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军与安徽某某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609)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田民一初字第04076号

原告:贾某军,淮矿集团李一矿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磊,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飞,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洞山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铁牛,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军诉被告安徽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汉监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军的委托代理人朱磊、被告国汉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铁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军诉称:2014年4月原告受聘于被告担任国汉监理公司派驻芜湖分公司监理工程师,2014年10月13日,原告由被告改派任宁夏固原“天然气利用 工程”项目监理部负责人。2014年12月25日,原告在上午工作期间无明显诱因出现头晕,右侧肢体麻木不能活动,不能言语,意识模糊,急送宁夏固始市人 民医院入院抢救,经诊断为:大面积脑梗死、高血压、××。后转至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梗死、脑梗死恢复期、××3级(极高危)、 ××、肺部感染、高脂血症”。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用共计21869.3元(其他费用待残疾鉴定后变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贾某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证据二、企业查询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证据三、国汉监理公司文件1份,证明原告受聘为被告企业员工,双方是雇佣关系;2014年10月13日原告由被告改派担任宁夏固原“天然气利用工程”项目监理部负责人。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证据四、公司项目部同事张某某、徐某、王某某共同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2014年12月25日上午,原告感到右臂麻木不能活动及出现昏迷就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证据五、中国工商银行淮南某某支行的存折1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被告在2015年2月开始停发原告工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回去核实下。该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 据六、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病历、住院费发票、发货清单、医保结算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东方医院集团受伤住院的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被告的质证意见 为:真实性无异议,仁爱大药房的外购药没有医嘱,××案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关联性,没提到原告受伤。该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国汉监理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诉求不当,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国汉监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无异议。该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证 据二、用工协议、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按约定原告有××方面的费用自理。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观点有异议,该组证据都是复印 件;对用工协议里提到了责任自负的证明观点有异议,在乙方实际工作期间没有隐瞒病情,不存在责任自负的情况;承诺书项目部落款写的芜湖南陵,且落款有改 动;对承诺书中费用自理的约定违反劳动法,证明观点不能成立。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庭后提供了用工协议的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 提供了承诺书的原件,但上面有涂改,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 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贾某军为淮南矿业集团李一矿的退休工人,退休后受聘于国汉监理公司。2014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用工协议,约定国汉监理公 司聘用贾某军为固原“天然气利用工程”项目监理部负责人,每月工资按4500元支付,协议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固原天然气工作任务完成时终 结,其完成任务的标志是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12月25日上午8点,贾某军感觉右手臂麻木,××,后医院通知其转院治疗。贾某军被工友送至固原市人民 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颈内动脉血栓形成、颈支脉动脉硬化、××、高脂血症、颈椎间盘突出,于2015年1月10日出院。2015年1 月11日,贾某军被送往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梗死、脑梗死恢复期、××3级、(极高危)、××、肺部感染、高脂血症,于2015年1 月29日出院。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前期医疗费用共计21869.3元(其他费用待残疾鉴定后变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5年9月29日,贾某军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7日,贾某军又表示不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 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贾某军已年满60周岁,且其为淮南矿业集团李一矿的退休工人,其与国汉监理公司之间 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 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 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 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 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贾某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脑梗死与在国汉监理公司的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现贾某军 起诉要求国汉监理公司支付其前期医疗费用21869.3元(其他费用待残疾鉴定后变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 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7元,由原告贾某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军

审 判 员  孙金鹏

人民陪审员  严 坤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玉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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