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诉被告邱*、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502)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民初字第2825号

原告芦*,男,19**年**月**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韬,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男,19**年**月**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匡*,女,19**年**月**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芦*诉被告邱*、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诉称:2011年7月至9月,其向被告邱*供应石灰,邱*收悉石灰后对质量未提异议。经结算,被告邱*欠其石灰款300900元。后邱*支付50000元,尚欠余款250900元。被告邱*与被告匡*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邱*支付货款2509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邱*、匡*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2011年7月至9月,被告邱*向原告芦*购买石灰。2011年7月25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26日,邱*分别向芦*出具欠条,载*欠到芦*石灰款61410元、73950元、165540元,共计300900元。后邱*支付芦*货款50000元,迄今尚欠货款250900元。2013年7月8日,芦*到南京市公安局江*分局东山派出所报警,称邱*欠其石灰款未给付。

另查*:1996年10月18日,被告邱*与被告匡*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效力。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予保护。原告芦*与被告邱*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芦*向邱*提供了货物,有权要求邱*支付货款。邱*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芦*要求邱*支付货款250900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邱*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邱*、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邱*欠原告芦*货款2509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由被告邱*、匡*共同偿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114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34元,由被告邱*、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

审判长 樊琴亚

人民陪审员 马宗*

人民陪审员 项 锋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王 静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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