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明与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522)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肇要法民二初字第180号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明,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某某区。公民身份号码×××1030。

委托代理人:梁孟杰,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陈某华,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玲,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明诉被告(反诉原告)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明的委托代理人梁孟杰,被告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义华、李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明诉称:1993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一份“会员申请表”,申请成为被告创办的“肇庆高尔夫球会”的会员。同年6月26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10060元,其中包括入会费105030元和保证金105030元(可退回),“会员申请表”中注明退回费用的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发现被告在“会员申请表”中规定的全部条款均为无效条款,依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依法应当全额退还原告已支付了的入会费和保证金,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

一、判决确认原告于1993年6月15日向被告递交的“会员申请表”的条款是无效条款,依法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1、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通过虚假宣传诱使原告递交了“会员申请表”。1993年初,被告为宣传自己创建的高尔夫渡假村,吸引更多的人加入其创办的“肇庆高尔夫球会”,大量地对包括原告在内的社会人士派发宣传手册。在宣传手册中,被告承诺如下:(1)、肇庆高尔夫渡假村具备七十年使用权的七千余亩(约5000000平方米)青翠怡人的低丘坡地、加上国际知名的高尔夫球场;(2)、肇庆高尔夫渡假村事项建设将分为三期进行,总投资逾一亿美元,首期工程包括十八洞球场、会员会所和附属设施,约为一百六十幢别墅及洋房,预期于1994年秋天启用……(3)、会所内设有接待处、中餐厅、酒吧、图书馆、客厅、宴会厅、会议室、游泳池、网球场、喷射浴池及更衣室等;4、会员毋须缴交年费,但可即时享用由美国会所管理有限公司管理,遍布全球200多间联营会所,除非使用时间是在高尔夫球旺季,否则球场使用费一律全免。

加入会籍后,原告来到被告创办的高尔夫球会享受会员待遇,但是却发现现场的情况与被告在宣传手册中宣称的内容完全不符,呈现在原告眼前的几乎是一片荒地,没有七千多亩青翠怡人的低丘坡地、没有所谓的成群的别墅,会所内也没有设有游泳池、网球场、喷射浴池等配套设施……直到现在,被告的高尔夫球会仍远远没有达到宣传手册承诺的标准。

由此可见,被告的上述宣传行为属于虚假宣传,已严重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最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此情况下向被告递交的“会员申请表”显然是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会员申请表”依法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2、“会员申请表”的条款均属格式条款,条款内容对原告来说严重显失公平,且被告亦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其中的免责或者加责条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首先,“会员申请表”的条款中存在免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的主要权利的情形,依法属于无效条款。“会员申请表”中条款如“兹同意申请人不得在上述二十年期限内提出保证金”、“申请人同意在收到月结单时支付所有有关费用”、“申请人或公司提名人同意遵守本会的会章及其他规则,并愿意接受这些不时被更改的会章及规则所约束”等均存在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原告责任并排除原告的主要权利的情形,对原告来说是明显不公平、不合理的,因此“会员申请表”的条款应当全部认定为无效。

其次,被告对“会员申请表”中的免责或者加责条款未能尽到合理的提请注意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并没有依照《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提供格式条款时应当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的规定,其提供的“会员申请表”的条款全部为细小字体,并没有采用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字体、符号等特别标示,更没有对其中的格式条款向原告特别进行说明或解释。因此“会员申请表”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二、被告依法应当全额退还原告支付的入会费并支付其资金占用费,理由如下:

1、由于原告递交的“会员申请表”的条款无效,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返还入会费及其资金占用费。由于被告单方制作的“会员申请表”中的条款无效,且造成条款无效的过错完全在于被告一方,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入会费,并从收取之日即1993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2、原告加入被告创办的高尔夫球会的会籍后,从未享受到被告提供的相应的会员服务,被告单方强行向原告收取入会费及其他费用的行为违反公平交易原则。由于被告的设施非常不完善,根本不能满足原告等客户基本的消费和享受需求,因此原告从创办至今一直都没有在高尔夫球会进行任何消费或者娱乐。根据公平交易原则,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入会费就应当为原告提供相应的服务,如果原告没有在被告的场所进行任何消费或者娱乐的,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返还其已支付的入会费。

