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45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身份证号码×××2012,汉族,初中文化,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暂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29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群,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9日以惠城检诉刑诉(2014)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告知被害人陈某的家属相应诉讼权利,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9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湘A×××××号自卸小货车从惠城区水口某某某村往某某溪方向行驶,至惠城区某某大道与S***线交汇处红绿灯时与陈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甲驾驶湘A×××××号自卸小货车离开现场,再驾驶粤L×××××号轿车返回事故地点伪造交通事故现场。经认定:驾驶员刘某甲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充分注意路面动态,遇到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故意破坏、伪造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驾驶员陈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陈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甲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付被害人家属33万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一、被害人陈某在本案中负有过错责任,应减轻对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处罚。根据事故现场草图、现场照片集及江东交警大队调取的现场交通监控录像所反映出的事实,事故发生时,刘某甲所驾驶的小货车是正常路线行驶,而陈某是骑自行车逆行,应该承担本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案中的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应受到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刘某甲方竭尽所能,履行了赔偿义务,受到被害人陈某家属的谅解,悔罪态度显著,应受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9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湘A×××××号自卸小货车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某某某村往某某溪方向行驶,至惠城区某某大道与S***线交汇处红绿灯时与陈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某于2014年4月12日死亡,经鉴定,陈某符合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甲驾驶湘A×××××号自卸小货车离开现场,再驾驶粤L×××××号轿车返回事故地点伪造交通事故现场。经认定: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充分注意路面动态,遇到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故意破坏、伪造现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陈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陈某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4月4日,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时被抓获。

另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一方已经与被害人陈某家属达成协议,赔付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33万元,被害人家属对刘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去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时被抓获。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1)2014年3月12日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线××惠城区水口镇惠泽大道路口),现场有肇事车辆两辆,分别是粤L×××××号轿车与自行车。

(2)2014年4月17日勘查笔录:湘A×××××号轻型自卸货车车头正面前号牌上部,右前大灯左侧离地高0.68米至0.88米,有长为0.23米、宽为0.02米的碰撞痕迹,并有油漆脱落,车头右前角、副驾驶脚踏板前上部离地高0.63米至0.66米有碰撞痕迹,并有油漆脱落;粉色自行车左手把宽为0.02米,离地高为0.88米有碰撞痕迹,并粘有蓝色漆片,后载靠座包第一块木板左侧离地高0.63米至0.66米有碰撞痕迹,并粘有蓝某。

5、现场勘查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证实2014年3月12日9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湘A×××××号轻型自卸小货车从惠城区水口某某某村往某某溪方向行驶,行驶至S120线(惠城区水口惠泽大道路口)时与陈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甲驾驶湘A×××××号轻型自卸小货车离开现场,再驾驶粤L×××××号轿车返回事故地点伪造交通事故现场,2014年3月12日的现场勘查为伪造的粤L×××××号轿车与自行车发生碰撞的假交通事故。

6、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事故时间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证实,经调查取证、调阅视频,视频资料中事故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9时5分许,视频时间比正常时间慢10分钟许,事故时间应为2014年3月12日9时15分许。

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前湘A×××××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制动系、照明及信号装置、行驶系的技术性能不符合安全标准。

9、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血液检材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10、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陈某死亡时间为2014年4月12日,符合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力(类车辆碰撞、倒地)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充分注意路面动态,遇到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故意破坏、伪造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驾驶员陈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陈某不负事故责任。

12、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收费收据,证实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一方与被害人陈某家属达成协议,由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33万元,被害人家属对刘某甲予以谅解,请求不予追究刘某甲的刑事责任。

13、证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甲的父亲)的证言,2014年3月12日9时许,刘某甲驾驶湘A×××××号小货车,其乘坐在副驾驶室,行至线××大道红绿灯左转时,刘某甲把车停下,因其当时抱着一台电视机没有发现发生什么事,刘某甲就先下车,随后其也下车,看到一辆自行车压在一个受伤躺在路上妇女的身上,其将自行车搬开,刘某甲就驾驶湘A×××××小货车回美惠农家饭店门口停放,再驾驶粤L×××××小轿车到事故发生现场,刘某甲叫其和他把自行车一起抬起扔到粤L×××××小轿车碰撞自行车的假现场。

1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14年2月12日9时许,其驾驶湘A×××××自卸小货车(副驾驶乘坐其父亲)从美惠农家饭店前准备去南旋,从饭店门口行驶到路面右转弯时碰撞一辆从南旋往横沥方向行驶的自行车,造成自行车司机受伤,事故发生后,其下车查看,看到有人受伤,其将湘A×××××自卸小货车驾驶离开现场,回饭店门口停放后,再驾驶粤L×××××小轿车摆放到原事故发生地点后下车,用自己的手机拨打粤L×××××小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报案后,叫其父亲帮忙制造小轿车与自行车碰撞的假现场,两个人抬起自行车扔到小轿车车头下面伪造假现场。因为小货车没有保险,而粤L×××××小轿车有购买保险,才伪造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该结论的做出符合法定程序,且已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给刘某甲,刘某甲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对结论提出异议,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关于刘某甲应从轻处罚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安全装置不全的肇事汽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至于再危害社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锦辉

审 判 员 朱 雄

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微雪

 

交通费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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