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与被告刘某某、南昌市某某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377)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袁民一初字第1377号

原告:周某某(又名周某某),男。

原告:周某甲(系原告周某某之长子),男。

原告:周某乙(系原告周某某之女),女。

原告:周某丙(系原告周某某之次子),男。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建华,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南昌市某某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某某,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建勋,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公司。

负责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与被告刘某某、南昌市某某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进贤支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昌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剑琳、葛涛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郭佳担任记录,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以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建华,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建勋,被告人保进贤支公司、人保昌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赣AC****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宜春市32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先锋机械厂门前人行横道时,与原告周某某驾驶从先锋机械厂出来横过人行横道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原告周某某的妻子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某某不负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与宋某某被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周某某住院16天,发生医疗费20268.43元,医生建议回家休养,左下肢石膏固定4-6周,定期复查,宋某某在医院抢救2天后无效死亡,发生医疗费41087.31元。期间,被告某某公司向四原告支付了130000元。另,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雇请的司机,事发时,被告某某公司已为肇事汽车向被告人保进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人保昌某某公司投保了一份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四原告共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周某某的损失为30237.4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0268.43元、误工费3733元(1400元/月÷21.75天×58天)、护理费33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16元/天×16天)、营养费1160元(20元/天×58天)、电动车损失1000元;确认四原告因宋某某死亡产生的损失为470745.31元,其中包括宋某某的医疗费41087.31元、停尸费1080元、抬尸费3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16元/天×2天)、营养费40元(20元/天×2天)、丧葬费19826元(39651元/年÷2)、死亡赔偿金357480元(19860元/年×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检测鉴定费400元,合计币500983元,其中,应先由被告人保进贤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1400元,超出的380255元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228153元,被告合计应向四原告支付34955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既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但在庭审后表示,其已向四原告共同支付了2000余元医疗费,对于其支付的该医疗费,被告刘某某不要求四原告返还。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责任,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此外,因我方已在与四原告达成协议情况下,支付了130000元费用给四原告,故我方不再承担本案其余任何费用。

被告人保进贤支公司辩称:1、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无异议,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将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2、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核定。3、在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给四原告的130000元中,有10000元系我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对于该10000元,我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人保昌某某公司辩称:1、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无异议,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将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2、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核定。3、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以同等责任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四原告主张宋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依据何年何标准、何时间计算,是否合法合理,应由谁承担?(二)四原告主张宋某某的医疗费、停尸费、抬尸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法合理,应由谁承担?(三)原告周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据何年何标准、何时间计算,是否合法合理,应由谁承担?(四)原告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电动车损失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检测鉴定费是否合法合理,应由谁承担?(五)各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了费用,支付了多少费用?

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共同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周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原告周某甲、周某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周某乙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宜春市宜阳新区官园街道先锋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情况以及被告刘某某系有证驾驶合法车辆。(三)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证明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在交警处调解不成,以及原告属于非机动车辆。(四)宋某某在宜春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住院医疗费发票,死亡记录、用药清单复印件,在江西九九红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的白蛋白发票,电费、冰棺费收款收据,抬尸费、烟收款收据,火化费发票,证明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抢救最后死亡的事实,以及宋某某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五)原告周某某在宜春市人民医院的用药清单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发票、车辆性能鉴定费发票,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技术鉴定复印件,宜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职工退休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周某某因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原告周某某垫付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各自驾驶车辆的车辆检测鉴定费400元,以及原告周某某又名周根林。(六)袁州区城北一百购物鹏发店出具的误工证明,江西省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账、转账汇款凭证,原告周某乙2013年9月份至11月份的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周某乙因护理原告周某某实际减少了3320元工资收入。(七)江西富思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周某某的工资存折,证明原告周某某的误工计算依据。(八)协议书,证明被告人保进贤支公司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系以被告某某公司的名义,由被告人保进贤支公司直接汇款到医院账户上而支付给原告的,该10000元已纳入被告某某公司补偿给原告的总补偿款中,与被告人保进贤支公司无关。

庭审后,四原告共同提供的证据有:宜春市人民医院的临时医嘱单,证明宋某某的人血白蛋白系经医院医嘱建议而购买。

被告刘某某、某某公司、人保进贤支公司、人保昌某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人保进贤支公司、人保昌某某公司对四原告共同提供的第(一)、(二)、(三)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有异议:

