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林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490)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谢刑初字第00125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林,男,19××年××月××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淮南市谢某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程师(副科级),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2014年3月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由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 局执行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思良,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林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代理检察员王庆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林及其辩护人陈思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同意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14年8月14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林自2010年3月起任淮南市谢家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谢区安监局”)总工程师,在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十五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17.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柏某某、刘某某、范某某、薛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陶某某、路某某、沈某某、周某某、张某丙、于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王 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林的供述和辩解,交代材料、干部任免审批表、暂扣款物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7.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15起受贿事实及受贿数额17.5万元不持异议。余某林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情节,庭前已全部退赔了赃款且认罪、悔罪,可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案发前,被告人余某林任淮南市谢区安监局总工程师,负责管辖范围内煤矿的日常安全监察工作。2010年至2014年期间,余某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价值17.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唐山镇某煤矿矿长柏某某为本单位在安全生产监管中得到关照,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中秋节和2014年春节期间,以过节名义,四次共送给余某林8000元,每次2000元,余某林明知其送钱目的而予以收受。

2.某煤矿矿长刘某某为本单位在安全生产监管中得到关照,以过节名义,三次共送给余某林5000元,其中2010年中秋节1000元,2011年春节、中秋节各2000元,余某林明知其送钱目的而予以收受。

3.某煤矿矿长范某某为本单位在安全生产监管中得到关照,2011年至2013年春节、中秋节期间,以过节名义,六次共送给共余某林1.5万元,其中每年春节3000元、中秋节2000元,余某林明知其送钱目的而予以收受。

4. 某煤矿矿长薛某某为本单位在安全生产监管中得到关照,2010年至2013年春节、中秋节期间,以过节名义,五次共送给余某林1.2万元,其中2010年 中秋节1000元,2011年中秋节1000元,2012年中秋节3000元,2013年春节4000元,2013年中秋节3000元,余某林明知其送钱 目的而予以收受。

5.2013年9月,东煤公司某矿出现绞车司机无证上岗,为减轻处罚,某矿安全矿长张某甲到余某林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余某林收受钱后,对该矿予以减轻处罚。

6.谢家集区某矿矿长张某乙为本单位在安全生产监管中得到关照,2011年至2014年春节、中秋节期间,以过节费名义,六次共送给余某林购物卡6000元,每次1000元,余某林明知其送卡目的而予以收受。

2012年,该矿因违规生产致煤矿安全监控系统报警,为躲避处罚,张某乙送给余某林购物卡1000元,余某林收受卡后将事故降格为设备故障上报。

2013年,该矿发生重伤事故,为逃避处罚,张某乙送给余某林两张购物卡2000元,每张1000元,余某林收受卡后,对此事未作深究和处理。

7.谢家集区某矿矿长陶某某为本单位在安全生产监管中得到关照,2011年至2012年春节、中秋节期间,以过节名义,四次共送给余某林购物卡4000元,每次1000元,余某林明知其送卡目的而予以收受。

8.某煤矿矿长路某某为本单位在安全生产监管中得到关照,2013年春节、中秋节和2014年春节期间,以过节名义,三次共送给余某林购物卡3000元,每次1000元,余某林明知其送卡目的而予以收受。

9.某矿矿长沈某某为本单位在安全生产监管中得到关照,2011年春节期间,以过节名义,送给余某林购物卡1000元,余某林明知其送卡目的而予以收受。

2011年,该矿被责令停产整改,为尽快安排检查以恢复生产,沈某某送给余某林购物卡1000元,余某林收受卡后尽快为该矿安排了检查。

10.某矿矿长周某某为本单位在安全生产监管中得到关照,2011年至2014年春节、中秋节期间,以过节名义,六次共送给余某林购物卡6000元,每次1000元,余某林明知其送卡目的而予以收受。

11.某煤矿矿长张某丙为本单位在安全生产监管中得到关照,2011年至2014年春节、中秋节期间,以过节名义,七次共送给余某林2.9万元,其中2012年中秋节5000元,其他每次4000元,余某林明知其送钱目的而予以收受。

2012年12月,某煤矿出现安全问题,按规定应受停产处理,余某林对此并未深究,该矿得以照常生产,为此张某丙又送给余某林5000元。

12. 某煤矿矿长于某某为本单位在安全生产监管中得到关照,2011年至2014年春节、中秋节期间,以过节名义,七次共送给余某林3.1万元,其中2011年 春节5000元,2011年中秋节4000元,2012年春节4000元,2012年中秋节5000元,2013年春节、中秋节均4000元,2014年 春节5000元,余某林明知其送钱目的而予以收受。

