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胡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525)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田刑初字第00949号

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于安徽省淮南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淮南市,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因犯强迫卖淫罪、强奸罪于2000年4月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 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6月9日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4日经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同年4月16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思良,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于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临泉县。1999年5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4年8月26日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淮 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14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淮南市公安局 田家庵分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女,于安徽省淮南市,大专文化,无业,住淮南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1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 月14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同年4月16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佩玲,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胡某、张某乙贩卖毒品罪一案,由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772号起诉书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院审查后,于2015年10月13日以该案属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请求移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 为该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移送条件,将该案退回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 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一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思良,被告人胡某,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吴佩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初,被告人张某甲欲从阜阳市临泉县的被告人胡某处购买毒品后进行贩卖,以赚取差价。因张某甲没有资金用于购买 毒品,便告诉被告人张某乙想借钱购买毒品并贩卖毒品的想法,同年3月9日,张某乙通过其本人的“支付宝”向张某甲的“支付宝”转款14900元,张某甲随 后将该14900元转入其本人招商银行卡内。3月10日凌晨4时许,张某甲电话联系胡某,约定好交易地点之后,张某甲让王某甲开车,带着徐某准备前往阜阳 购买毒品,途中张某甲通过招商银行ATM机从其本人该招商银行卡内取款6800元作为购买毒品的资金,随后王某甲开车带着张某甲从“阜阳南”高速路口来到临泉县羚角加油站附近与胡某见面,张某甲与胡某商定以80元一克的价格交易毒品,随后胡某交给张某甲一大包毒品,张某甲交给胡某8000元现金,后王某甲开车带着张某甲、徐某返回淮南,行至“淮南南”高速出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对张某甲、王某甲、徐某驾驶的黑色朗逸轿车进行搜查,从车内查获了冰毒疑似物两包(一包为透明封口袋包装,净重99.41克,一包为红色封口袋包装,净重0.91克)。两包毒品疑似物经淮南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 胺成分。2015年3月10日,公安机关从胡某住处搜查出三小包毒品疑似物,经淮南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一包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另外两包检测出甲基苯 丙胺成分,三小包毒品净重分别为0.77克、0.73克、0.08克。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贩卖为目的的非法购买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规 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明知他人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买毒品而提供资金 帮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 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 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 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量刑时应当考虑被告人张某甲购买100.32克毒品并非都是用于贩卖,而是一部分用来吸食这一情况,另外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举报了向韩国亚购买2000元冰毒并进行辨认,对该情节应酌情考虑。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对法律缺乏正确的理 解和认识,该行为是法盲的表现。张某乙无偿借钱给张某甲只是出于朋友关系,无法反映出张某乙的犯罪故意。张某乙不是本案的犯意的提出者、通谋者、实施者、 获利者,且张某甲贩卖毒品应属犯罪未遂,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张某乙系从犯,可以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张某乙是初犯、偶 犯,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并能使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初,被告人张某甲欲从胡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再加价贩卖给他人获利。张某甲将该想法告诉张某乙,并提出向张某乙借钱用于购 买毒品。张某乙表示同意,于2015年3月9日通过“支付宝”账户向张某甲的“支付宝”账户汇款14900元。张某甲于同日将14900元转至本人招商银 行账户内(账号为62×××67)。2015年3月10日凌晨4时许,张某甲电话联系胡某要求购买约100克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以每克80元的价格在临 泉县羚角加油站附近交易。张某甲从其招商银行卡内取款6800元,让王某甲开车,带着徐某,前往交易地点交易。到达交易地点后,张某甲下车以8000元的 价格从胡某处购买一大包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交易完成后,张某甲坐车返回淮南,在“淮南南”高速路口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在张某甲乘坐的轿车 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两包,一包为透明封口袋包装,晶体状,净重99.41克,一包为红色封口袋包装,晶体状,净重0.91克。经淮南市司法鉴定中心鉴 定,上述两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3月10日,公安机关将胡某抓获,并当场查获三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分别为0.77克、0.73 克、0.08克,其中两小包为粉末状,一小包为晶体状。经淮南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一小包(净重0.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两小包(净重 0.73克、0.0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经甲基安非他试剂检测,被告人张某甲检测结果呈阳性。2015年3月11日,胡某吗啡试剂检测呈阳性,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决定对胡某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称量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在胡某临泉县姜寨镇姜寨行政村南头××号家中搜查处疑似毒品三小包、吸壶两个等物品,经现场称量三包毒品疑似物净重分别为0.77克、0.73克、0.08克。

2、 淮公(田)勘(2015)K04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称量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在皖D×××××号朗逸轿车内查获并扣押 一大包及一小包冰毒疑似物,发现一台电子秤。经现场称量一大包毒品疑似物(透明封口袋包装,白色晶体)净重99.41克,一小包毒品疑似物(红色封口袋包 装,白色晶体)净重0.91克;2015年3月10日,公安机关对张某甲住处田家庵区老龙眼南岭村28号楼3单元5层东户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吸毒工具自 制冰壶一个,手机一部。

3、 (淮)公(理化)鉴字(2015)85号理化检验报告、(淮)公(理化)鉴字(2015)65号理化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证明经鉴定,公安机关从胡某处查 获的三小包毒品疑似物,其中一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77克),两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8克、0.73克);从张某甲处查获的一大包毒品 疑似物、一小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3月10日凌晨,张某甲(手机号码182××××4499)多次电话联系胡某(手机号码152××××1346)的事实。

