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与山东某某专业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282)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聊东民初字第3655号

原告姜某某,男,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良,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专业合作社。

住所地:聊城开发区中华南路大学科技产业园**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山东某某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宝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合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2月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5年5月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207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给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工资款2078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工资款20780元属实,因资金周转困难未及时给付原告。

查明:自2014年2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先后担任被告单位司机、业务员,至2015年5月,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20780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该欠据加盖了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及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私人印章。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的陈述;2、2015年8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3、本院对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劳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清偿劳务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某某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姜某某劳务费20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宝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汝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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