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开发区A公司与山东B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3604)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烟民知初字第290号

原告:烟台开发区A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尊,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B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娄守玲,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开发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山东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及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萍及委托代理人刘玉尊、蓝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宁及委托代理人娄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诉称,A公司前身为烟台开发区防水防腐公司,成立于1994年5月,是烟台开发区第一家防水防腐材料公司。1998年5月4日,因脱钩改制需要,A公司以“**”作为企业字号申请设立,并经核准登记成立,A公司依法取得以“**”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权。1997年5月21日,A公司前身烟台开发区防水防腐公司,获得“LM**”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商品。1999年10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LM**”商标注册人变更为A公司。因此A公司享有“LM**”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过长达20年的创业与经营,开发区**公司在防水防腐材料市场上创立了自己的品牌“LM”、“**”和“LM**”,并且凭借专业素质、优质产品和优质服务赢得了防水防腐材料使用者以及相关公众的高度认可,具有相当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商业信誉,年业务量上千万元,为社会创造了大量就业机会。而B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吕*宁曾于2008年3至5月在A公司工作,是A公司的销售主管,掌握了A公司很多商业秘密后离开A公司,采用不正当手段,有预谋地非法申请注册成立“山东B公司”,损害A公司的合法权益。B公司与A公司同为防水防腐材料行业的经营者,却在未经开发区**公司任何授权或许可的前提下,擅自将A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及A公司注册商标“LM**”中的“**”作为B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于2010年2月25日申请注册;擅自将“LM”作为B公司产品品牌广泛使用,并在网站上大肆虚假宣传,严重误导了产品使用者及相关公众,使A公司蒙受了巨大的损失。A公司认为,A公司依法取得的企业名称权和商标专用权属于“在先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B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对A公司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严重侵害,同时亦违背公平竞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其他公认的商业道德,严重侵害A公司商誉,并且足以使得消费者对A公司、B公司的产品产生混淆误认。B公司明知A公司品牌“LM”、“LM**”和“**”的知名程度,却故意严重违背公平竞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利用A公司商誉“搭便车”,谋取非法利益,损害A公司利益,其行为属于严重侵害A公司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给A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蓝盟公司:1、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文字;2、立即停止对A公司“LM**”注册商标的侵权,停止侵害A公司的企业名称权;3、立即停止使用“**”名称,整顿门头牌匾,停止使用其网站域名www.1m0535.com以及通用网址“**股份”;4、停止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5、赔偿A公司包括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并向A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A公司以B公司已变更企业名称为由,对诉讼请求中的第一、二项不再主张,并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整顿门头牌匾、停止使用其网站域名www.1m0535.com以及通用网址“**股份”。其余诉求保持不变。

A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A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2、A公司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3、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经在开发区**公司工作的工资发放表;4、B公司的企业设立登记情况表;5、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出具的(2012)烟鲁东证经字第169号公证书及A公司自行从网络上拍照取证的有关照片;6、烟台峻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及调查问卷;7、A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中午拍摄的蓝盟公司仍在使用含有“**”名称的门头牌匾照片;8、建设部颁发的建设部科技成果重点推广项目证书;9、中国建筑防水材料工业协会颁发的奖状;10、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出具的证书;11、华东地区给水排水技术情报网颁发的证书;12、中国建筑防水协会出具的会费收据;13、咨询服务费发票、法律服务费发票及网银转账回单。