1、对四原告共同提供的第(四)项证据,被告某某公司对电费、冰棺费以及抬尸费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两张证据系收款收据,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进贤支公司、人保昌某某公司对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疾病证明书上没有医生开具疾病证明书的具体时间;对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记录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用药清单和住院医疗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保进贤支公司、人保昌某某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对于购买白蛋白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发票开具的时间可见白蛋白的购买时间是在2013年11月1日,无法证明是用于死者宋某某的治疗;对于电费、冰棺费以及抬尸费、烟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系收据,且冰棺费、抬尸费应属于丧葬费范围;对火化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火化费属于丧葬费范围,不应重复主张。

2、对四原告共同提供的第(五)项证据,被告某某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进贤支公司、人保昌某某公司对原告周某某住院医疗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保进贤支公司、人保昌某某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对其余住院相关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车辆检测鉴定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鉴定费记载的内容看出此费用属于车辆性能检测费,系交警在责任认定的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故被告人保进贤支公司、人保昌某某公司不承担此费用;对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技术鉴定的“三性”均无异议。

3、对四原告共同提供的第(六)项证据,被告某某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需要提供纳税证明等佐证。被告人保进贤支公司、人保昌某某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公章并非该用人单位出具,只是该单位的内设部门所出具,月工资是4200元应该有相应的工资表及纳税凭证予以佐证,此外该交易明细账显示原告周某乙在10月份护理其父亲即原告周某某时并未减少工资,故不应支持该诉请。

4、对四原告共同提供的第(七)项证据,被告某某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应该有工资单佐证或者加盖公司的财务章。被告人保进贤支公司、人保昌某某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且原告周某某属于退休人员,不应该计算其误工费。

5、对四原告共同提供的第(八)项证据,被告某某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进贤支公司、人保昌某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对被告人保进贤支公司、人保昌某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且从该协议书的第一条可以看出被告某某公司已经向死者宋某某的家属补偿了130000元,其中就已经包含了死者宋某某及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60000元。

6、对四原告庭审后共同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某某表示对此事不清楚,只知道医院要宋某某的家属去买白蛋白,至于医院要求宋某某的家属去哪里买白蛋白、是否确实购买白蛋白、购买白蛋白费用是多少等情况,被告刘某某均不清楚。被告某某公司、人保进贤支公司、人保昌某某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四原告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该证据,不足以作为证据采纳,此外,该证据与宜春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和白蛋白购买发票存在明显矛盾,不能证明白蛋白系用于宋某某的治疗。

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1、对四原告共同提供的第(一)、(二)、(三)项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对四原告共同提供的第(四)项证据,被告某某公司仅对电费、冰棺费以及抬尸费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人保进贤支公司、人保昌某某公司除对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和住院医疗费、购买白蛋白发票、火化费的关联性有异议外,还对电费、冰棺费以及抬尸费、烟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四原告共同提供的第(五)项证据,被告人保进贤支公司、人保昌某某公司仅对原告周某某住院医疗费、车辆检测鉴定费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四原告庭审后共同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某某表示不清楚,被告某某公司、人保进贤支公司、人保昌某某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

经审查,关于宋某某购买的人血白蛋白费用发票,在宜春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的医嘱中有关于建议其需自购人血白蛋白的相关内容,该医院的临时医嘱单中于2013年10月17日、10月18日对宋某某的人血白蛋白明确列出了清单,其住院医疗费的用药清单内亦未见发生该费用,可见该费用系为治疗宋某某的病情而在医院外发生的与本案有关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四原告庭审后共同提供的宜春市人民医院的临时医嘱单未超出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宋某某的疾病证明书,虽然医生未在落款处手写出具的时间,但是,该疾病证明书上明确打印记载了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能够证明该疾病证明书的出具时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四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综合证明四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四原告主张宋某某发生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13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进贤支公司、人保昌某某公司对该四份证据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宋某某发生的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1320元,本院纳入死者宋某某的医疗费项目中。

死者宋某某因本次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故四原告主张发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分别按江西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651元/年、江西省2012年度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19860元/年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标准,主张按6个月计算丧葬费时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按18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时间,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206个月计算该费用时间。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原告周某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所以金额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25000元。

