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6阅读量:(1654)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民初字第3171号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泽、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李某在安国市西某某村开办水泵加工厂,雇佣原告刘某某在其加工厂从事台钻打眼工作,2013年9月17日原告在工作时,将头发卷入机器中,致使人身受到损害。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安国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306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保民一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我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但在该案审理期间,我因继续治疗又产生了新的费用,且该费用并未在以前的诉讼中主张,故要求被告赔偿我因继续治疗产生的新损失共计45993.7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25630.7元;2、误工费6780元(60元×113天);3、护理费2683元(3500元÷30天×23天);4、交通费1000元;5、营养费2300元(100元×23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7、住宿费300元;8、植皮费5000元。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安国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3065号民事判决书和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民一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未主张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和误工、护理标准;

2、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票据1张、诊断证明及费用清单、住院病历1套,证明医疗费用、营养费、住院天数和误工天数等;

3、安国市某某货运站出具的误工证明及(2014)安民初字第03065号卷中护理人陈某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陈某的护理费用;

4、交通费票据15张,证明交通费用;

5、住宿费票据3张,证明住宿费用;

6、安国市某某美容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植皮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为自己违规操作所致,故应承担主要责任,且原告的损失已经经过终审判决,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并对原告刘某某的主张及证据提出以下意见:1、对二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中已经认定了原告损失,原告不应再主张损失;2、对医疗费票据和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手术的隆鼻、耳软骨取出、鼻部斑痕修整与本案无关;3、病历中没有显示原告需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予认可;4、对护理人的护理证据不予认可,对护理天数有异议;5、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6、对植皮费某某美容院的票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7、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8、住宿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在安国市西某某村开办水泵加工厂,雇佣原告刘某某操作钻床加工零部件,2013年9月17日前,被告李某购买新式铣钻设备,让原告操作,因原告在被告处长期工作,所以被告在原告操作新设备前未对原告进行脱岗培训,2013年9月17日原告在操作新式设备时,未能遵守女职工在工作时必须配带安全帽的规定,在自己对新设备不熟练的情况下,在工作中致使机器将原告长头发卷住,造成原告头皮撕脱伤、失血性贫血等,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专科检查为:头面部皮肤自鼻根近鼻额角处、上睑睑板上缘、双颞部、左耳上含约0.5CM耳廓上缘、右耳根上方、枕部发际线上约3-4CM环头一周撕脱,撕脱层次为皮下层,创面可见双侧颞浅动脉博动,可见上睑、额、颅等部位肌肉,较完整,创面内可见活动性出血,枕动脉隐约可触及。原告刘某某曾于2014年起诉被告李某,要求被告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但未主张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安国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3065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刘某某已发生的相关费用做出判决,被告李某不服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保民一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安民初字第03035号判决书现已生效。

原告刘某某在本次住院病历显示诊断原告刘某某为:瘢痕性秃发、头皮扩张器置入术后、头皮撕脱伤术后、颅面部植皮术后、驼峰鼻、低鼻。在该次住院期间做了以下手术:头皮瘢痕切除、扩张器取出、扩张皮瓣转移修复术、隆鼻、耳软骨取出、鼻部瘢痕修整术。原告刘某某在中国某某总医院共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为25630.7元(其中包括隆鼻手术、耳软骨取出共4610元),误工费每天60元,护理人是原告丈夫陈某,其在安国市某某货运站工作,每天工资1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主张已对上述二份生效判决进行申诉,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双方均无异议,且在(2014)安民初字第03035号民事判决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中已对原、被告的责任进行了划分,故本案被告李某应对原告刘某某在本次治疗中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中的隆鼻手术和耳软骨取出,与本次事故受到的损伤没有直接关联,故应在医疗费中应将上述手术费用4610元予以剔除;主张的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每天60元53天为宜;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每天100元23天为宜;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和天数,认定为500元为宜;主张的住宿费、植皮费,因无正规发票且被告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刘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21020.7元(25630.75元-46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3、误工费3180元(60元×53天);4、护理费2300元(100元×23天);5、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9300.7元,被告李某按责任比例负担20510元(29300.7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051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400元、被告李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梅

代理审判员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刘文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丹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