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犯行贿罪、介绍贿赂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3187)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蚌山刑初字第00033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如东县,汉族,专科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南通市某某园小区**栋***室,身份证号3*********9。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程茂耐,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行贿罪、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程茂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09年,安徽某某大学文学与某某传媒学院第一次在南通进行招生,被告人杨某在招生咨询中认识了安徽某某大学文学与某某传媒学院副院长石某。在专业课考试后,杨某为了所带的两名学生能够被安徽某某大学文学与某某传媒学院录取,杨某与两名学生家长商议,给予石某一定的好处费。后由杨某带领一名家长到石某在南通住宿的宾馆,给予石某现金60000元,请石某在录取两名学生时给予帮助,石某收下60000元钱并答应帮忙。后因两名学生未被录取,石某将60000元钱退还给杨某。

二、2011年,被告人杨某为帮助所带学生丁某乙考取安徽某某大学,主动联系安徽某某大学文学与某某传媒学院副院长石某,请其给予关照,并许诺给予好处。在石某的帮助下,丁某乙美术专业考试顺利过线。在杨某与丁某甲商议后,丁某乙的父亲丁某甲来到安徽某某大学,在石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0元。

三、2011年,被告人杨某为帮助所带的另一名学生考取安徽某某大学,在专业课考试期间主动联系石某,请其给予帮助,并承诺给予其好处费。评分时,石某将杨某请托的事情交由其下属王某办理。后该学生专业课顺利过线,石某将过线情况告诉了杨某,并让杨某将好处费汇给王某。之后杨某通过工商银行将38000元汇给了王某,王某把38000元取出,自己留下8000元,又将余下的30000元钱分给石某。

四、2010年安徽某某大学美术专业课考试期间,被告人杨某为帮助所带的学生考取安徽某某大学,找到石某帮忙,并给予石某30000元。石某在收下30000元钱后在专业课考试期间对该学生予以关照,使该学生专业课考试顺利达线。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介绍贿赂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起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定介绍行贿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事实,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安徽某某大学文学与某某传媒学院第一次在南通进行招生,犯罪嫌疑人杨某在招生咨询中认识了安徽某某大学文学与某某传媒学院副院长石某。在专业课考试后,杨某为了所带的两名学生能够被安徽某某大学文学与某某传媒学院录取,杨某与两名学生家长商议,给予石某一定的好处费。后由杨某带领一名家长到石某在南通住宿的宾馆,给予石某现金60000元,请石某在录取两名学生时给予帮助,石某收下60000元钱并答应帮忙。后因两名学生未被录取,石某将60000元钱退还给杨某。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石某的证言,石某的职务职责证明,安徽某某大学美术类校考考试流程说明等书证。

二、2011年,被告人杨某为帮助所带学生丁某乙考取安徽某某大学,主动联系安徽某某大学文学与某某传媒学院副院长石某,请其给予关照,并许诺给予好处。在石某的帮助下,丁某乙美术专业考试顺利过线。在杨某与丁某甲商议后,丁某乙的父亲丁某甲来到安徽某某大学,在石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石某、丁某甲、丁某乙、姚某的证言,石某的职务职责证明、安徽某某大学2011年录取情况、安徽某某大学美术类校考考试流程说明等书证。

三、2011年,被告人杨某为帮助所带的另一名学生考取安徽某某大学,在专业课考试期间主动联系石某,请其给予帮助,并承诺给予其好处费。评分时,石某将杨某请托的事情交由其下属王某办理。后该学生专业课顺利过线,石某将过线情况告诉了杨某,并让杨某将好处费汇给王某。之后杨某通过工商银行将38000元汇给了王某,王某把38000元取出,自己留下8000元,又将余下的30000元钱分给石某。

2014年10月23日,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杨某涉嫌行贿罪立案侦查,同年10月24日,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到南通对被告人杨某进行了传唤,并带其到案,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石某、王某的证言,石某的职务职责证明、王某的职务职责证明、工商银行交易记录及凭证、安徽某某大学美术类校考考试流程说明、到案情况说明、视频光盘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以及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应依法惩处。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事实,经查,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证人石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不予认定。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在检察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起犯罪事实,应当定介绍行贿罪。经查,在该两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杨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直接将现金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证人丁某丙为了自己孩子上大学,找到被告人杨某帮忙,通过杨某介绍,向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贿赂,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查,被告人系检察机关在本案立案侦查后直接传唤到案,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且本案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不宜判处缓刑,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身犯两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2016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勇

代理审判员  郭德峰

人民陪审员  张有年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谷雪莲

行贿罪  介绍贿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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