关于电费、电冰棺费、抬尸费、烟以及火化费,因四原告共同提供的电费、电冰棺费以及抬尸费、烟两项费用的两份证据系手写收款收据,未加盖相关部门公章,且死者宋某某已死亡,其发生的电冰棺费、抬尸费、火化费等均纳入丧葬费项目中,本院不再重复计算该费用,故四原告主张发生电费、电冰棺费1080元,抬尸费、烟300元,以及火化费1320元,合计27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人保进贤支公司、人保昌某某公司对四原告该主张的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宋某某及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虽然被告人保进贤支公司、人保昌某某公司提出对医保外费用不予承担,但是,被告人保进贤支公司、人保昌某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在宋某某、原告周某某的住院医疗费以及宋某某的人血白蛋白费用中,哪些系与本案无关的过度治疗的费用,故对被告人保进贤支公司、人保昌某某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宋某某在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发生医疗费41087.31元(含住院医疗费39767.31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费1320元),其中被告刘某某支付了2100元,余款38987.31元系四原告共同垫付,对此四原告在庭审后进行了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周某某在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发生住院医疗费20268.42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左下肢石膏固定4-6周,本院予以确认。

四原告主张原告周某某及死者宋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各自按16元/天计算标准,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两人的营养费各自按20元/天计算标准,以及该两项费用的时间均按原告周某某、死者宋某某各自的实际住院时间16天、2天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

关于车辆检测鉴定费,该证据系正式发票,且加盖有相关检测鉴定单位的公章,付款单位为赣AL****车与新日电动车,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该费用系交警为检验事故车辆是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而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所发生的与本案有关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周某某为此垫付了车辆检测鉴定费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某某的职工退休证能够证明原告周某某又名周根林,本院予以确认。

3、对四原告共同提供的第(六)项证据,被告某某公司、人保进贤支公司、人保昌某某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周某某以及死者宋某某在住院期间均系由原告周某乙护理,且原告的该证据能综合证明原告周某某及死者宋某某的女儿即本案原告周某乙为护理该两人而导致其2013年10月份的工资收入减少了948元,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原告周某乙因护理原告周某某而减少了3320元工资收入,被告某某公司、人保进贤支公司、人保昌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周某乙的工资收入并未因护理原告周某某而有所减少,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

4、对四原告共同提供的第(七)项证据,被告某某公司、人保进贤支公司、人保昌某某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周某某虽然每月领有退休工资,但在退休后又在外务工,系通过自己的劳动赚取退休工资以外的其他正常收入,故原告周某某主张其发生误工费,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人保进贤支公司、人保昌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周某某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周某某除每月退休工资外,其余近三年的无固定收入平均为每月1088.62元,故原告周某某主张按1400元/月计算误工费标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1088.62元/月计算该费用标准。原告周某某主张按实际住院的16天加医嘱建议休息的6周共计58天计算误工费时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对四原告共同提供的第(八)项证据,被告人保进贤支公司、人保昌某某公司仅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与被告某某公司就原告周某某与死者宋某某的相关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原告周某某亦在事后对该协议进行了追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6日7时38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赣AC****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宜春市32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先锋机械厂门前人行横道时,与原告周某某驾驶从先锋机械厂出来横过人行横道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周某某受伤,电动车乘坐人员宋某某(系原告周某某之妻)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4日,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某某不负任何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周某某及宋某某即被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周某某住院治疗16天,发生医疗费20268.42元,出院时原告周某某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头面部软组织挫伤;4、左肺挫伤;5、左侧第4、11肋骨骨折;6、左侧腓骨头骨折;7、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失;8、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髌腱及膑胫束损失。医嘱建议:1、回家后注意休养;2、左下肢石膏固定4-6周,定期复查。宋某某住院治疗2天,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18日死亡,发生医疗费41087.3元(含住院医疗费39767.3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费1320元)。期间,被告刘某某为宋某某支付了住院医疗费2100元,被告人保进贤支公司向宜春市人民医院转账10000元用于原告周某某的治疗。此外,原告周某某还垫付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两人各自驾驶车辆的车辆检测鉴定费400元。

2013年10月28日,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1、甲方自愿支付乙方人民币壹拾叁万元作为对乙方父母伤亡的补偿,乙方仍有权就该交通事故向相关责任方主张赔偿,该补偿金也不得在以后乙方获取的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总额中扣减。……2、乙方收到该补偿金后不得要求甲方再行垫付其他任何费用……3、乙方对司机刘某某意外造成乙方父母伤亡表示谅解,对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不持异议。4、基于乙方承诺其牌照为赣AC****的事故汽车已向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人民币壹佰万的商业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乙方同意甲方不再承担保险公司理赔之外的任何费用,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赔偿要求。……”后被告某某公司通过原告周某丙向四原告共同支付了120000元,其中,分两次支付了现金50000元,一次性转账支付了70000元。庭审后,原告周某某对该协议书进行了追认。

