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平、袁某杰等与陈某、范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2198)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兴山民初字第00257号

原告罗某平,某某县某某村村主任。

原告袁某杰,某某集团职工。

原告罗某,某某集团职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范某,某某集团瓦屋磷矿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延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某平、袁某杰、罗某与被告陈某、范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平、袁某杰、罗某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家军、被告陈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屈荣、被告范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延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平、袁某杰、罗某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陈某无证驾驶鄂E×××××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由兴山县古夫镇方向驶向榛子乡瓦屋磷矿,搭载原告罗某平之妻、原告袁某杰、罗某之母袁某香,在平瓦线17.3KM弯道时,因驾驶技能生疏,结冰路段未降低车速,致使车辆坠于道路坎下河滩,造成袁某香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袁某香无责任。三原告认为,被告陈某无证驾驶车辆致使原告亲人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某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人驾驶,应承担连带责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19360.0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交通费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其他支出2000.00元,合计489480.00元。

原告罗某平、袁某杰、罗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鄂公交认字(2014)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地点、经过、形成原因、责任认定为被告陈某负全责,死者袁某香无责。

2、原告罗某平、袁某杰、罗某户口簿及死者袁某香户口簿、身份证;罗某平、袁某香的结婚证;某某县某某村民委员会2014年5月29日出具的(家庭成员情况)证明一份,用于证实三原告与死者袁某香之间的关系。

3、兴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兴)公(刑)鉴(法医病)字(2014)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用于证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袁某香死亡的后果。

4、兴山国用(2013)第2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权证古夫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某某集团职工住房建设项目部2013年11月25日出具给罗某平的2013年1-12月物业费收据一张;某某县某某村民委员会2014年5月29日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一份,用于证实死者袁某香生前与原告罗某平长期居住在城镇。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陈某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搭载死者袁某香属于“好意搭乘”,未牟利,希望法院酌情减轻被告陈某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的行为已涉嫌交通肇事罪,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费用型物质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陈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范某辩称,被告范某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范某作为鄂E×××××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其车况良好,本次事故系被告陈某未经允许擅自驾驶范某的车辆所发生,范某尽到车辆的保管义务,在本次事故中无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某已基于人道主义,代被告陈某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0.00元,若法院判决被告范某承担赔偿责任,该笔款项应作为被告范某对原告的赔款处理。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本次事故实际发生的物质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范某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鄂公交认字(2014)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被告范某车辆状况良好。

2、2013年12月31日原告罗某平出具给被告范某的领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范某代被告陈某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0.00元。

3、出入井登记台账一本、现场签证单一份,用于证实事发当天被告范某在矿井下工作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不持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某某县某某村委会不具备证实该村村民长期居住在城镇的权利及能力,该组证据证明力不足,虽然死者袁某香在城镇有房产并交纳了物业管理费,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其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

对被告范某提交的1、2,三原告及被告陈某均不持有异议。三原告对被告范某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出入井登记台账中值班人员确认签字从2013年12月14日起至事发之日止,仅有范某一人签名,不符合常情;认为现场签证单不能核实是否为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代表本人签名,且监理单位代表签名时间有涂改。

经三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月14日对被告陈某的询问笔录一份、2014年6月5日对被告陈某的讯问笔录一份、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7日对被告范某的询问笔录两份,三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持有异议,同时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陈某驾驶范某车辆是经过范某的允许,且是无证驾驶;陈某与范某构成劳务雇佣关系;陈某多次使用范某的车辆;范某长期将车辆钥匙放在车上,让相关人员随意开车,陈某将车开走后在事故发生前,范某与其有过多次电话沟通,范某并未对陈某将车开走这一事实采取相关措施,而是默认、许可;死者袁某香搭乘该车是到瓦屋磷矿给工人发工资,间接证实袁某香是从事工程承包这一职业。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陈某驾驶范某的车辆是经过范某允许的;范某与陈某不构成劳务雇佣关系;笔录中提到袁某香告知陈某搭乘车辆是到矿上给工人发工资,仅为一个口头表述,不能直接证实袁某香的职业;被告范某另认为该证据中,陈某陈述范某长期将车钥匙放在车上让他人驾驶,与事实不符,范某是将备用钥匙放在车上,下车后都是用遥控锁车;陈某经常开车,其有无驾驶证范某不能确定,陈某将车开到古夫镇后,双方有沟通,不代表范某默认、许可陈某自己将该车开回来。

