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某某、周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293)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荔刑初字第80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培水,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培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詹某某利用香港六合彩进行非法揽注猜码赌博,收受林某某等人的投注,后将收取的金额及押注号码报给上线暨同案人方某某(已起诉),与同案人方某某赌资交易合计人民币1069485元,并按7%抽取水费,非法获利人民币74863.95元。

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利用香港六合彩进行非法揽注猜码赌博,收受何某某、刘某某、陈某甲等人的投注,后将收取的金额及押注号码报给上线暨同案人方某某,与同案人方某某赌资交易合计人民币1441705元,并按5%抽取水费,非法获利人民币72085.25元。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某辩解,其只用尾号”7815”的农行卡向方某某转账投注”六合彩”的赌资,另一张尾号”4716”的农行卡没有向方某某转账投注”六合彩”的赌资。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能投案自首,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愿意退赃及交纳罚金,建议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詹某某开设赌场

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詹某某利用香港”六合彩”进行非法揽注猜码赌博,收受林某某等人的投注,后将收取的金额及押注号码报给上线暨同案人方某某(已起诉),与同案人方某某赌资交易合计人民币1069485元,并按7%抽取水费,非法获利人民币74864元。

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詹某某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治安大队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詹某某退交违法所得款人民币49044元候判;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经审前社会调查,同意把被告人詹某某纳入社区矫正管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詹某某与方某某间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被告人詹某某与林某某间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

2.扣押决定书,证明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扣押被告人詹某某非法所得款25820元。

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詹某某辨认出向其收取”六合彩”的上线同案人方某某;林某某辨认出詹某某系收取其”六合彩”赌注的人。

4.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5)183号检验报告、通话记录单及手机信息记录单,证明方某某接受詹某某等人押注”六合彩”的情况。

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詹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主动向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治安大队投案。

6.户籍证明、公安网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明被告人詹某某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

7.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开始向詹某某押注”六合彩”,共押注有四万元左右。用建设银行卡与被告人詹某某的建设银行卡进行相互转账交易结算。

8.同案人方某某的供述,称其从2013年10月份左右开始,坐庄接收他人押注”六合彩”。周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黄某甲、詹某某、郑某甲、黄某乙等人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投注,主要是通过手机短信接受他人押注”六合彩”号码和押注金额,并通过其本人的建设银行卡转账进行”六合彩”赌资结算。其坐庄约90期,收受赌资70万元左右,获利十余万元。

9.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证明从2013年9月份至2014年8月26日向方某某押注”六合彩”,用尾号2714的建行卡与方某某尾数是5999的建设银行卡进行转账交易,一共向方某某押注”六合彩”约80期。其从2013年9月底开始收郑永山、王滨华、林某某、林清华、林韶、许民宪、姚明程等人押注,大约70期。一共收取押注金额约人民币368000元,其是按照收取赌资的百分之七进行抽成,并把从下线收取的”六合彩”赌资都上报给方某某。40万元左右是其自己向方某某押注”六合彩”,其用尾号2714的建设银行卡向方某某的尾号5999的建设银行卡转账押注赌资共计人民币768865元。方某某用尾号5999的建设银行卡向其尾号2714建设银行卡转账押中”六合彩”的钱,有30万元左右,其输了四十万元左右。其向方某某押注人民币768865元,是”六合彩”输赢结算后的赌资。

(二)被告人周某某开设赌场

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利用香港”六合彩”进行非法揽注猜码赌博,收受何某某、刘某某、陈某甲等人的投注,后将收取的金额及押注号码报给上线暨同案人方某某,与同案人方某某赌资交易合计人民币1402705元,并按5%抽取水费,非法获利人民币70135元。