经质证,B公司对证据1-4、7、1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B公司对证据5中的公证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照片的真实性及其内容亦没有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应公证取证,本院认为对证据公证的目的是证明证据的真实性,B公司主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B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报告系A公司单方委托相关咨询公司作出,公信力不足,且经B公司打电话逐一查证,烟台峻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市场调研调查问卷》中的调查对象和所留电话绝大部分为虚假编造,整个报告虚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由于该证据确为烟台峻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调查报告的内容是否真实,本院将结合其它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B公司对A公司提供的证据8-11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并认为即使上述证书和奖状是真实的,但证书均已过了标注的有效期,且根据A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6月18日期间根本不生产、销售防水、防腐材料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证明不了A公司在防水防腐行业的美誉度,由于B公司对证据8-11的真实性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8-11予以采信;B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开发区鲁蒙公司还应提交《中国建筑防水协会会员证书》来证明其会员身份,由于B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B公司辩称,一、B公司对自己的企业名称系合法使用,并未擅自使用A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未侵害A公司企业名称权。1、B公司的原企业名称山东B公司是经过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并且经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于2010年2月25日以该名称设立登记的,故B公司对“山东B公司”这一企业名称系经合法登记取得,对该名称的使用也是合法的,并未擅自使用A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2、虽然B公司认为,原企业名称并未侵犯A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但为了减少诉累,化解纠纷,B公司向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原名称变更为现名称,且于2015年1月28日获得核准。2015年2月13日,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B公司换发了新的营业执照,B公司的名称正式变更为现名称。二、B公司并没有侵犯A公司第10089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B公司所使用的商标系B公司经合法注册取得,B公司对依法注册的商标依法使用,A公司无权干涉。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12年4月14日,B公司取得了第9125217号商标注册证,自此获得了“**LuMeng”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建筑物施工监督;建筑物防水……”等等,故B公司对“**LuMeng”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合法使用,并没有侵犯A公司的第10089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A公司所有的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仅为第19类中的“非金属建筑物涂料”,B公司并没有在非金属建筑物涂料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A公司这一注册商标,A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也不足以证明B公司侵犯了其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三、LM并非A公司的品牌,因为在防水防腐行业LM仅仅是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的通用名称而已,A公司无权以其独创为由将行业中的商品通用名称占为己有,排除该行业中包括B公司在内的其他企业的正当使用。1、虽然A公司的注册商标中包含了Lm这两个字母,但其注册商标显然是一个由特殊形状和颜色的Lm两个字母、**两个汉字以及一个圆圈组合而成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B公司认为,A公司只能依法要求保护其已注册的、完整的组合商标,而无权单独就LM这两个字母主张权利。2、众所周知,汉语拼音字母与英文字母各自都只包含了26个字母,这其中就包括了L、M这两个字母,A公司无权仅因为其注册商标中包含了这两个字母而排除他人对这两个字母的使用。3、LM也并非A公司的品牌,多年来,在防水防腐行业中,各企业都是将LM作为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的通用名称,仅通过网上搜索,就能查询到诸多企业将LM作为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的名称,如河北*****防护网有限公司、中科新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市**区***环保涂料厂等等。现在A公司企图以其独创为由将行业中的商品通用名称占为己有,排除该行业中包括蓝盟公司在内的其他企业的正当使用,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4、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12年8月14日,B公司取得了第9617962号商标注册证,自此获得了“LMLMCPS”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混凝土;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防水卷材;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等等。此外,烟台市洛蒙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广东新明珠陶瓷集团有限公司、烟台乔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大连路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诸多公司都在第19类商标上注册了不同形状的LM作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由此可见,LM既非A公司独创,也非A公司独享,包括B公司在内的上述企业只要是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使用自己的LM注册商标,A公司均无权干涉。四、lm0535.com域名及**股份的通用网址系B公司合法注册持有,B公司对之使用系合法使用。1、B公司是通过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5日注册了lm0535.com域名。从而成为该域名的合法持有者,故B公司对该网络域名的使用系合法使用。2、以lm为开头字母的汉字能组成诸多不同的词,如狸猫、罗马、浪漫、辣妹、龙门、腊梅、拉美、礼貌、礼帽、劳模、旅美、绿美、罗蒙、蓝梦等等,而LM作为英文缩写也有许多不同的含义,A公司不能仅因为其享有在第19类商品中的“非金属建筑物涂料”上的“LM**”注册商标专用权,就无限度的扩大其权利范围,就想当然拥有了禁止包括B公司在内的他人使用lm这两个字母的权利,而且相关公众在看到lm这两个字母时,并不会必然联想到A公司。五、B公司并不存在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A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这一主张。六、B公司认为,B公司并没有侵犯A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也没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其无权要求B公司赔偿其所谓的经济损失。蓝盟公司认为,B公司是靠自身过硬的产品质量和良好的服务赢得了市场,并获得了快速的发展。A公司本身是一家名不见经传的小企业,B公司无需也不可能搭A公司的便车,反倒是A公司在看到B公司的快速发展后,为了排除竞争,打击异己,将B公司的努力成果据为己有,才提起本诉。否则,A公司应该在B公司注册之初就提出异议,而不应该在现在才提出。而且B公司认为,自己的快速发展,也带动了A公司的发展。开发区**公司的所谓经济损失根本不存在,A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所在。综上所述,B公司并没有侵犯A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也没有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请求法依法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B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B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私营公司设立情况登记表及公司营业执照;2、B公司持有的第9125217、9617962号商标注册证;3、开发区**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及企业变更情况;4、山东省烟台市业达公证处出具的(2015)烟业达证民字第103号公证书及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向B公司出具的关于“lm0535.com”域名的顶级国际域名证书;5、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的国家标准》;6、(鲁)登记私名预核字(2015)第2965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和B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7、中国建筑防水协会颁发给B公司的《中国建筑防水协会会员证书》及出具的会费收据;8、通话详单;9、固话业务登记单。

