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某某、陈某某、林某某、黄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734)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闽0303刑初376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原莆田县,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沈枫荣,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范培水,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6)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陈某某、林某某、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枫荣、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培水、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某某向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黄某某提议并合谋采用找人代还信用卡欠款、支付对方手续费,在对方将钱存入信用卡后将信用卡密码更改使对方无法取回代还款项的方式骗取钱财。被告人陈某某在得知被害人陈某甲在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经营信用卡代还款业务后,将被害人陈某甲的联系方式告知被告人詹某某,并让被告人詹某某谎称系庄边中学教师郑某某的学生,以获取被害人陈某甲的信任为信用卡代还款。其间,被告人黄某某怂恿被告人詹某某多骗钱财予以共同分赃。

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詹某某提供两张持卡人为林某甲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分别为6226500811******、6226590009******)的副卡及密码给被告人林某某,其本人持有主卡,并让被告人林某某谎称系郑某某的学生以骗取被害人陈某甲的信任。后被告人林某某根据被告人詹某某的要求,与被害人陈某甲取得联系并谎称自己系郑某某的学生,让被害人陈某甲代还信用卡欠款6万元(人民币,下同),并承诺事后再由被害人陈某甲使用该卡取回等额款项及相应手续费,被害人陈某甲表示同意。当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将上述两张信用卡及密码通过摩托车司机吴某某交付给被害人陈某甲,被害人陈某甲用其中一张信用卡刷卡消费100元以确认密码正确后,先后两次为该信用卡还款3万元、3万元,共计6万元。被告人詹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存入信用卡的短信提示后,立即使用绑定的手机号码通过银行客服更改密码,通过上述信用卡的主卡将6万元全部套现并从中分给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各1.3万元、5000元、5000元。被害人陈某甲使用POS机无法刷卡消费代还款项全额时发觉被骗,遂于当日报案。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詹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5月11日、5月12日、5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4月12日,公安机关依法向被害人陈某甲扣押上述两张信用卡。同年6月27日,被告人詹某某通过其亲属向被害人陈某甲退赔经济损失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甲的谅解。

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其亲属向本院退交违法所得款1.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某、陈某某、林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某、郑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莆田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明细账、中国民生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光大银行交易明细、中信银行客户存款信息、中国建设银行贷记卡交易流水、收条、谅解书、代保管民事诉讼处理款收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陈某某、林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陈某甲钱款人民币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詹某某提议并安排实施诈骗行为、被告人林某某具体实施诈骗行为、被告人陈某某积极提供被害人信息及骗取信任的方式,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强化共同犯罪故意并参与分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某在犯罪中具体负责实施诈骗行为,其积极参与作案并分得较多赃款,并非仅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詹某某、陈某某、林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林某某的辩护人有关此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詹某某向被害人陈某甲退赔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林某某主动退交违法所得款,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林某某的辩护人有关此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詹某某提出在被害人陈某甲还款第一笔3万元时,其已经修改密码,之后陈某甲再还款一笔3万元系其本人操作不当造成,该笔3万元款项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林某某联系被害人陈某甲时,让被害人陈某甲代还信用卡欠款6万元,被害人陈某甲实际也汇款6万元至上述信用卡,且被告人詹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在收到6万元款项存入信用卡的短信提示后才通过银行客服更改信用卡密码,之后将该6万元款项全部套现并予以分赃,故可以认定被告人詹某某主观上具有诈骗被害人陈某甲钱款6万元的故意,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虽与被害人口头约定垫付的数额及好处费,但该口头约定属民事约定,并非基于生产经营目的的商事合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合法的财产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不仅为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还包括市场经济秩序,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诈骗罪,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陈某甲非法经营信用卡套现业务,明知人卡不一致的情况下仍予以套现,从而导致被骗,存在一定过错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一伙在确定被害人陈某甲为诈骗对象之前,已合谋决定通过给予好处费诱使他人代还信用卡款项的手段诈骗他人钱财,故被害人陈某甲从事信用卡代还款业务的行为并非被告人一伙实施诈骗行为的诱因,亦不存在关联性,故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并不存在过错,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林某某退交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分别追缴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违法所得款各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信用卡两张,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邱益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清清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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