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561)

高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桐民一初字第00317号

原告:高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市,娘家住**市。

委托代理人:光勇,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市。

原告高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方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光勇、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赵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矛盾,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不尽家庭义务。被告有暴力倾向,动辄对原告使用暴力,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赵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相互很了解。当初原告执着的要嫁给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去上海打工后,因工作环境发生变化,其思想也发生了变化。被告对家庭很负责任,人也很实在。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1月14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虽产生一些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侯方根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永发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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