2013年11月13日,因调解无效,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了调解终结书。四原告因与保险公司协商其余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周某某于1946年10月11日出生,其妻子宋某某于1950年12月20日出生,两人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长子周某甲、女儿周某乙、次子周某丙,原告周某某、周某乙与宋某某均系城镇户口。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所雇请的司机,事发时被告刘某某系为被告某某公司工作而合法驾驶赣AC****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工作途中,被告某某公司为其所有的赣AC****号中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人保进贤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向被告人保昌某某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宋某某不负任何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四原告主张原告周某某发生车损费1000元、原告周某某与死者宋某某各自发生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考虑到该两项费用确系已实际发生,本院均予以支持,对于车损费金额本院酌定为600元,对于原告周某某及死者宋某某的交通费标准,本院各自酌定为4元/天,时间分别按各自实际住院的16天、2天计算。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宋某某因本次事故死亡,均应当获得赔偿。

原告周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

1、医疗费20268.42元;

2、误工费2104.67元(1088.62元/月÷30天×58天);

3、护理费948元;

4、交通费64元(4元/天×16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16元/天×16天);

6、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

7、车损费600元;

8、车辆检测鉴定费400元;

合计币24961.09元。

死者宋某某家属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

1、医疗费41087.31元;

2、交通费8元(4元/天×2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16元/天×2天);

4、营养费40元(20元/天×2天);

5、丧葬费19825.5元(39651元/年÷12个月×6个月);

6、死亡赔偿金340930元(19860元/年÷12个月×206个月);

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合计币426922.81元。

以上两人的各项损失合计币451883.9元。

因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所雇请的司机,发生本次事故时被告刘某某系在为被告某某公司工作期间,故被告刘某某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被告刘某某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周某某所驾驶电动车上的两人(即原告周某某、死者宋某某)伤亡,被告某某公司为其所有的赣AC****号中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人保进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周某某与死者宋某某两人总共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理赔限额,故被告人保进贤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向四原告共同支付理赔款1206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车损费600元)。因被告人保进贤支公司已向原告周某某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扣减该款后,被告人保进贤支公司还应再支付理赔款1106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周某某3716.67元(误工费2104.67元+护理费948元+交通费64元+车损费600元),共同支付给死者宋某某的家属即四原告10688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8元+丧葬费19825.5元+部分死亡赔偿金62049.83元)。

除车辆检测鉴定费400元外,原告周某某的剩余损失10844.42元(剩余医疗费1026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营养费320元),死者宋某某家属的剩余损失320039.48元(医疗费4108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营养费4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278880.17元),因被告某某公司还为赣AC****号中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人保昌某某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按照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5:5的比例划分责任,即对于原告周某某除车辆检测鉴定费之外的剩余损失10844.42元,由原告周某某自负5422.21元、被告刘某某承担5422.21元,其中,被告刘某某的该责任由被告人保昌某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于死者宋某某家属的剩余损失320039.48元,由原告周某某自负160019.74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60019.74元,其中,被告刘某某的该责任由被告人保昌某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

关于被告刘某某支付给宋某某的2100元医疗费,因被告刘某某自愿放弃要求四原告返还,本院予以认可。

因被告某某公司已与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就原告周某某与死者宋某某的相关赔偿事宜自愿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周某某在庭审后也对该协议书进行了追认,该协议书是双方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其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已向四原告共同支付了130000元,其中包含了被告人保进贤支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该10000元不应认定为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的款项,故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某某公司还应再向四原告共同支付10000元。关于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给四原告的120000元及应再支付的10000元款项,因其已与四原告自愿达成协议,不要求从四原告在本案中获取的理赔款总额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周某某主张发生车辆检测鉴定费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费用本院按5:5的比例划分责任,由原告周某某自负2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00元,其中,被告刘某某的该赔偿责任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但是,因四原告已经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四原告的其他损失,故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的该200元车辆检测鉴定费不再支付。同理,对于案件受理费,被告某某公司亦不再支付,由四原告共同负担。

综上,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为10000元,被告人保进贤支公司应支付的理赔款总额为110600元,被告人保昌某某公司应支付的理赔款总额为165441.95元(5422.21元+160019.74元),三被告应向四原告支付的款项合计为286041.95元;原告周某某实际自负的款项为163541.95元(5422.21元+160019.74元+200元-2100元),四原告共同自负的款项为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南昌市某某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人民币10000元;

二、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公司共同理赔给原告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人民币110600元;

三、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某某公司理赔给原告周某某人民币5422.21元,共同理赔给原告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人民币160019.74元,合计人民币165441.95元;

四、被告刘某某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3元,由原告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廖 华

代理审判员  袁剑琳

代理审判员  葛 涛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佳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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