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与崔某、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401)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昆民初字第3309号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霍志杰,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明星,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崔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衍福,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上述两被告委托)。

被告中国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511**71-9。

代表人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

原告沈某与被告崔某、王某、中国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加宏独任审判,2013年12月10日、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霍志杰与方明星、被告崔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衍福、中国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12年12月24日20时34分许,被告崔某饮酒后驾驶苏E×××××小型越野客车沿昆山市昆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车辆右侧部与同方向在其右侧行走的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查,被告王某为苏E×××××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为此提起诉讼,1、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318.9元、误工费16640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国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崔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崔某是饮酒后驾车,商业险属于免责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20时34分许,被告崔某饮酒后驾驶苏E×××××小型越野客车沿昆山市昆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昆山市玉山镇环庆路昆北路路口北侧路段,车辆右侧部与同方向在其右侧行走的原告沈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沈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9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1207C35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某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某于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19日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3951.92元,该金额医疗费由被告崔某支付,原告沈某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282.50元,其中可报基数282.50元,原告沈某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产生产生门诊医疗费1036.4元。另原告沈某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沈某此次交通故事故致其颅脑外伤后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尚不足评残。原告沈某伤后60日可考虑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较为合适;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20日可视为合理。本次鉴定费3350元。2013年8月15日,被告中国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沈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3年9月16日,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沈某伤残程度重新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沈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余伤情尚不足评残。本次鉴定费1800元,被告中国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已支付。

另查明:被告崔某驾驶的苏E×××××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被告崔某与被告王某是夫妻关系。2012年11月,被告王某对其所有的苏E×××××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9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又查明:2010年12月7日,某某电子工业发展(昆山)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沈某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固定期限从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试用期为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另某某电子工业发展(昆山)有限公司出具个人薪资证明,该证明中反映原告沈某(F0147454)为本单位员工,已连续在单位工作三年,目前在单位具体从事线缆制造工作,至证明日前3个月,该职工在单位平均月工资为4160元(含加班费),2012年4月18日,原告沈某办理江苏省居住证,另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该明细对账单无姓名,只反映卡号为62×××19中的2012年6月发放工资2940.3元、7月发放工资2895.8元、8月发放工资3122.8元、9月发放工资3484.8元、10月发放工资3452.93元、11月发放工资3559.37元、12月发放工资3826.23元,2013年1月发放工资3349.8元。2013年7月24日,宜昌市新喜瓦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中反映沈明雁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至5000元之间,沈明雁因儿子沈某2012年12月24日在昆山发生车祸一事而请假一个月为其照顾,请假起止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24日止。2013年12月23日,某某电子工业发展(昆山)有限公司出具收入减少证明,该证明中反映原告沈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至2013年3月23日未来公司上班,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约为3600元,伤后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故其本人受伤期间月平均收入减少1600元。2013年12月13日,本院调取原告沈某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在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该明细对账单中显示反映原告沈某2012年度每月平均工资为3306.77元/月(从2012年2月起至2013年1月止并包括年终奖2302元+917元在内),2013年3月发放工资4779.43元、4月发放工资3061.8元、5月发放工资2323.5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病历、医药费票据、住院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等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崔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崔某应根据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沈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苏E×××××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实际被告崔某、王某之间是一种借用关系,同时被告王某出借车辆不存在过错,故被告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对其所有的苏E×××××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再由被告崔某全额赔偿。

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一、关于医疗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崔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用药明细等证据,确定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为34988.32元。

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沈某住院时间为26天、标准每天为18元,故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8元(26天×18元/天)。

三、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对原告营养期限确定为60天,营养标准每天为20元,从而认定原告营养费为1200元。

四、关于护理费,原告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主张其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标准明确第一月由其父沈明雁护理,每月为4500元,第二个月的护理标准每天为60元,对其父护理的护理标准提供宜昌市新喜瓦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予以佐证,证明中反映沈明雁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至5000元之间,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无异议,而对护理标准有异议。原告主张以其父工资证明计算护理费,但是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证明,无法确定其是否有误工的事实以及是否因误工而减少收入,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并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对原告护理期限确定为60天,1人护理,护理标准每天为40元,从而认定原告护理费为2400元(60天×40元/天)。

五、关于误工费。原告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主张其误工期限为120天,误工标准每月为4160元,原告对误工标准提供某某电子工业发展(昆山)有限公司个人薪资证明、收入减少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予以佐证,个人薪资证明、收入减少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是某某电子工业发展(昆山)有限公司员工,但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及相应的工作情况,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无记名且不全,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才能反映出原告工资发放的真实情况,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确定原告沈某2012年度每月平均工资为3306.77元/月,并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认定原告误工费为3063.15元[(3306.77元/月×4月)-(4779.43元+3061元+2323.5元)]。

六、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被告有异议,根据当事人居住地与事发地的远近与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病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

七、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昆山,对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29677元/年×20年×0.1)。

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考虑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从而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06773.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70360.7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损失超出部分26412.7元,由被告崔某全额赔偿,对被告崔某多支付的7539.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损失80360.77元,扣除被告崔某多支付的7539.22元,余款72821.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崔某赔偿原告沈某损失26412.7元(已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崔某多支付的7539.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述赔偿原告沈某的款项汇至其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城北支行,户名:沈某,卡号:62×××19;返还被告崔某款项汇至其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陆杨支行,户名:崔某,卡号:62×××75)。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417元,鉴定费3350元,合计3767元,由被告崔某负担,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重新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员 王加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春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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