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243)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聊东民初字第2854号

原告: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李良,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6月1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于2011年12月17日偿还,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答辩。

原告提交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的借款事实,同时申请证人焦之亭出庭作证。

证人焦之亭系被告刘某某的表姐夫,与原告刘某系同事关系。证人证明,是自己介绍刘某借钱给刘某某的,借款数额3万元,是在香江市场刘某某的店铺内给的刘某某,之后刘某某给刘某出具了借据,借款至今没有偿还。

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18日,经焦之亭介绍,原告刘某借给被告刘某某现金3万元,被告刘某某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某现金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约定于2011年12月17日归还。借款人:刘某某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55××××0555,借款日期:2011年6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所诉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刘某某的借条及证人焦之亭的证言为证,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给原告刘某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均有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孟良

审 判 员  张福涛

人民陪审员  刘爱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新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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