经质证,A公司对B公司提供的证据1-3、5-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公证书现场记录中载明的操作人员为**防水防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曲媛媛,与B公司原名称不符合,所以对合法性有异议。B公司主张不符的原因是笔误,本院认为虽然现场记录中缺少“山东”文字,但公证书正文中记载了申请人为“山东B公司”,因此B公司的解释合理,在A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A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上没有加盖印章,B公司未提供其它证据该明该证据的来源,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开发区**公司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人烟台峻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夏某到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质证,其证明:调查问卷有260份,最后用于做数据报告的有220份,由夏某带领鲁东大学的学生进行的调查。

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一、关于A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及商标注册等事实

A公司成立于1998年5月4日,法定代表人高*萍,营业期限自1998年5月4日至2028年5月3日。经营范围:建筑、防腐、防水、耐火材料的施工;钢材、木材、橡胶制品、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服装、日用百货的批发、零售。

1997年5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烟台开发区防水防腐公司获得“LM**”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100899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建筑物涂料。1999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LM**”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A公司。2007年6月28日,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

1999年5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向A公司颁发编号为99043的《建设部科技成果重点推广项目证书》,载明:经评定,你单位LM复合防水涂料项目列为建设部一九九九年科技成果重点推广项目。2005年12月9日,中国建筑防水材料工业协会颁发给A公司一份奖状,载明A公司耐高温聚脲弹性防水材料(SPUA)荣获2005年度全国防水行业科技创新奖。2006年10月,华东地区给水排水技术情报网颁发给A公司一份有效期为两年的证书,其中载明:你单位LM防水防腐材料产品,被评为推荐产品。2007年12月5日,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向A公司出具有效期为三年、编号为2007FS-25-1的证书,证书载明:经评定,你单位完成的“LM-SPUA喷涂聚脲弹性体涂料”项目列为二○○七年全国建设行业-防水专项科技成果推广项目。2013年8月6日,A公司收到落款为“中国建筑防水协会”、金额为3000元的2013年会费收据一张。

二、关于B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及商标注册等事实

B公司原名为山东B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25日,股东为吕*宁和王连国,法定代表人吕*宁,营业期限自2010年2月25日至2030年2月24日。经营范围:防腐材料、防水材料、防火材料、保温材料、建筑成套设备的技术开发、制造、销售、技术服务;防腐、防水、防火、保温工程施工;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2015年1月28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鲁)登记私名预核字(2015)第2965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山东B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B公司。2015年2月13日,经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山东B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B公司。

