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887)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长太民初字第205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孙韬,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

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韬、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甚至还殴打原告。原告现已对被告彻底死心,双方矛盾已不可调和。原、被告的婚生女自出生后就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对婚生女也缺乏关心,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由双方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未完全破裂,为婚生女今后成长考虑,其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出生证一份,证明婚生女的身份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9、10月间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后初始感情较好,婚后尚可。后因沟通不畅及原告与被告家人就抚养婚生女的观念不同,双方时常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婚后感情尚可,目前导致原、被告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原、被告缺乏良好的沟通,双方没有以积极的态度处理夫妻间的矛盾,被告也未做好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角色,对原告及婚生女的关心不足。只要原、被告都能从有利稳定婚姻家庭关系考虑,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共同抚养女儿健康成长,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烨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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