2012 年,某煤矿井下非法生产,致安全监控系统报警,为躲避处罚,于某某又送给余某林5000元,后余某林按照安全监控系统故障上报。2012年,因防汛工作要 求,全市小煤矿停产,后规定需通过市、区两级检查批准后,方可恢复生产。为在其他小煤矿前面检查,于某某又送给余某林2000元,后余某林为该矿安排检 查,该矿得以较早恢复生产。

13. 某煤矿矿长张某丁为本单位在安全生产监管中得到关照,2011年至2013年春节、中秋节期间,以过节名义,五次共送给余某林1.9万元,其中2011年 春节4000元、2011年中秋节3000元、2012年春节3000元、2012年中秋节4000元、2013年春节5000元,余某林明知其送钱目的 而予以收受。

2011年,某煤矿在安全生产上存在违法行为,为免受查处,张某丁又送给余某林3000元,后余某林未对该矿的违法行为进行检查。

14.某煤矿矿长张某戊为本单位在安全生产监管中得到关照,2013年中秋节和2014年春节期间,以过节名义,两次共送给余某林6000元,每次3000元,余某林明知其送钱目的而予以收受。

15.2011年12月,谢区某煤矿在维修过程中发生井下着火事故,井口被封闭,为尽快启封生产,2012年7月,矿长王某某在余某林对该矿检查时送给其购物卡1000元,后某煤矿顺利启封恢复生产。

另查明:办案机关在前掌握线索所针对的余某林涉嫌受贿犯罪事实不成立,侦查终结时所认定的余某林受贿犯罪事实,均系余某林主动交代的。余某林已退缴赃款17.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应依法予以确认:

(一)证人证言

1、 证人柏某某证言证实:他在任唐山镇某煤矿矿长期间,余某林是谢区安监局的总工程师,每年都会对他们煤矿例行检查,为了和余某林处好关系,在日常安全监管中 得到关照,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中秋节和2014年春节期间,以过年过节名义分四次共送给余某林8000元现金,每次2000元。

2、 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他在任唐山镇某煤矿矿长期间,余某林是谢区安监局的总工程师,负责对煤矿的日常检查,为了和余某林处好关系,在日常安全监管中得到关 照,以过年过节名义分三次共送给余某林5000元现金,其中2010年中秋节1000元,2011年春节、中秋节各2000元。

3、 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他在任某煤矿矿长期间,谢区安监局是他们上级安全监管单位,余某林作为负责人经常带人到他们矿检查安全生产,为了和余某林处好关系, 得到照顾,2011年春节至2013年期间,以逢年过节名义分六次送给余某林1.5万元现金,其中每年春节3000元、中秋节2000元。

4、 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他在任李郢孜镇某煤矿矿长期间,余某林是他们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矿上安全监管的领导,经常到他们矿检查工作,为了和余某林处好关系,得 到照顾,在逢年过节的时候分五次共送给余某林1.2万元现金,其中2010年中秋节1000元,2011年中秋节1000元,2012年中秋节3000 元,2013年春节4000元,2013年中秋节3000元。

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他在任东煤公司某矿安全矿长期间,2013年9月份左右,矿山有名绞车司机无证上岗被查,为了被处罚的轻点,他到余某林办公室送给余1万元现金。

6、 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他在任谢家集区某矿矿长期间,谢区安监局是他们矿的安全监管单位,余某林是分管总工程师,经常带人来检查安全工作,为了和余某林处好 关系,得到照顾,2011年至2014年春节、中秋节期间,分六次共送给余某林6000元购物卡,每个节1000元购物卡。2012年,矿上违规生产,为 逃避处罚,送给余某林1000元购物卡。2013年,矿上发生重伤事故,为逃避处罚,送给余某林2000元购物卡。

7、证人陶某某证言证实:他在任谢家集区某矿矿长期间,余某林是他们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矿上安全监管的领导,经常来检查工作,为了和余某林处好关系,得到照顾,2011年至2012年春节、中秋节期间,以过节名义分四次送给余某林4000元购物卡,每个节1000元购物卡。

