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与丰县某某加油站、王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7阅读量:(2321)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徐知民初字第00007号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堤南*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颖,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昭洋,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县某某加油站,个人独资企业,住江苏省丰县北环圆盘道东*米路南。

投资人王某,该加油站负责人。

被告王某,系丰县某某加油站投资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鹏,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徐州分公司)诉被告丰县某某加油站(以下简称某某加油站)、王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的代理人韩颖、殷昭洋,被告某某加油站投资人王某及某某加油站、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诉称: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是一家从事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采和贸易,石油产品的炼制与销售及化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一体化的能源、化工公司。“中石化公司”于2000年4月14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385942号图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含车辆加油站等。2002年10月28日注册了第1948357号图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含车辆加油站等。

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在徐州区域内经销中石化公司的油品并使用上述商标。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的调查人员在摸底排查过程中发现:被告擅自在其加油站的罩棚三个侧面上设置类似第1385942号商标“”的标识,该标识极易与“”商标混淆。该加油站的罩棚三个侧面上均设置有“星空图案”标识“”,以上标识使得消费者产生误导,侵犯了“中石化公司”的相关商标专用权。由于消费者误认为该加油站为中石化公司贯标加油站,导致消费者大量投诉,对中石化公司的声誉造成严重影响。该侵权加油站位于省道S321和省道S254交叉路口,来往车辆众多,有五台加油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第一被告在徐州《都市晨报》正式版面上(非中缝)公开道歉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3、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律师代理费20800元、公证费500元、查档费50元、加油费100元、过路费70元,合计321520元,第一被告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时,由第二被告承担;4、诉讼费等费用由承担。

被告某某加油站、王某辩称:1、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授权事项不明,原告不能作为本案当事人提起诉讼。2、关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问题。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不同,不会误导消费者。消费者通常是通过“中国石化”四个字来判断是否系中国石化的加油站,而被告罩棚上标注“北环石化”,有常识的人就能分清被告加油站是否为中国石化公司的加油站。被告加油站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会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3、原告要求赔偿32万元缺乏根据,不能以原告冠标的加油站的收入作为赔偿的依据。被告加油站属于乡镇加油站,与原告的加油站根本没有竞争关系,被告加油站一直处于亏损状态。4、本案发生后,为避免纠纷,被告已清除掉相关标识。

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1、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的第1385**42号“”商标证书复印件。2、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的第19488**号“”商标证书复印件。3、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的第1948**号“SINOPEC”商标证书复印件。4、中石化公司授权委托书(当庭提交复印件,庭后补充提交了原件)。中石化公司授权中石化江苏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相关商标,并进行维权行为。5、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2014年5月20日中石化公司江苏石油公司,变更为中国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公司,中石化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变更为某甲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证明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授权合法、本案主体适格。6、原告营业执照。7、原告机构代码证。证据一综合证明:“”等商标的商标权人是中石化公司,且均在合法的保护期内。中石化公司授权中石化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及下属单位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诉讼等。

证据二、被告工商查询资料,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徐州市丰县公证处(2014)徐丰证民内字第46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四、律师费发票、代理合同、过路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加油票、工商查询发票,证明本案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证据五、原告贯标自营的加油站的营业收入表,证明与被告同等地段、规模相近的加油站收入情况。

某某加油站、王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工商局名称变更通知书不是原件,原件应加盖工商局的公章。对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不持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存在以下瑕疵:1、公证书的公证员只有一个人;2、申请人是某甲有限公司,与商标注册人不是同一单位。证据四票据是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二万多元过高,对律师费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五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的自行制作的。

某某加油站、王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某某加油站现状照片一张,证明加油站已将涉嫌侵权商标去掉,已经整改完毕。

证据二、装修合同一份。因漏雨,加油站在2014年7月份进行了装修,证明涉嫌侵权行为开始于2014年7月份。

证据三、购油品发票两张,证明加油站出售的油品是从中国石化公司购进的。

中石化徐州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照片太模糊,从照片看,朝阳商标标志和满天星商标标志虽然涂掉了,但没有改彻底,侵权行为仍存在。证据二是原件,但不认可内容真实性。无法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从2014年开始。根据工商登记资料看,被告经营行为并非始于2014年。证据三、发票真实性认可。但只能证明从中国石化公司购过油,不能证明加油站所出售的油品均是从中国石化公司购进的。

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于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五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某某加油站、王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与本案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中石化公司系第1385942号“”商标以及第1948357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加润滑油;车辆维修;车辆加油站;轮胎翻新;防锈;喷涂服务;重新镀锡;车辆防锈处理。其中第1385942号“”商标有效期自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第1948357号“”商标的有效期自200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该注册商标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

2010年3月16日,中石化公司授权中石化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第1385942号“”商标以及第1948357号“”商标。授权范围包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中石化公司同时对被授权人在授权委托书签发之前使用授权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系中石化公司的下属单位。

被告某某加油站系成立于2005年11月4日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地址位于丰县北环圆盘道东100米路南,许可经营范围为乙醇汽油、柴油零售、润滑油零售。被告王某系某某加油站的投资人。

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向江苏省丰县公证处申请,对被告加油站的相关侵权证据进行保全。2014年11月20日下午16时,公证员李某某、公证员助理孙某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昭洋来到位于徐州市丰县北环的“北环石化”,对加油站相关涉嫌侵权标识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共得照片四张附在公证书上。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加油站共摆设了5台加油机。殷昭洋及公证员李某某与公证员助理孙某某进入该加油站加油,由殷昭洋支付人民币100元,并取得该加油站出具的盖有“丰县某某加油站发票专用章”的“江苏省徐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02354173)一张。

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经清除了涉嫌侵权标识,认可被告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某某加油站是否构成侵权。3、如侵权成立,相关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一)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主体适格

中石化公司第138**2号“”商标以及第19**57号“”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中石化公司对于中石化江苏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的授权合法有效。依据授权,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针对原告有关授权书为复印件的异议,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授权书原件,可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行为得到了商标权人的授权。

(二)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某某加油站在其加油站罩棚正面及侧边使用了与第138**42号“”商标类似的商标,使用了与第1948**7号“”商标相类似的商标(详见判决书附图)。通过比较,某某加油站标识与商标图案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被告某某加油站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加油站内擅自使用与第13**942号“”商标、第19**357号“”商标类似的标识,侵害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关于被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某某加油站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认可某某加油站已经清除了涉嫌侵权标识,即认可某某加油站已停止了侵权行为。故对原告有关停止侵权的诉请,不再重复予以处理。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贯标自营的加油站与被告加油站所处位置、规模等情形不同,原告贯标自营的加油站的营业收入不同于被告某某加油站销售收入数额。因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也未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本案应酌情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原告中石化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某某加油站的经营地段、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及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某某加油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某某加油站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根据原告诉请,在丰县某某加油站资产不足以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时,投资人王某应承担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因商标权属于财产权性质,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商誉严重下降,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县某某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甲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8万元。丰县某某加油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责任时,由被告王某承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23元,由被告丰县某某加油站、王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苏 团

代理审判员  李为帆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曙

侵害商标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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