另经被告范某申请,本院准许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证实范某下井后,陈某将范某车辆开走的事实。

三原告对李某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范某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陈某驾驶范某车辆时未与范某沟通过。

经审查前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罗某平、袁某杰、罗某提交的证据4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证据可以认定死者袁某香在城镇有住房,但不足以认定袁某香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三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陈某、范某的询(讯)问笔录及证人李某的当庭陈述,虽然存在部分不一致的地方,但能相互印证共同确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范某提交的证据3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能与被告陈某、范某在公安机关的部分陈述及证人李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范某在瓦屋磷矿矿井下作业时,被告陈某在未征得被告范某允许的情况下,将被告范某停放在某某县某某村鲜家河(小地名)瓦屋磷矿矿坝里(车钥匙插在车上)的鄂E×××××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开走,前往兴山县古夫镇办事。被告范某出井知情后,与被告陈某进行了电话沟通,要求被告陈某及时将该车送回。2013年12月31日8时许,被告陈某驾驶该车从某某县某某镇出发返回某某村鲜家河(小地名)瓦屋磷矿,当车行驶至某某村路段时,遇袁某香招手搭“顺风车”,被告陈某停车搭载袁某香后,继续驾驶,当日10时50分,当车行驶至平瓦线17.3KM处弯道时,因被告陈某驾驶技能生疏,结冰路段未降低车速,致使车辆坠入道路坎下河滩,造成乘车人袁某香当场死亡,被告陈某本人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该事故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香无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陈某、范某均在位于某某县某某村的瓦屋磷矿从事相关工作,被告陈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死者袁某香出生于1968年5月29日,系某某县某某村四组村民,原告罗某平、袁某杰、罗某分别系死者袁某香的丈夫、长子、次子。原告罗某平持有坐落于某某县某镇某小区**栋的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死者近亲属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陈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袁某香死亡,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某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陈某虽系未经被告范某的允许驾驶范某所有的车辆,但被告范某作为车主,在本人离开车辆后,未及时锁好车辆,将车辆钥匙放在车上,致使他人可以将该车辆随意启动并开走,对该车辆的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死者袁某香虽然系搭顺风车,但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对损害后果自担部分责任。本案中车辆所有人被告范某与使用人被告陈某并不构成共同侵权,本案也无其他连带因素,二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为按份责任。考虑本案中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应由被告陈某承担70%、被告范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对三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360.00元,系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按6个月总额计算所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00元/年的标准计算,但死者袁某香系农业户口,同时,结合前述质证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死者袁某香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本案中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00元/年的标准,结合死者袁某香的年龄,按20年计算,确定为177340.00元(8867.00元/年×20年),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及处理本次事故的其他开支共计2000.00元,结合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考虑本案中死者袁某香为搭乘“顺风车”,被告陈某为无直接获利的好意搭载行为,结合本案中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19360.00元、死亡赔偿金17734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1500.00元,共计人民币204200.00元。被告范某已经支付给原告的500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陈某、范某辩称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不是费用型(或实际发生的)物质损失,不应支持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范某辩称其对车辆尽到了管理义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经当事人庭外自行和解及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赔偿原告罗某平、袁某杰、罗某因袁某香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42940.00元。

二、被告范某勇赔偿原告罗某平、袁某杰、罗某因袁某香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1260.00元,扣减被告范某勇已经支付的50000.00元,被告范某勇还应赔偿原告罗某平、袁某杰、罗某11260.00元。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罗某平、袁某杰、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960.00元,被告范某勇负担4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宇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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