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宝与叶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581)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三峡民初字第00596号

原告张某宝。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叶某。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家族自治县某公司,住所地长阳某某镇某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张某宝诉被告叶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家族自治县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娄晓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叶某、被告中财保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宝诉称,2014年1月21日8时5分,原告张某宝骑自行车途经大连路“太平鸟”门前被被告叶某驾驶轿车追尾,致原告张某宝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叶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宝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昌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96天,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医生建议院外逐步起床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全休两月。后被宜昌大公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伤残X级,其院外护理时限为30日。叶某所驾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6658元(残疾赔偿金29778元、误工费15080元、护理费1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192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被告叶某提出为原告垫付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原告同意将叶某和中财保某某公司垫付费用纳入诉讼请求。

被告叶某辩称,一、答辩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因此受伤表示慰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我的车辆在中财保长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医药费19770.81元,其中10000元由保险公司预付,支付护理费2000元,支付生活费2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四、原告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中财保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我们表示同情,愿意按照交强险法律规定或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二、这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预付了抢救费、医疗费10000元;三、我们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8时5分,原告张某宝骑助力自行车途经大连路“太平鸟”门前与被告叶某驾驶轿车侧面挂撞,致原告张某宝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将事故责任划分为被告叶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宝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昌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96天,由叶某垫付医疗费9770.81元、中财保某某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伤情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院外逐步起床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全休两月,不适随诊。2014年5月16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某宝伤残程度十级,院外护理时限30日。被告叶某为所驾轿车在中财保某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原告认可被告叶某为其支付护理费2000元、生活费100元,并称2000元护理费已包含在某某家政出具的10400元收据中。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费发票、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协议书及收据、护理费收条、返聘协议、误工证明、工资条、营业执照、叶某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与张某宝驾驶助力自行车侧面挂撞,致原告张某宝受伤,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叶某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宝承担次要责任,二人七三分责。被告中财保某某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宜昌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20元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7周岁,残疾赔偿金按13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按照医院的诊断证明计算误工时间156天(96天+60天)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原告院外护理时间30天有异议,认为护理时间不应超过误工休息时间,而事实上,原告请求的护理时间并未超过误工时间。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护理协议书及家政公司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其院外恢复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收入水平计算。原告张某宝虽然在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上有固定收入,但福利和绩效工资是不固定的,原告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按宜昌上年度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支持2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支持1000元。综上所述,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9770.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20元/天×96天),3、营养费1920元(20元/天×96天),4、残疾赔偿金29778元(22906元/年×13年×10%)、5、护理费12538元(10400元+26008元/年÷365天×30天),6、误工费14634元(32373元/年÷365天×156天),7、交通费2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9、鉴定费1500元,合计83260.81元。由被告中财保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68150元,下余医疗费977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920元,共13610.81元,由被告中财保某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9528元(13610.81元×70%)。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叶某赔偿1050元(1500元×70%)。三方抵扣后,保险公司赔付67678元(68150元+9528元-10000元),由原告张某宝取得56857元(67678元+1050元-9770.81元-2000元-100元),被告叶某取得10821元(9770.81元+2000元+100元-105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家族自治县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鄂*****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宝损失56857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家族自治县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鄂*****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叶某10821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元,由原告张某宝负担100元,被告叶某负担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晓春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钟 飞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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