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治安大队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某退交违法所得款人民币52635元候判。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经审前社会调查,同意把被告人周某某纳入社区矫正管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查询单、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查询结果、方某某农业银行卡尾号2218历史交易清单、建设银行卡尾号5999历史交易清单、周某某农业银行卡尾号7815历史交易清单,证明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尾号7815农业银行卡向方某某尾号2218农业银行卡转账共计人民币716915元。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方某某尾号5999建设银行卡向被告人周某某尾号7815农业银行卡转账共计人民币985790元。

2.扣押决定书,证明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扣押被告人方某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7500元。

3.辨认笔录,证明周某某辨认出上线同案人方某某;辨认出向其押注”六合彩”的何某某、刘某某、陈某甲、郑某乙。

4.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5)183号检验报告、通话记录单及手机信息记录单,证明方某某接受周某某等人押注”六合彩”的情况。

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向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治安大队投案。

6.户籍证明、公安网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

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从2014年正月开始至2014年8月份,共向周某某押注”六合彩”二十多期。每期押注金额一千元左右。共押注”六合彩”总金额大约二万元左右。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自2014年2月份始向周某某押注”六合彩”,共押注二十多期,一期押一千元左右,押注总金额大约有二万多元。

9.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自2014年正月开始向周某某押注四十期左右”六合彩”,每期押一百至二百不等,押注金额共五千元。

10.同案人方某某的供述,称其从2013年10月份左右开始,坐庄接收他人押注”六合彩”。周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黄某甲、詹某某、郑某甲、黄某乙等人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投注,主要是通过手机短信接受他人押注”六合彩”号码和押注金额,并通过其本人的建设银行卡转账进行”六合彩”赌资结算。其坐庄约90期,收受赌资70万元左右,获利十余万元。

1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称其2014年1月份开始向方某某押注”六合彩”,押注大约70期。每期押注两三千到一万不等。其接受陈某丁、何某某、郑某乙、刘某某、陈某甲的投注大约35万元。陈某丁向其押注约二十期,每期押注约一千元,共押注2万元左右;何某某押注二十期左右,每期押注约一千元,共押注约2万元左右,郑某乙向其押注四十期左右,每期押注约一千元,共押注4万元;刘某某押注约二十期,每期押注约一千元,共押2万元左右。陈某甲押注四十期左右,每期押注一两百,共押注五千元左右。除了这些人之外还有不认识的人向其押注。其按照收取赌资的百分之五进行抽成的。其向下线收取的”六合彩”赌资都上报给方某某。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六合彩”资金交易。其转账给方某某”六合彩”押注总金额共计人民币716915元,其中36万左右是其本人向方某某押注的。方某某转账给其的金额是985790元,其中30万是方某某之前向其借钱的还款,剩下的685790元是押注”六合彩”押中后方某某转给其的钱。其押注”六合彩”的赌博资金是从其农业银行卡转给方某某尾号为2218的农行卡号上,方某某转给其的押中赌资是用尾号5999建设银行卡转给其农业银行卡。

被告人周某某提出”其只用尾号7815的农行卡向方某某转账投注‘六合彩’赌资,另一张尾号4716的农行卡没有向方某某转账投注‘六合彩’赌资”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人方某某均未供述过被告人周某某用尾号4716的农行卡与同案人方某某转账赌资款,故被告人周某某尾号4716农业银行卡与方某某转账资金人民币39000元,不予认定为赌资。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进行非法揽注猜码牟利,供不特定的人员进行赌博,被告人詹某某赌资数额计人民币1069485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某赌资数额计人民币1402705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某某、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赌资数额计人民币1441705元错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被告人周某某接受赌徒投注后上报给上家,并按百分之五收取水费,不能认定为从犯,对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詹某某、周某某均能投案自首,退出违法所得,主动预交罚金,二被告人居所地司法局均同意接收二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故依法均可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据此建议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被告人周某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元、被告人詹某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八百二十元,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詹某某退交在本院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四万九千零四十四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周某某退交在本院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五万二千六百三十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荔晖

审 判 员  陈智华

人民陪审员  郑 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宇鹰

书 记 员  黄晓丹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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