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某、付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566)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绰号“妹仔”,男,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群、何枢,是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被告人付某某,绰号“小江”,男,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9日以惠城检诉刑诉(2014)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付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要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付某某及被告人温某某的辩护人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驾驶一辆绿色助力车搭载被告人付某某、方进财(另案处理)来到惠城区麦地南路南方电网附近寻找作案目标,见被害人郭某某背黄色挎包(内含现金人民币2577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徒步经过附近斑马线时,便由付某某下车将其挎包抢走,后坐上由温某某驾驶的助力车逃走。温某某、付某某、方进财逃至麦地南路嘉禹酒店旁时,公安民警将其抓获归案,当场缴获被害人郭某某被抢的挎包及包内财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温某某、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5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温某某、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温某某、付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不持异议。

被告人温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抢夺罪不持异议,辩称:一、被告人温某某在本案中属于抢夺未遂,应从轻或减轻量刑。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温某某与付某某、方进财三人在2014年3月11日3时30分许抢夺他人财物后,随即被巡逻的便衣民警发现并抓获,其并未实际控制该财物,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还没有达到,故应该认定此行为为抢夺未遂。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结果是否发生,是抢夺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非法占有”这一犯罪结果的发生,只能理解为是行为人获得对财物的实际控制,而不能是其他含义。这里的“实际控制”,并非指财物在没在过行为人手里,而是指行为人能够支配该项财物。本案中,被告人温某某等三人已经完成了抢夺中“夺”的一面,然后逃离现场想完成“取”的一面,但是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当即就被巡逻民警抓获,虽然短暂占有了所夺取的财物,但仍未实际控制该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还没有达到,故应该认定此行为为抢夺未遂。故此,法庭在实际量刑时,应考虑到被告人温某某在本案中抢夺未遂的情节,对其从轻或减轻量刑。二、被告人温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应从轻量刑。被告人温某某等三人在抢夺被害人财物时,没有携带凶器,没有威胁或者殴打被害人,对被害人的身体未造成任何伤害。被告人温某某参与抢夺的财物价值共计2577元,虽然属于数额较大,但是在案发时就被人赃并获,所抢夺的全部财务就已发还给被害人,未实际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该说此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法庭在量刑应该考虑到这一情节,给予被告人温某某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温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应从轻量刑。被告人温某某在看守所关押期间曾向辩护人表达了强烈的悔罪态度,对此次参与抢夺犯罪很是懊悔,愿意认罪并接受法律的制裁。今天在法庭上被告人温某某也诚恳地表达了认罪意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四款“对于犯罪性质尚不严重,情节较轻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从宽处罚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及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法庭在实际量刑时应依法给其从轻量刑。四、被告人温某某是初犯、偶犯,无任何劣迹前科,应从轻量刑。被告人温某某此次犯罪之前未受过任何刑事或行政处罚,无任何劣迹前科。此次犯罪是受他人蛊惑和引诱参与共同抢夺犯罪,此次犯罪应该属于初犯、偶犯。法庭在量刑时,应给予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温某某在本案中存在抢劫未遂情节,且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加之此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法庭应给与被告人温某某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给与其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驾驶一辆绿色助力车搭载被告人付某某、方进财(另案处理)来到惠城区麦地南路南方电网附近寻找作案目标,见被害人郭某某背黄色挎包(内含现金人民币2577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徒步经过附近斑马线时,便由付某某下车将其挎包抢走,后坐上由温某某驾驶的助力车逃走。温某某、付某某、方进财逃至麦地南路嘉禹酒店旁时,公安民警将其抓获归案,当场缴获被害人郭某某被抢的挎包及包内财物并已发还被害人。

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及签供,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视频截图及签供,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5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付某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温某某在本案中存在抢劫未遂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温某某与同案人已夺取了他人的财物,已经实际控制了财物,在逃跑的途中被抓获,是既遂,不属未遂,故该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自愿认罪,又属初犯,请求从轻量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温某某、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奕美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何金英

 

抢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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