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孙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6阅读量:(1062)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902刑初38号

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勇、叶山峰,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某某。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静、刘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勇、叶山峰,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王某、孙某与魏某、张某甲、刘某等人在某某市场某某按摩店吃饭喝酒,后几人以不同方式赶往东体某某歌厅,途中魏某与孙某因鞋子产生矛盾,到达某某歌厅后二人因此引发小的冲突,被大家劝开后,魏某离开。王某与孙某打出租车要去找魏某,张某甲与刘某也上了出租车,到了铁路新村菜市场路口张某甲与王某先下车,刘某与孙某付钱后下车,下车的王某同魏某在电话里发生争吵,王某向铁路宿舍平房的魏某的住处走的路上拾起一个玻璃瓶子,王某敲门后,魏某打开院门,王某就用手中的瓶子朝魏某的头部打了过去,并把魏某拽到地上,打其脸部,跟在后面的张某甲,试图推开王某,并说魏某的脸流血了,这时孙某也到了跟前,踹了魏某身体几脚,紧接刘某等人也先后到了,其中魏某的朋友张某乙劝开双方,将魏某送往市医院。后经鉴定魏某伤情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魏某经济损失115000元,并得到谅解;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魏某经济损失55000元,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孙某的供述,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刘某、赵某、李某、张某乙的证言,证人张某乙对被告人王某、孙某的辨认笔录,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5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照片,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王某、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孙某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智

人民陪审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刘鑫鑫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龚洋洋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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