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文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926)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文,绰号“老团”,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2014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23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中强,广东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依法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两次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案,本院均同意延期审理。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追加起诉。2015年4月14日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文及其辩护人张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月份,被告人韩某文在本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山东北面响水潭,未办理批准经营射击场许可等手续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名为“某野战俱乐部”射击场,并擅自购置36支二手仿真枪,用于射击场对抗射击游戏使用。经痕迹检验鉴定,上述仿真枪有29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枪,且枪口比动能大于每平方厘米1.8焦耳。

2014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韩某文与孙某智(另案起诉)在未办理批准经营射击场许可等手续的情况下,合伙在江门市江海区某某路开设名为“城市猎人某野战馆”的射击场,并擅自购置枪形物品一批,用于射击场对抗射击游戏使用。至2014年6月26日,被当场查获枪形物品63支。经痕迹检验鉴定,上述枪形物品中有41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自制气枪,且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文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枪70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请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文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辩解称其曾通过测试仪对涉案枪形物品进行过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涉案枪形物品的能动比均小于1.8焦耳。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韩某文持有的仿真枪,虽然经过鉴定达到了枪支的标准,但其在购买并持有时,在主观上是将其当做玩具枪而持有的,并在实际上也用于游戏之中。二、被告人韩某文持有的枪支杀伤力有限。三、被告人韩某文在持有过程中设有专用的摆放地点和专业的防护措施,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四、被告人韩某文的两个俱乐部开设时间均不长,客源有限,因此社会危害有限。五、江海区某某路的射击场,起主要作用的是孙某智,犯意的提出也是孙某智。六、被告人韩某文归案后认定态度诚恳,深刻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并作出认真的反省,明确表示不再犯。七、被告人韩某文无任何犯罪前科,也未受过治安处罚,其本质是善良的。恳求法庭对被告人韩某文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被告人韩某文在江门市蓬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山东北面响水潭,在未办理批准经营射击场许可等手续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名为“某野战俱乐部”射击场,并擅自购置36支二手枪形物体,用于射击场对抗射击游戏使用。另外涉案的上述36支枪形物体于本案第二次开庭前已被公安机关销毁。

2014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韩某文与孙某智(另案起诉)在未办理批准经营射击场许可等手续的情况下,合伙在江门市江海区某某路开设名为“城市猎人某野战馆”的射击场,并擅自购置枪形物品一批,用于射击场对抗射击游戏使用。至2014年6月26日,被当场查获枪形物品63支。经痕迹检验鉴定,上述枪形物品中有41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自制气枪,且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

另查明,2014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对江门市江海区“城市猎人某野战馆”射击场进行搜查时,搜出现金人民币9632元、HRB牌锂电池17个、电机11个、FUSH牌22型气瓶8个、63支枪形物体、步枪弹夹55个、冲锋枪弹夹13个、瞄准镜3个、消声器2个、SHOOTER牌弩1把、弩箭5支、弓1把、箭7支、零件7件、BB弹2袋(共重30KG)等物品。上述物品均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江华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两份,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内部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合作经营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三份,证明,被告人韩某文的个人信息资料,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区祖庙派出所出具的回函,关于韩某文非法持有仿真枪的处理情况说明及2014年缉枪治爆专项行动收缴物品移交清单,鉴定文书的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证人刘某英、叶某方、李某健、陈某欣、梁某明、陈某燊、孙某智、谭某灏、赖某浩、罗某泉、任某贤、卢某标、张某莲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韩某文的供述材料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文在经营“某野战俱乐部”射击场时非法持有29支枪支的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韩某文庭审中虽未对江公司鉴(痕检)字(2013)32号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提出曾用测试仪对涉案枪支进行过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并未超过1.8焦耳。而且被告人韩某文庭前曾对江公司鉴(痕检)字(2013)32号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江公司鉴(痕检)字(2014)102号痕迹检验鉴定报告书面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复检。其次,虽然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关于江公司鉴(痕检)字(2013)32号鉴定文书的情况说明,证明江公司鉴(痕检)字(2013)32号鉴定文书鉴定程序合法,文书格式符合《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的要求。但是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粤公(司)鉴(痕)字(2014)11011号痕迹检验报告对江海区“城市猎人某野战馆”射击场涉案枪形物体所做的鉴定结论与江公司鉴(痕检)字(2014)102号痕迹检验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差异较大,不能排除江公司鉴(痕检)字(2013)32号痕迹检验鉴定报告也存在较大误差的可能性。第三,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于2015年4月8日出具的关于韩某文非法持有仿真枪的处理情况说明及2014年缉枪治爆专项行动收缴物品移交清单,证实2013年6月10日韩某文非法持有的36支仿真枪被江门市公安局杜阮派出所扣押,2015年1月15日该批仿真枪已由该大队移交江门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并送省公安厅治安局进行了销毁。因此,由于“某野战俱乐部”射击场中涉案的一批枪形物品已经被销毁,无法对其重新质证,亦无法对其进行复检,故不能仅依据江公司鉴(痕检)字(2013)32号痕迹检验鉴定报告简单的认定被告人韩某文在经营“某野战俱乐部”射击场时非法持有的枪支数量。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江海区“城市猎人某野战馆”射击场中起主要作用及提出犯意的是孙某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文与孙某智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共同投资江海区“城市猎人某野战馆”射击场,所获利润平分,且被告人韩某文负责购买射击场所需的枪支,其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故辩护人提出的孙某智在江海区“城市猎人某野战馆”射击场中起主要作用的意见,并不能因此减损被告人韩某文在该案中起主要作用的事实。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文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认定被告人韩某文非法持有枪支的数量有误,本院不予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文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文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文非法购买持有的枪支用于特定场所供人娱乐活动,主观恶性较少,亦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江华派出所的现金人民币9632元属于江门市江海区“城市猎人某野战馆”射击场所有,是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上缴国库。

三、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江华派出所的HRB牌锂电池17个、电机11个、FUSH牌22型气瓶8个、63支枪形物体、步枪弹夹55个、冲锋枪弹夹13个、瞄准镜3个、消声器2个、SHOOTER牌弩1把、弩箭5支、弓1把、箭7支、零件7件、BB弹2袋(共重30KG)等物品,属于江门市江海区“城市猎人某野战馆”射击场所有,是犯罪工具,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磊

代理审判员 王恩山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桂花

 

非法持有枪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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