3、原告的高尔夫球会的会籍资格早被被告单方通知停止,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返还入会费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会员申请表”规定,原告一次性缴纳了入会费和保证金后,即可无条件享受二十年的高尔夫球会的会籍资格。然而,被告在2001年1月15日向原告发出“会籍正式暂停通知”,以原告拖欠会员月费及滞纳金为由,通知正式暂停原告购买的肇庆高尔夫球会会籍。同年2月15日,被告再次发出“会籍正式暂停通知”,再次通知原告购买的肇庆高尔夫球会会籍已于2001年2月15日正式暂停使用。由于原告从未在被告的高尔夫球会进行过任何的消费和娱乐,原告根本就不存在拖欠会员月费和滞纳金的事实,而且双方也没有约定被告在何种情况下有权单方停止原告的会籍资格,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当向原告返还入会费并支付资金占用费。

三、被告依法应当全额退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

1、原告曾于2005年单方向被告提出退会申请及要求返还保证金,但被告无故拒绝原告的请求。根据“会员申请表”的约定,原告有权可以书面通知形式退出本会,被告不同意原告退会和返还保证金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2、“会员申请表”中约定退费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保证金。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于193年6月15日向被告递交的《会员申请表》的条款无效;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入会费105030元及其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1993年6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5030元及其资金占用费(资金占有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1993年6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对本诉答辩称:一、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三)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具体”的要求,原告认为申请表的全部条款无效是不符合事实的。二、原告起诉理由中混淆了格式条款的可撤销和格式条款的无效。三、《会员申请表》的全部条款合法有效且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第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自觉遵守服务合同的约定。

被告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反诉称:反诉人经营高尔夫球场,提供高尔夫的的系列娱乐休闲服务。球会采取会员的经营模式,这种模式的的基本特征是:只有在支付一定对价成为球会会员后,才拥有了进入球会享用各种设施和服务的资格和权利,非会员不能享受球会提供的服务或得到的服务须付出比会员要高很多的对价。被反诉人于1993年6月15日向反诉人申请成为个人会员,并于同年的6月26日以转账方式向反诉人支付了210060元的入会费(其中包括105030元的保证金,入会申请表约定保证金可在2013年6月26日返还),反诉人于1993年9月9日正式接受被反诉人的入会申请。至此,被反诉人与反诉人之间的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从双方的合同关系来看,会员月费用于球场的日常维护费用,既是影响会员证价值的直接因素,也是球会品质的直接体现。收取月费是高尔夫行业的惯例之一,反诉人在合同组成部分的《会章》中也明确规定会员必须按时缴交月费,否则,球会有权收取滞纳金,暂停会籍甚至终止会籍。故,被反诉人有义务按时缴交月费,但自1998年1月开始,被反诉人无故拒绝支付会员月费,对于被反诉人的拒绝支付行为,反诉人一直不定期地向被反诉人催收,但被反诉人迟迟未能付款,直到反诉人提起本诉之日,被反诉人拖欠的会员月费及滞纳金共为131160.34元,反诉人对上述款项一直分文未收。

反诉人认为,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该自觉遵守合同的约定。被反诉人正式成为反诉人渡假村的会员之后,就应当依约履行支付会员月费的义务,但被反诉人的上述拖欠行为明显违反了《会章》的约定,构成违约。为此,反诉人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拖欠的会员月费及滞纳金共计131160.34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2、本案的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梁某明对反诉答辩称:反诉人提出的会籍章程、会章,我方毫不知情,反诉人没有采取任何方法告知我方,因此,反诉人根据会籍章程、会章向我方收取会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况且,反诉人于2001年2月15日已经暂停了我方会员资格,此后反诉人还继续收取会费自相矛盾,与法律相违背。

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15日,梁某明向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成为该公司创办的“肇庆高尔夫渡假村”的会员,填写了一份由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会员申请表”,该申请表由申请人填写身份、住址等情况外,还由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打印了相关的入会事项,其中“退出会籍及退款”一栏内容为:“兹同意申请人可以书面通知形式退出本会,生效日期以本会收到书面通知书后三十天为准,而申请人必须在退出本会时支付所有亏欠本会的月费及其他费用。兹同意从加入本会时开始计算二十年后本会将无息退还由申请人支付本会的全部保证金。兹同意申请人不得在上述二十年期限内提取保证金,除非会章有所说明则例外。”“会员账单的支付”内容为:“申请人同意在收到月结单时支付所有有关费用。若有拖延付款的情况出现,申请人同意根据本会会章的规定支付额外的延迟付款费用,而本会会章的规定将在有需要时不时更改。拖延欠账的付款,将先用作支付额外的拖延付款,然后支付拖欠的费用,餐厅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在法律上本会的月费及费用均属高级消费,但若有必要追收此类费用的话,有关申请人愿意支付一切律师费,调查费及所有有关费用。会员证是属本会所有,若本会认为有需要时申请人必须把会员证交还本会。”“本会会章”内容为:“申请人或公司提名人(××)同意遵守本会的会章及其他规则,并愿意接受这些不时被更改的会章及规则所约束。”同年6月26日,梁某明向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210060元,其中包括入会费105030元和保证金105030元,并在此后被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接纳为肇庆高尔夫渡假村的会员。

