力承担抚养费,抚养费应由原告自理。二、原告诉称的彩礼款现金26000元、价值2000元的棉花100斤无事实依据,三被告从未收到过彩礼款和棉花,也从未见过上述财物;三、原告诉称的共同债务2万元无事实依据,共同生活后有11500元债务,是儿子出生后生病在安阳住院期间被告苏某甲借父母的11500元给儿子看病的,至今未还。四、原告诉称的物品,被告没有见过,也不知道这些物品。五、被告苏某甲的反诉请求:1、被告桑某甲返还原告苏某甲娘家陪送物品王牌电视机一台价值50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1400元、电磁炉一台价值300元、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衣柜一个价值200元、被子六条价值2000元、床单两条价值300元、毛毯一条价值400元、被套四个价值600元,总价值11200元及个人衣物和生活用品;2、诉讼费用由原告桑某甲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告(反诉被告)桑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苏某甲经任村镇张瑞英介绍相识。××××年××月××日,原告与被告苏某甲按民俗举行了典礼,双方同居生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苏某甲生一子桑仕博,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农历腊月27日,被告苏某甲离开原告家中,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典礼前,原告方通过张瑞英给付被告方彩礼大包款26000元、棉花100斤、缝纫机款600元。被告苏某甲娘家的陪送物品有王牌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台、衣柜一个、被子六条(被告已取走三条)、被套四条(被告已取走两条),上述物品,现在原告处存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苏某丙、张某证言、录音资料一份、通话记录一份,被告方提供的证人苏某丁、苏某戊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桑某甲与被告苏某甲按农村民俗举行了典礼,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不构成婚姻关系,双方基于结婚为目的给予的财物,因双方解除同居关系而丧失前提,对于原告给付被告方的彩礼款,根据原、被告同居生活的事实以及双方已经生育子女的情况,本院酌情由被告苏某甲返还原告彩礼款8000元。原、被告生子桑仕博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更有利于生子的健康成长,依法可由原告抚养,被告苏某甲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被告可定期探视生子。被告苏某甲的娘家陪送物品系被告个人财产,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原告应当依法返还被告。对原告典礼前给付被告苏某甲的棉花和缝纫机款,属原告个人财产,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被告亦应当返还原告。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桑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苏某甲生子桑仕博由原告桑某甲抚养,被告苏某甲支付抚养费22000元,被告苏某甲可于每月第一个双休日探视生子,原告桑某甲应予协助;

二、原告(反诉被告)桑某甲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苏某甲娘家陪送物品王牌42寸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台、被子三条、被套两个、衣柜一个;

三、被告(反诉原告)苏某甲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桑某甲彩礼款8000元,棉花100斤、缝纫机款600元;

四、驳回原告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苏某甲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苏某甲负担5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反诉原告苏某甲负担30元,反诉被告桑某甲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志强

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

代理审判员  卢晓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超

子女抚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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