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华与李某长、高要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707)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肇要法民三初字第293号

原告:黄某华,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583,住广东省高要市。

委托代理人:梁孟杰,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长,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475,住广东省高要市。

委托代理人:陈某基,男,汉族,××年××月××日生,住广东省高要市。

被告:高要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高要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某其,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某某区某某路东侧*号“某某四季康庭”*号楼首层**、**商铺及*层***号房屋。

负责人:罗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

被告:张某良,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132,住广东省兴宁市。

被告:邱某群,男,公民身份号码×××391×,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证××,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负责人:黄某华,该公司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丽,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某华诉被告李某长、高要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汽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张某良、邱某群、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某财保肇庆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被告某某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提出对原告黄某华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并获准,本院遂于2015年6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黄某华的委托代理人梁孟杰、被告李某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基,被告某某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铿,被告通达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某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良、邱某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华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乘坐由被告李某长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通达汽运公司的车牌号为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从金利镇前往南岸办事。当日17时许,被告李某长驾驶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高要市Y343线4KM+0M金渡镇(肇庆二桥)花坛路段,与由广肇高速入口往肇庆方向行驶的张某良驾驶的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李某长、张某良以及包括原告在内的车上多名乘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至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从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0月10日,住院天数为41日。由于治疗尚未终结,根据病情需要原告又被转至肇庆市中医院继续接受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4月25日,住院天数为196日。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合计237天。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均已由被告负责垫付。2014年6月6日,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如下:1、原告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由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赔偿金490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0元、护理费30810元、误工费279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45221.1元。原告因乘坐被告李某长驾驶被告通达汽运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李某长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两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先予赔付。为此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45221.1元;2、判令由被告李某长、通达汽运公司共同对上述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先予赔付;3、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将本案的案由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变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申请追加张某良、邱某群、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营销服务部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获准,要求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同时原告认为本案另外伤者起诉要求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有权按照城镇标准33090.5元/年计算××赔偿金,即原告的××赔偿金由原来的49011.1元增加至138980.1元,其他项目金额不变。

被告某某财保肇庆营销服务部辩称:1、伤残赔偿金:我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没有意见,对赔偿标准有异议,因为事发是2013年8月30日,原告结婚登记时2013年1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超出部分应按照责任50%进行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1万元限额,超出部分同样按50%计算;3、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前半年的收入证明和完税证明,没有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我方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50-70元/天计算;4、误工费:我方认为不合理,原告没有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书面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误工期至定残前一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住院时间即医嘱证明的休息时间计算,且根据原告的户籍情况,应按照67元/天计算;5、营养费:我方认为过高;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车票,我方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不是侵权人,不应由我方赔偿,且金额过高,应按照5000元计算;8、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方不承担;9、本案涉及的伤者有多名,对于交强险保险限额请法院考虑。我方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某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申请追加张某良、邱某群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由于张某良是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该车的车主是邱某群,而该车的承保机构是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三名被申请人均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付责任,故追加上述三名被申请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二、原告的损失应由张某良及其车辆承保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责任进行承担。三、李某长驾驶的粤H×××××号车在我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与我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涉及第三人,而本案原告黄某华为粤H×××××号车的乘客,现起诉的应该属于原告与通达汽运公司的运输合同关系,我方非合同当事人,故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四、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异议如下:1、××赔偿金不合理:首先,此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其次,鉴定报告结论与原告的实际情况不符,鉴定结论没有依据。我方向法院申请对原告黄某华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护理费不合理:原告没有提供其护理人员前半年的收入证明,护理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及本次护理费用的有盖印相应单位公章的收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原告的护理费用,结合原告的户籍情况考虑,该费用应按67元/天计算较为合理。3、误工费不合理:原告没有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期间减少收入的证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本案误工费的误工时间应按住院天数和医嘱说明的建议休息时长计算较为合理;原告没有提供本次事故前半年的工资收入记录清单,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根据原告的户籍情况考虑,我方认为应按67元/天计算较为合理。4、营养费不合理:首先,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明显过高,我方认为该费用应按2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只有××诊断证明书中说明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4月25日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期应按此时长共196日计算较为合理。5、交通费不合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我方认为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6、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且我方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该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且原告方的诉求过高。7、鉴定费,该费用属原告自行委托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五、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补充答辩意见如下;1、××赔偿金,我方认为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参照侵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变更诉请理据不足,不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条件,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计算时长应结合原告经过第二次鉴定确认的伤残等级、年龄计算时长,且结合伤残等级,我方认为按照21%的伤残系数计算较为合理。2、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应该驳回该项诉请,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天,应该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考虑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误工费标准也应当按照肇庆市最低工资标准1130元/月计算较为合理,3、营养费,我方认为该费用不合理,且过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产生了营养费。

被告李某长辩称:同意被告某某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但我方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50879.26元,要求原告归还给我方。

