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129)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即少民初字第34号

原告王某甲,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教师。

委托代理人李福昌,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系原告王某甲之母),教师。

委托代理人刘淑霞,即墨大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从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福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原告父母王某丙、王某乙经即墨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其父亲王某丙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现随着物价上涨、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数额已难以维持原告正常生活需求,被告月工资4000余元,原告诉求于法有据。综上,依法要求被告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1100元。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父亲王某丙不允许我探视原告,且原告诉求的抚养费过高,我无能力支付。第二,我已再婚,并生育一男孩,也需抚养。第三,原告父亲王某丙不能抚养原告,我请求变更抚养关系,无需王某丙负担抚养费。综上,根据我的经济收入和负担能力,我每月仅能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至5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原告王某甲父母王某丙、王某乙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原告王某甲随其父亲王某丙生活,被告王某乙自2007年12月起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200元。离婚后,被告依约支付了部分抚养费。原告现系即墨市长江二路小学三年级学生,身体××。

另查明,原告父母王某丙、王某乙均已再婚,再婚后,王某丙未生育子女;被告王某乙于××××年××月生育一男孩孙某。王某丙和王某乙月实发工资均为3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07)即民初字第268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即墨市公安局出具的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其在教育机构探视原告的照片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涉案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诉辩之争的焦点系应否增加原告的抚养费。《婚姻法》规定,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父亲王某丙虽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原告日常消费支出的事实,但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其生活、学业等项消费亦随着整个社会消费水平的增长而增加,故原告要求在原定数额的基础上适当增加抚养费,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合考虑原告在接受义务期间的实际需要和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及当地的消费水平,本院依法支持其每月抚养费为600元。被告辩解原告父亲王某丙不配合其正常探视原告,请求变更原告的抚养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5年1月起至原告王某甲十八周岁时止,被告王某乙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人民币600元,于每年的6月10日、12月10日前各给付原告抚养费36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从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傅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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