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的“肇庆高尔夫渡假村”成立之初,没有向会员收取相关的月费,自1998年1月起,则向会员收取每月210元的月费,2001年9月1日起,按每月420元收取月费至今。

根据梁某明举证反映,由于梁某明没有支付月费给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15日致函给梁某明,认为梁某明拖欠其月费已达7560元,滞纳金2079元,若不能在2001年1月10日前支付上述之款项,董事会决定由2001年1月15日开始正式暂停梁某明在球会签单挂帐的权利。2001年2月15日,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再次致函给梁某明,认为梁某明未支付月费和滞纳金,其购买之肇庆高尔夫球会会籍已于2001年2月15日正式暂停使用。2005年9月20日,梁某明向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提交“退会申请书”,认为肇庆高尔夫渡假村无故停止会员资格,要求退出肇庆高尔夫渡假村会籍和退还全部保证金210060元。2005年9月24日,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以肇庆高尔夫渡假村的名义致函给梁某明,认为梁某明必须向球会提交相关文件及缴付相关费用(1998年1月至2005年9月份月费及逾期利息合共50988元),保证金105030元必须到2013年6月26日方可无息退还。并提出如梁某明同意上述安排,在收到该函14天内在函件的右下角签名确认后将资料及付款凭证交回球会,以便办理有关会籍退会事宜,否则,其退会申请将暂时搁置无效。梁某明收到该函后,因对该函件安排事项有异议,没有在该函件上签名和提交相关资料给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

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为其反诉,举证了5份“会员月费缴款单”及挂号信函收据、2份收款通知单,肇庆高尔夫渡假村会籍章程、会章,以及在球会内显眼处摆放有会章、收纳明细的照片等证据,以证明自2006年起至2012年5月,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有权收取会员的月费和滞纳金并每年均向梁某明邮寄会员月费缴款单。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会章第7.3条规定:“会员有义务按业主的规定按时缴交月费,而不论会员对收费标准及收费时限是否有异议,当会员在业主的多次通知后仍不履行此义务时,业主有权对其采取相应的措施,包括暂停会籍甚至终止会籍。”第12条规定:“购买或转让会籍的费用将按业主根据购买或转让时的情况而厘定。主业可按其认为所适合的征收会籍费。会籍费必须按照及遵照会员合约书所订定的条款缴付。”第13条规定:“每位会员应缴付的月费将按业主的自主决定而厘定,并须按本会章的规定预先缴付。”第14条规定:“14.2会员必须按月结单上所示的付款到期日当日或之前全数缴付一切应付本渡假村或业主的款项,包括会员本身……所应付的月费、收费、服务费或其他费用。14.3一切因迟缴的款项自有关的到期日起每日计取滞纳金。14.5若任何会员未能履行其于此条款下应尽的义务,本渡假村可于任何时候自主决定暂停此会员的权利和特权。”

对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举证,梁某明否认收到会员月费缴款单,并认为会籍章程、会章是其公司单方自行制作,未经会员确认或同意,其并不知情。且会章是2010年1月才制作颁布的,不应作为本案合同纠纷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梁某明与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达成的服务合同是否无效;二、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应否返还入会费105030元、保证金105030元以及上述资金占用费给梁某明;三、梁某明应否支付会员月费及滞纳金共131160.34元(暂计至2014年9月15日)给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

