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实与范某国,刘某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335)

广东省肇庆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62号

原告:梁某实,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梁孟杰,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国,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肇庆市某某区。

被告:刘某清,女,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肇庆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黎某辉,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实诉被告范某国、刘某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和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孟杰、被告范某国,以及被告刘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某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实诉称:2013年8月5日至同年11月11日间,被告范某国分别三次向原告借款,分别借到30000元、20000元和30000元,合计人民币80000元;《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9月16日和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并约定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按未还本金30%支付违约金。原告已将全部借款交付给被告,但是,被告并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借故拒绝偿还。被告刘某清作为被告范某国的妻子,依法应当对夫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范某国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4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04000元;2、被告刘某清对被告范某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范某国辩称:对原告主张借款8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交付借款时已扣除了当月的利息。

被告刘某清辩称:我对借款的不知情,故对借款事实不认可。被告范某国在一年期间借了大量借款,但在期间家庭并没有购买大额的资产,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且本案中除了借条外没有其他凭证证实原告确实借款给被告范某国,所以我对此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某国、刘某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5月登记结婚,2014年1月2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期间双方并没有生育有子女。

2013年8月5日至同年11月11日间,被告范某国先后分三次立下借条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80000元,具体借款情况如下:1、2013年8月5日,被告范某国立下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5日至同年12月5日;2、同年8月16日,被告范某国又立下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至同年9月16日;3、同年11月11日,被告范某国再次立下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11日。在三份借条中均约定“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按未还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等,但双方对借款的利息并无约定。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范某国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范某国在2013年8月5日至同年11月11日间先后三次立下借条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有其所立的三份借条证实,且被告范某国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范某国认为原告在借款交付时已分别扣除了当月利息的抗辩意见,由于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清认为对借款不予认可之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由于被告范某国在借款至期后未依约定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范某国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的认定。由于在三份借条中均存在“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按未还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范某国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本案违约金可以借款金额为基准,分别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至本院指定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止。

关于被告刘某清对案涉债务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所涉的三笔借款均发生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将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夫妻,且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明知的夫妻存在约定财产制外,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由于本案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案涉债务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故本案所涉之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清应对被告范某国的借款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清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清对此所作之抗辩,由于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国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某实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

二、被告范某国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某实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以下方式分别计付至本院指定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止:1、2013年8月5日30000元借款的违约金,以借款30000元为基准,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6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2、2013年8月16日20000元借款的违约金,以借款20000元为基准,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9月17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3、2013年11月11日30000元借款的违约金,以借款30000元为基准,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1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

三、被告刘某清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货款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0元及财产保全费1020元,二项合共人民币3400元,由被告范某国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收退,被告范某国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一并付还原告。被告刘某清对上述被告范某国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凯文

代理审判员  林 达

人民陪审员  梁 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嘉慧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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