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与某某缸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270)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402民初767号

原告肖某某,男,瑶族

委托代理人万俊锋,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缸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某某缸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万俊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缸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被告某某缸盖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自2014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143572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所借原告的款项。现原告获知被告生产经营困难,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43572元,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缸盖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某某缸盖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出具借条九张(2015年1月7日8000元、3月21日22000、5月6日2400元、6月24日14500元、8月20日32000元、9月29日5000元、10月29日9500元、10月16日1500元、12月31日48672元)共计借款137072元。现原告因被告生产经营困难,无力还款,特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43572元,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记账员出具、被告公司盖章、金额为143572元的借条9张及被告某某缸盖有限公司会计帐簿复印件7页(其中2015年9月29日5000元、10月16日1500元两笔借款帐簿中未有记载)等作为认定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向其借款后,因其生产困难而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中的两笔借款(2015年9月29日5000元、10月16日1500元),因该两笔借款被告帐簿中未有记载,原告除提供借条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支付,本院对该两笔借款事实不予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缸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借款137072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2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燕平

审 判 员  罗会钧

人民陪审员  曹正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妍冰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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