一、梁某明与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达成的服务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本案中,梁某明根据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流程,于1993年6月15日填写了一份由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会员申请表”并交纳了入会费和保证金,经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接纳成为该公司创办的“肇庆高尔夫渡假村”的会员,双方自此形成了高尔夫球会中的服务合同关系。由于该合同关系形成于1993年6月,因此,该合同是否无效,应依当时的法律规定。梁某明认为合同无效的第一点理由是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通过虚假宣传诱使其入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梁某明举证的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宣传手册,只是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对公司未来发展提出的构思和概念宣传,不构成对会员(或准会员)所作的承诺。梁某明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入会的行为自行负责,不能以宣传手册在其入会后未完全成就则认为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通过虚假宣传”引诱其入会。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梁某明认为合同无效的第二点理由是“会员申请表”的条款均属格式条款,条款内容对原告来说严重显失公平,且被告亦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其中的免责或者加责条款。梁某明认为格式条款导致合同无效引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但在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与梁某明达成服务合同的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未实施,其双方达成服务合同时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有关格式合同条款无效的规定,根据我国“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梁某明提出肇庆高尔夫渡假村提供格式合同导致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此,对肇庆高尔夫渡假村提供的申请表是否格式合同,该公司有无尽到解释义务等,本院不再另行展开认定。综上,梁某明提出与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达成的服务合同无效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应否返还入会费105030元、保证金105030元以及上述资金占用费给梁某明的问题。梁某明加入肇庆高尔夫渡假村成为该会员时,向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210060元,双方对该款包括入会费105030元和保证金105030元是没有异议的,对于保证金105030元,在“会员申请表”中约定了“从加入本会时开始计算二十年后本会将无息退还由申请人支付本会的全部保证金。”故对保证金可以退回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就要求退回入会费方面,梁某明理由是,1、由于“会员申请表”条款无效;2、入会后从未享受到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应会员服务;3、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单方停止其会籍资格构成违约,故应当返还入会费。针对梁某明要求返还入会费的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对于梁某明认为“会员申请表”条款无效的问题,上述本院已认定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此不再重复。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至今仍在经营,因此,梁某明认为球场内配套设施非常不完善,根本不能满足消费和享受需求是没有事实根据的。缴纳入会费成为会员后,会员参与高尔夫运动系其权利,不参与高尔夫运动亦系其自由,但不能以入会后没有参与该运动则认为对方没有提供的相应会员服务,故对梁某明认为没有享受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应会员服务而要求退还入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梁某明入会的前期,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确实没有收取月费,但不代表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与梁某明达成服务合同时约定了永不收取月费,“会员申请表”上“申请人或公司提名人(××)同意遵守本会的会章及其他规则,并愿意接受这些不时被更改的会章及规则所约束。”的条款,该条款的规定内容明确而不存在歧义,按照该条款解释,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有权更改会章及规则,因此,其从不收取会员月费到收取会员月费的规则变更,有其合法依据。另外,考虑到经济发展、通货膨胀及球会管理成本不断上升等因素,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由不收取月费到1998年起收取会员月费、此后进行月费调整等,具有合理依据。由于梁某明没有缴纳会员月费,以致被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暂停会籍资格,梁某明被暂停会籍的原因是由于没有缴纳月费,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依据会章的规定,暂停其会籍并没有违反合同的相关规定,故对梁某明认为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单方停止其会籍资格构成违约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梁某明要求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入会费入会费105030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梁某明要求返还保证金105030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请求,由于“会员申请表”上返还保证金的约定条件已成就,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应退还该保证金给梁某明,但对梁某明提出该保证金资金占用费,由于保证金到期后梁某明未向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取回,且梁某明尚欠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会员月费未付,该义务属于先履行义务,其应先结清月费后再申请退还保证金。为此,不存在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到期拒付保证金的问题,故对梁某明要求该保证金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梁某明应否支付会员月费及滞纳金共131160.34元(暂计至2014年9月15日)给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的问题。在上述第二点争议焦点的分析中,本院已认定了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收取会员月费的合法性,因此,梁某明应于1998年1月起支付月费,并自拖欠月费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给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但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15日致函给梁某明,暂停了梁某明的会籍,此后一直未恢复其会籍,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暂停梁某明会籍后仍有权收取会员月费的依据。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收取梁某明的月费应自2001年2月止,合共7980元。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之后收取梁某明会员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即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请求的滞纳金)计算问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一年期基准利率加30%计算。经本院核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为8665.44元。

梁某明自愿加入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的肇庆高尔夫渡假村享受其会员服务,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自愿接纳梁某明成为会员,承诺按照会员规章的规定向其提供会员服务,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在梁某明付清月费7980元和逾期利息8665.44元后,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应退回保证金105030元给梁某明。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保证金105030元给原告梁某明。

二、原告梁某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月费7980元,逾期利息8665.44元(该逾期利息计至2014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加30%的标准计至付清月费时止)。

三、驳回原告梁某明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225元,反诉受理费1462元,合共3687元。原告梁某明、被告肇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8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勇

代理审判员 丁 玲

人民陪审员 伍小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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