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李某德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338)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456号

原告刘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特别授权),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德,司机。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某某营业部,住所湖北省宜昌市某某大道*号。

负责人曾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伏艳(特别授权),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某某餐饮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温州市温州某某大厦*楼*室。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住所浙江省温州市新城大道**号某某大楼。

负责人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娜(特别授权),女,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德、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某某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点军营业部)、温州市某某餐饮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心田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财保点军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德、温州市某某餐饮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财保温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8月16日2时50分,原告刘某驾驶鄂E×××××中型箱式货车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沪蓉向1041KM+800M处时,与因交通道路堵塞排队等候的李某德驾驶的鄂E×××××轻型仓栅式货车追尾后,鄂E×××××轻型仓栅式货车推动由胡召军驾驶的浙C×××××中型箱式货车,造成两车车载货物受损、刘某一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当即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天,后转院至宜昌市某某人民医院住院57天。经司法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12000元。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当阳大队作出第2013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德、胡召军不负事故责任。查明,鄂E×××××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财保点军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浙C×××××中型箱式货车系温州市某某餐饮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在财保温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经济损失13899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240元[20元/天×(5+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5+57天)],护理费10831元(26008元/年÷365天×(62+90)天],误工费18936元(45470元/年÷365天×(62+90)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财保点军营业部和被告财保温州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4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各一份,2013年8月17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当阳大队作出的第2013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2:荆门市某某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宜昌市某某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在荆门一医院住院5天,在宜昌中心医院住院57天,医师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及护理。

证据3: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宜昌市夷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

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流水一份、当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12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刘某为东方超市司机,月工资为5000-6000元。

证据5:2014年1月9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宜昌大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刘某所受外伤为伤残九级,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

证据6: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德的鄂E×××××车辆已在被告财保点军营业部投保交强险。

被告财保宜点军营业部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3、原告请求的部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按20元计算,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标准按工资实际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2天,本案中原告负全部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财保点军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财保温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实认定无异议。浙C×××××号中型厢式货车向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2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我方的被保险人是无责任的,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无责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为1000元,故答辩人在该限额内予以赔付。二、对本案中被答辩人的索赔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已评残,视为医疗终结,后续治疗费不予赔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有证据证明实际支出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出院后护理费数额的,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支出9837.90元护理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纳税证明,也没有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相互印证,如果没有新证据不予赔付。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确定合理费用。伤残赔偿金,受害人没有提供户籍证明,也没有提供在城镇持务工或持续从事合法经营一年以上的证明,务工或经营情况应结合劳动合同、工资领取凭证、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从事合法经营的登记文件及相应的纳税证明文件等综合认定。故按农村标准给予赔付。精神抚慰金,受害人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

被告财保温州分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德、温州市某某餐饮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点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按由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2时50分,原告刘某驾驶鄂E×××××中型箱式货车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沪蓉向1041KM+800M处时,遇因交通道路堵塞排队等候的李某德驾驶的鄂E×××××轻型仓栅式货车追尾后推动了由胡召军驾驶的浙C×××××中型箱式货车,造成两车货物受损、刘某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当阳大队作出第2013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德、胡召军不负事故责任。鄂E×××××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财保点军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浙C×××××中型箱式货车系温州市某某餐饮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在财保温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刘某当即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天,后转院至宜昌市某某人民医院住院57天,其医疗费已由刘某所在单位支付。经宜昌大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刘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同时查明:刘某系农业户口,在宜昌市夷陵区购有住房并居住。

本院认为:1、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德、胡召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人身损害,被告李某德、温州市某某餐饮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鄂E×××××轻型仓栅式货车、浙C×××××中型箱式货车分别在财保点军营业部、财保温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被告财保点军营业部、财保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2、关于原告刘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刘某关于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240元[20元/天×(5+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5+57天)]、护理费10831元(26008元/年÷365天×(62+90)天]、误工费18936元(45470元/年÷365天×(62+90)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刘某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某的经济损失为136991元【其中医疗费用15100元,伤残赔偿费用121891元】,上述费用由被告财保点军营业部、财保温州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伤残赔偿费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刘某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6991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某某营业部赔偿120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赔偿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心田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宋敏敏

交通事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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