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钊与烟台市**区**街道**居民委员会、烟台**实业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467)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芝民简初字第952号

原告徐*钊,无固定职业,身份张号码370631********4017。

委托代理人张宏,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区**街道**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烟台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先,主任。

被告烟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先,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伟,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钊诉被告烟台市**区**街道**居民委员会、被告烟台**实业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钊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与被告烟台市**区**街道**居民委员会、烟台**实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坐落于烟台市**区***村、面积为1601.99平方米的房产中,虽然房产证记载的所有权人为***村,但有1140平方米属于我。为迫使原告拆迁,两被告在没有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行于2010年8月断水断电1个月,2011年5月7日断水断电至今。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特具状诉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恢复供水供电,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被告辩称,1、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被告祥发居委会所有。虽然房屋建设为原告投资,但房屋所在的土地为集体所有,建设房屋和办理房产证均是以被告居委会名义而为。房产证是物权凭证,有绝对排他性,故涉案房屋应认定为被告居委会所有。虽然被告居委会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中记载房屋属原告,但该证明不能改变物权属性。2、原告所称的断水断电,是因为其周围均被拆迁,房屋已不具备供水供电的条件,并不是二被告的行为。即使是被告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房屋断水断电,不涉及对原告的侵权。3、原告承包被告开办的企业,该企业多年不经营,早应该交回,原告未交,反而将企业用房作为生活用房,本身属侵权行为,其无权主张对房屋的供水供电。

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村村委会将其开办的烟台市**区**建筑安装队交由原告承包经营,村委会将营业执照及房屋10间、大院一处交给原告,原告每年交承包费15000元。原告承包建筑队后,又自行在院内建房屋28间。村委会原有房屋及原告自建的房屋均由被告烟台市**区**街道**居民委员会供水供电。1996年5月,村委会原有的房屋10间及原告后来建造的28间统一办理了房产证,所有权人为***村。2003年7月,建筑队被吊销营业执照。2005年,上述房屋所在的土地被挂牌出让。2006年10月10日,祥发居委会为原告出具房产证明,证实上述房产中的1140平方米为原告个人所有。2007年3月10日,烟台祥发置业有限公司与烟台中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前者委托后者对原***村有关房屋及设施进行拆迁。2011年3月29日,***村向原告下发通知:”徐*钊:接上级通知,由于幸福路拓宽,你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请于7日内到村委洽谈拆迁手续。否则,后果自负。”2011年4月14日,烟台**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的大院外张贴通知:”各住户:本院房产属公司所有,现公司决定全部收回,行使所有人所有权。各住户无论以何种理由入住,其行为均属侵权行为。为此,通知各住户必须于2011年5月7日以前搬出。逾期将无水、无电、无路可通行。所受任何损失均由各住户自主承担,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现原告称被告于2010年8月给其断水断电1个月,2011年5月7日后断水断电至今,要求被告为其恢复供水供电,并赔偿其断水断电的经济损失5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其所称的第一次停水停电,仅提交了其购买汽油的发票,称其购买汽油用于发电,未提交其他证据。被告则称根本不存在第一次停水停电的事实;对原告所称的2011年5月7日被告对其断水断电至今,原告提交了上文所述的2011年4月14日被告宏发实业公司张贴的通知。对此,被告称原告无水电供应,是由于其周围被拆迁,客观上已无供水供电的条件。同时被告还称即使其断水断电,也是对自己房屋而为,根本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称其被断水断电的损失为其购买汽油发电的费用和因此而本应将房屋出租给他人、未能出资造成的租金损失。原告对此提交了其购买汽油的发票和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其提交的汽油发票上多数有一名为”于*”的签名,部分中还载明了汽车名称和车号。原告对此的解释为于*为原告委托购买汽油的人,汽车名称和车号不知是怎么回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称被告对其断水断电,并据此要求被告为其恢复供水供电、赔偿其损失。但原告仅提交了原***村及烟台**实业有限公司张贴的公告,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两被告对原告直接采取了断水断电措施。现被告对原告的事实主张予以否认,称原告现无水电供应是由于房屋周围因拆迁而丧失供应水电条件。故原告称被告对其断水断电的主张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恢复供水供电并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徐*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进东

人民陪审员 夏德家

人民陪审员 夏德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 玲

恢复原状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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