5、 支付宝交易记录及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证明2015年3月9日,张某乙通过支付宝转给张某甲14900元,之后张某甲将14900元转到其本人招商银 行卡内(账号62×××67),此前招商银行账户余额为0.37元;2015年3月10日,张某甲通过招商银行ATM机取款6800元。

6、 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0日凌晨3点多,张某甲让其开车去见一个朋友。其开着租来的大众朗逸轿车,带着张某甲和徐某一起到阜阳。在途中, 张某甲给其一张招商银行的银行卡,让其到洞山新村路边的招商银行取钱。其取了6800元给了张某甲。在阜南下的高速,到了一个十字路口,张某甲下车和路边 一个男子见的面。之后,其开车回淮南。刚到淮南高速收费站,就被抓获了。

7、 证人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10日凌晨一点多,其和女朋友“童童”到张某甲家玩,当时房间里有两个男的在吸冰毒,其和童童、张某甲也 吸了一会冰毒。一直到凌晨2、3点,张某甲让其陪着出去一趟。其坐在后排,张某甲在副驾驶位,王某甲开车。王某甲从农业银行取了两千元钱。从阜阳下了高 速,开了半个小时。张某甲下车和一个男的讲了几句话,那个男的给了张某甲一包东西,张某甲上车后拿了一个电子秤称,其才知道张某甲到阜阳是来买冰毒的。称 过之后,王某甲就开车回淮南了。在淮南高速收费站,三人被抓获了。

8、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9月份,其通过朋友认识张某甲。2014年10月至12月,其从张某甲处购买过四次冰毒。还有几次,张某甲给其冰毒后,直接就在张某甲家吸食了。

9、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9日晚,其和徐某到金岭新村28号楼3单元5楼东户朋友家玩,看见有人在吸食冰毒。其和徐某在该住房内也吸食了冰毒。之后,徐某去阜阳了。

10、证人熊某、袁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9日21时许,熊某、袁某到张某甲金岭新村××号×单元×楼东户的住处吸食冰毒,当时又来了一男一女,年龄很小,那个男的也吸食了冰毒。

1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9日下午,张某甲从其处租赁了一辆皖D×××××号大众朗逸轿车。

12、 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3月9日晚上8、9点左右,张某甲打其电话(152××××1346)要买200克冰毒。其当时说没有那么多,只 有九十多克。双方约定75元一克。2015年3月10日凌晨,其让张某甲到杨桥来交易。3点多,张某甲老婆开着一辆黑色大众轿车来到交易地点,张某甲坐在 副驾驶位,车后排还有一个男的。在杨桥加油站附近,张某甲给了其8000元,其将一包塑封袋装并且外面还有一张卫生纸包着的冰毒给了张某甲。张某甲用自带 的电子秤称了一下,大约97克。

13、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9日下午,其(电话182××××4499)联系胡某(电话152××××1346)要求购买 冰毒。10号凌晨,胡某让其到临泉交易,约定购买100克,每克80元。凌晨3、4点,王某甲开着租来的皖D×××××号朗逸轿车,带着其和徐某,来到羚 角加油站附近。其下车和胡某交易,胡某给了其一包冰毒,用透明塑封袋包装,袋子外面用卫生纸包着,用电子秤称是97克毛重。其付了8000元给胡某。在山 南高速路口,被民警抓获。其购买冰毒一部分是自己玩,一部分回淮南卖掉,赚点钱。2014年7、8月份,其从胡某处购买了50克冰毒,价格是110元每 克,这些冰毒一部分卖给了“洋洋”、崔某等人。其还卖过冰毒给尤某、“夏某”、“胡某”等人。这次购买冰毒的钱是从张某乙处借的。去临泉交易之前,张某乙 到其租房处玩,其对张某乙说自己没有钱了,让张某乙借点钱去“进货”(购买毒品),卖掉毒品后把钱还给她。3月9日,张某乙通过支付宝转了14900元到 其招商银行卡里。

14、 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其通过“崔某”认识张某甲。三人都吸食冰毒。2015年3月初,其到泉山兰亭小区张某甲租住的房子找张某甲,张某甲说“你给我转 笔钱,我要去进货(冰毒)”,挣钱以后就还。3月9日,其通过支付宝转给张某甲14900元用于买冰毒。2015年2月底,张某甲在潘集“某某超市”附 近的宾馆里贩卖冰毒。

15、 (2000)谢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2006)临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2000年张某甲因犯强奸罪、强迫卖淫罪,数罪并 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6月9日释放;2006年11月胡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4年8月26日释放。

16、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三被告人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7、抓获经过三份,证明三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被告人张某甲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购买毒品,被告人张某乙明知张某甲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而为张某甲提供资金,三 被告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以贩养吸的犯罪嫌疑人,被查获的毒品应当计入贩毒数量,因此本案被查获的毒品应当计入贩毒数量,其中胡某贩卖甲基苯丙胺 100.18克,海洛因0.81克,张某甲贩卖毒品100.32克。张某甲、胡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 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为共同犯罪提供方便、帮助,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 人关于此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胡某、张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张某甲、张某乙的辩护人关于此 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以贩养吸,在量刑时应对张某甲本人吸食毒品这一情节酌情考虑,张某甲主动举报他人犯罪,量 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乙系初犯、偶犯,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 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 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30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30年4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

四、对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轩 毅

审 判 员  李玲云

人民陪审员  汪正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华胜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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