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日诉赵*苹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2058)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莱州民初字第654号

原告明*日,男,19**年**月**日出生,朝鲜族,住莱州市。

委托代理人瞿延魏、张宏,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苹,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

委托代理人蔡*顺,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明*日与被告赵*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欣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日的委托代理人瞿延魏、被告赵*苹的委托代理人蔡*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8日,莱州**石材有限公司(韩国**开发株式会社独资)法定代表人金*德(韩国人)与被告赵*苹签订合同,由被告5年付给金基德120万元,莱州梨水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即归被告所有。合同签订后,金*德即将莱州**石材有限公司交付给被告经营管理,但是被告却没有依据合同支付款项。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2009年7月8日,金*德将与被告所签合同中的债权转让给我。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120万元欠款,并承担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本案的债权不属于债权转让的范围,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莱州**石材有限公司系韩国**开发株式会社在华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金*德。2007年3月28日,金*德与被告赵*苹签订合同书一份。审理中,原告提供了金*德与被告所签合同,合同“一、合同内容”的4-7项载明:“4、董事会决定赵*苹为莱州**石材有限公司工厂厂长从事生产管理工作。5、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由甲方(金*德)代表明正日和乙方赵*苹厂长共同负责。在经营管理中如有异议,应本着友好协商合作的精神解决问题。6、乙方需付给甲方人民币120万元,分五年付清,每年的12月份付款,2007年12月付款20万元,2008年12月付款20万元,2009年12月付款30万元,2010年12月付款30万元,2011年12月付款20万元。五年全部付清。有能力可提前付清。合作期限届满,在乙方付清甲方120万元人民币的情况下,公司的财产全部归乙方所有。如工厂因故终止,合同未满15年的情况下,工厂财产作价平分,甲乙双方各得50%。7、本公司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使用和分配:a、按合同规定,乙方给予甲方每年的合同规定金额。b、扣除a项后,剩余的提取15%作为本公司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发展基金。c、其余部分按甲方50%,乙方50%分配。d、每年的12月31日前,甲乙双方分取红利。e、如若经营不当造成亏损,形成负债,债务甲方承担50%,乙方承担50%。f、甲乙双方共同分取红利15年整,未分红年份合同自动向后延长一年。”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的内容没有异议。审理中,原告主张2009年7月8日金*德将与被告所签合同中的债权转让给了他。

本院认为,莱州**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德与被告赵*苹签订的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本案原告所诉内容仅系合同中的一项,依据合同内容并不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债权转让,故原告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对被告告诉,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明*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欣平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任大伟

债权转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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