8、 证人路某某证言证实:他在任某煤矿矿长期间,谢区安监局是他们矿的安全监管单位,余某林是分管总工程师,经常带人来检查安全工作,为了和余某林处好关系, 得到照顾,2013年春节、中秋节和2014年春节期间,以逢年过节名义送给余某林3000元购物卡,每个节1000元购物卡。

9、 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他在任东辰集团恒聚煤矿矿长期间,谢区安监局是他们矿的安全监管单位,余某林是分管总工程师,经常带人来检查安全工作,为了和余某林 处好关系,得到照顾,2011年春节送给余某林1000元购物卡。2011年,该矿被责令停产整改,为尽快恢复生产,送给余某林1000元购物卡。

10、 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他在任某矿矿长期间,余某林是谢区安监局的总工程师,经常到矿上进行安全生产检查,为了和余某林处好关系,在日常安全监管中得到关 照,2011年至2014年春节、中秋节期间,以过节名义,分六次共送给余某林6000元购物卡,每个节1000元购物卡。

11、 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他在任某煤矿矿长期间,谢区安监局是他们矿的安全监管单位,余某林是总工程师,经常来检查安全工作,为了和余某林处好关系,得到照 顾,2011年至2014年春节、中秋节期间,以过年费、过节费名义分七次共送给余某林2.9万元现金。其中2012年中秋节5000元,其他每个节 4000元。

12、 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他在任某煤矿矿长期间,谢区安监局是他们矿的安全监管单位,余某林是总工程师,经常来检查安全工作,为了和余某林处好关系,得到照 顾,2011年至2014年春节、中秋节期间,以过节名义分七次共送给余某林3.1万元现金,其中2011年春节5000元,2011年中秋节4000 元,2012年春节4000元,2012年中秋节5000元,2013年春节4000元,2013年中秋节4000元,2014年春节5000元。 2012年,煤矿井下非法生产被查,为躲避处罚,送给余某林5000元。2012年,因防汛工作要求,全市小煤矿停产,后规定需通过市、区两级检查批准 后,方可恢复生产。为在其他小煤矿前面检查,送给余某林2000元。

13、 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他在任某煤矿矿长期间,谢区安监局是他们矿的安全监管单位,余某林是总工程师,经常带人来检查安全工作,为了和余某林处好关系,得到 关照,2011年至2013年春节、中秋节期间,以逢年过节名义分五次共送给余某林1.9万元现金,其中2011年春节4000元,2011年中秋节 3000元,2012年春节3000元、2012年中秋节4000元、2013年春节5000元。2013年,矿上存在违法行为,为免受查处,送给余某林 3000元现金。

14、 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他在任某煤矿矿长期间,谢区安监局是他们矿的安全监管单位,余某林是总工程师,经常来检查安全工作,为了和余某林处好关系,得到关 照,以逢年过节名义分二次共送给余某林6000元现金,其中2013年中秋节3000元,2014年春节3000元。

1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他在任谢家集区某煤矿矿长期间,谢区安监局是他们矿的安全监管单位,余某林是总工程师,经常来检查安全工作,2011年12月,矿上发生井下着火事故,井口被封闭,为尽快启封生产,2012年7月,他送给余某林1000元购物卡。

(二)被告人余某林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余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十五起受贿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没有辩解,表示认罪。

(三)书证

1、中共淮南市谢家集区委组织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余某林的任职情况。

2、情况说明证实:办案机关在前掌握线索所针对的余某林涉嫌受贿犯罪事实不成立,侦查终结时所认定的余某林受贿犯罪事实,均系余某林主动交代的。

3、暂扣款物清单证实:余某林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3万元。

4、收据证实:余某林在法院审理期间退缴赃款14.5万元。

5、户籍证明证实:余某林于1965年8月15日出生,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人。

6、归案经过证实:余某林受贿一案线索系淮南市人民检察院交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办理。2014年2月28日,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将余某林通知到该院接受询问,余某林如实供述了其受贿犯罪事实。

对辩护人提出的余某林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情节,庭前已全部退赔了赃款且认罪、悔罪,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受案之 初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余某林受贿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余某林交代了其他受贿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 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2)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线 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是自首,且已退缴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 采纳。

本 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林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17.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 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林犯受贿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林成立自首情节,已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 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

二、追缴到案的被告人余某林的非法所得17.5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勤

代理审判员 李 雷

人民陪审员 王从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岳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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