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7阅读量:(1194)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六民二初字第00264号

原告:六安市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代斌,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永星,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六安市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冶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代斌、江永星,被告某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某公司诉称:被告在承建安徽艾某六安工业园的建筑工程时,在六安设立了安徽艾某项目部。2011年3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C15至C50不同强度等级的商品砼,同时对砼的价格、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地点及方式、运输方式、费用负担、计量方法、结算方式及期限、验收标准、解决争议方式等事项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的项目部供应了金额为11982907元的商品砼,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9620000元的货款,拖欠2362907元至今未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6290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当庭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具体欠款数字不清楚。

为证明其主张,强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原告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3、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

第二组: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协议一份;3、补充协议。证明被告设立的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事实。双方对商品砼的价格、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地点及方式、运输及费用承担、计量方法、结算方式及期限、验收标准均作了约定,以及在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事实。

第三组:1、商品砼结算(汇总)表17张;2、财务记账联收据及银行凭证共计23张。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方供应总价为11982907元,被告已支付9620000元,至今拖欠2362907元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方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帅飞,没有证据证明其接受我们的委托;项目部无权对外签章,法律效力有异议,属于无效合同;对2份协议,没有证据证明帅飞接受我们的委托,属于无效协议。对第三组证据,1,没有我们单位认可的字样,财务未经核实,签字盖章的人不是我们单位员工;后几张结算表签字由财务审核,具体数字财务也没有审核出来,对原告单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2,三性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针对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综合认证作为判案依据。

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在六安设立的安徽艾某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C15至C50不同强度等级的商品砼,商品砼的价格按《六安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信息价每立方米下浮拾元整;质量符合现行GB/T14902-2003标准;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地,运输费用等由供方负担;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在次月10日前付清已结算商品砼款的80%;如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六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六安市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6月17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自2012年6月1日起凡用商品砼两千立方应立即付款,超七日未付,供方有权停止供货。之后,双方依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截止起诉来院时止,强某公司共向被告方供应了价值11982907元的商品砼,被告方共支付给强某公司9620000元,拖欠货款2362907元未付。强某公司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强某公司与某冶公司设立的艾某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艾某项目部作为某冶公司的下设机构,非独立法人,其对外的民事责任应有设立机构某冶公司承担。现强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供应了商品混凝土,被告方实际支付了部分货款,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某冶公司当庭也予以认可,强某公司要求某冶公司清偿剩余货款,依法予以支持。某冶公司辩称数额未经结算无法计算,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六安市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236290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3元,由被告中国某某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 凯

审 判 员  张西湖

代理审判员  刘莹洁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牛 婧

买卖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