被告通达汽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某某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良、邱某群均缺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17时00分,李某长驾驶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高要市蚬岗镇往高要市金渡镇方向行驶,途径高要市Y343线4KM+0M金渡镇(肇庆二桥)花坛路段,与由广肇高速入口往肇庆方向行驶的张某良驾驶的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造成普通客车上的李某长、罗群桃、麦文表、陈仲燕、黄某华、吕嘉敏、邓良颍、龚云花、曹建芬、罗铃、谭锡立、罗凯、梁敏朝、蔡富金、何雁玲及轻型厢式货车上乘客张国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证实被告李某长驾驶机动车准备进入环形路口时没有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原因;张某良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条规定,是导致事故的另一方面的过错原因;无证据证实普通客车上乘客罗群桃、麦文表、陈仲燕、黄某华、吕嘉敏、邓良颍、龚云花、曹建芬、罗铃、谭锡立、罗凯、梁敏朝、蔡富金、何雁玲及轻型厢式货车上乘客张国胜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原因;依照《中国和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李某长、张某良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罗群桃、麦文表、陈仲燕、黄某华、吕嘉敏、邓良颍、龚云花、曹建芬、罗铃、谭锡立、罗凯、梁敏朝、蔡富金、何雁玲、张国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黄某华受伤后,被送往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从2013年8月30日至10月10日,该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41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现患者要求转肇庆市中医院行颈椎及左胫骨骨折,康复治疗,予办理出院手续,建议休息2个月。2013年10月11日原告入住肇庆市中医院,至2014年4月25日出院,共住院196日,该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1个月,定期门诊治疗。2014年6月6日,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黄某华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某某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申请并获准,经本院依法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3日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黄某华寰椎骨折致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左胫骨上段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事故车辆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邱某群,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保肇庆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20万元,并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限内。

被告李某长是被告通达汽运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事发时,正在为被告通达汽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对于被告李某长、通达汽运公司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相关医疗费的问题,经本院依法行使释明权,该两被告同意案外另循途径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良、邱某群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被告张某良、邱某群均缺席,应视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应当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告要求本案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由处理,各被告对此均表示没有异议,这是当事人处分权利的自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合共123394.69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有理部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具体核算如下:1、××赔偿金49011.06元。原告属农村居民户口性质。对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诉请:首先,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事实;其次,原告该诉请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不适用本案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结合原告身体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核算为:11669.3元/年×20年×21%=49011.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0元。原告分两次共住院237天,按照100元/天计算。3、护理费21166.47元。原告提供一份何一青出具的护理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进行护理,该证明相当于证人证言,作为一份孤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结合护理行为发生在城镇的事实,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237天的护理费,计得:32598.7元/年÷365天×237天=21166.47元。4、误工费18017.16元.原告没有举证证实其工作收入情况,结合原告的农业户口性质,本院参照2013年广东省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632元/年计算。误工时间,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受伤后持续治疗且休息至定残前一日,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237天及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共计267天。核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4632元/年÷365天×267天=18017.16元。5、营养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诉请1000元没有明显过高,本院对此予以支持。6、交通费500元,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并作出司法鉴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所与医院的距离,本院参照公共交通工具的费用,酌情支持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黄某华身体两处××,给原告生活造成不便,结合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状况、侵权人的经济赔付能力、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诉请10000元合情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8、鉴定费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该费用已经由被告通达汽运公司支付,要求在诉请中予以扣减,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各被告责任的承担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肇事车辆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被告某某财保肇庆营销服务部赔付。由于事故另外同车伤者14人受伤,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均应平均分配给上述伤者,故在交强险10000元范围内首先赔付原告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333元;剩余赔偿不足部分115394.69元(123394.69-7333-667)元,被告李某长与张某良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由该两侵权人各赔付一半给原告。又由于事故车辆粤H×××××在被告某某财保肇庆营销服务部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故,被告张某良应支付的赔偿款57697.35元应由该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黄某华。事发时,被告李某长在为被告通达汽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由被告李某长的承担的57697.34元赔偿款应当由被告通达汽运公司承担。至此,该案的损失由被告某某财保肇庆营销服务部和通达汽运公司赔偿完毕,被告李某长、张某良、邱某群、某某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均无需再支付赔偿款。

关于被告某某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的责任问题:如果原告认为事故车辆粤H×××××号车在被告某某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由于该关系是被告通达汽运公司与某某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间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合同相对方主张,与本案的侵权责任关系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某某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通达汽运公司可于案外另寻途径与被告某某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解决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问题。

关于被告某某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要求原告负担第二次伤残鉴定费2280元的意见:重新鉴定原告黄某华的伤残等级没有改变第一次鉴定结果,该费用属于被告平安财保肇庆中心扩大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该费用由某某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自行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和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黄某华的损失有:××赔偿金4901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0元、误工费18017.16元、护理费21166.47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23394.69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66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7333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7697.35元,合共65697.35元给原告黄某华。

三、被告高要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7697.34元给原告黄某华。

四、驳回原告黄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28元,由原告负担2011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营销服务部负担1493元,被告高要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24元,该款原告已申请缓交获准,各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各自负担的上述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凡宜

代理审判员  赖金华

人民陪审员  陈根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舒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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