2008年5月,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宁曾在A公司处工作。

2012年1月5日,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向B公司颁发了顶级国际域名证书,载明:域名lm0535.com已由山东B公司注册,并已在国际顶级域名数据库中记录。证书有效期为2012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27日。

201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B公司获得“**LuMeng”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912521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商品,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2012年8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B公司获得“LMLMCPS”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911796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商品,包括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等,有效期自2012年8月14日至2022年8月13日。

2013年7月10日,中国建筑防水协会向B公司颁发了编号为中建防水协发1640号、有效期两年的《中国建筑防水协会会员证书》。

三、关于B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等事实

2009年3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的国家标准。标准内的文字介绍显示,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简称为JS防水涂料,英文翻译为Polymer-modifiedcementcompoundsforwaterproofingmembrane。其定义为:以丙烯酸酯、乙烯-乙酸乙烯酯等聚合物乳液和水泥为主要原料,加入填料及其他助剂配制而成,经水分挥发和水泥水化反应固化成膜的双组分水性防水涂料。

2012年5月10日下午,A公司委托代理人兰秀梅来到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在公证员刘安吉的监督下,由李旭燕现场操作公证处电脑,根据兰秀梅提供的操作步骤,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百度地址输入“LM复合防水防腐涂料”,在出现的相关搜索结果页面,点击“http://www.lmsbs.com/”、“http://www.lm0535.com/”、“http://www.lm8888.com/”、“http://www.lm0532.com/”等网址,显示的网页上方中央突出位置处均标注有“山东B公司”的企业名称字样,网页内容中有关产品的介绍中也均含有“LM”字样。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2)烟鲁东证经字第169号公证书。B公司在其网站中的公司简介中记载,B公司是中国建筑防腐防水材料工业协会会员单位。

2014年5月19日,受A公司委托,烟台峻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B公司当时的企业字号与A公司的企业字号相同对公众的影响为题,作了“鲁蒙公司企业名称识别度专题调查”,报告的结论为:1、绝大多数人认为企业名称字号、行业相同的A公司、B公司存在关联关系;2、因B公司的行政区划名称范围较大,大多数人认为B公司实力较强,是A公司的母公司。在庭审质证中,B公司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和公正性提出质疑,B公司主张其对支持该证据结论所附的原始调查问卷逐一调查核实,发现问卷中绝大部分回访为咨询公司虚构编造,相当一部分电话号码并不真实存在。

2014年8月22日,A公司在其电脑上自行拍摄了网址为http://www.lmsbs.com/Default.aspx、网页显示名称为“山东鲁蒙防水防腐材料有限公司”的网站宣传页,其文字宣传内容中多处有涉及“LM复合防腐防水涂料”和“LM复合防水涂料”的字文字。

2015年2月11日,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媛媛来到山东省烟台市业达公证处,在公证员刘伟和公证人员张迪的监督下,通过公证处的计算机现场登录互联网对有关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内容:一、B公司通过万网单域名控制台登录域名lm0535.com的过程,证明该域名已由B公司注册拥有并获得顶级域名证书的事实。二、登录网址为“http://www.saic.gov.cn/spw/flfg/200904/t20090408_55188.html”、名称显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律法规”栏目网页,在“商标审查标准”第一部分“不得作为商标的标志的审查”一项,其中载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商标由一个或两个非普通字体的外文字母构成,无含义且字形明显不同,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三、登录网址为“http://sbj.saic.gov.cn/sbsq/zclct/”、名称显示为“中国商标网”的网站,在其相关链接的商标综合查询网页,先后输入注册号“4174249”、“4444183”进行查询,分别显示商标名称为“洛蒙LM”、“LM”,国际分类号均为19,商品为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涂层(建筑材料);输入注册号“7446241”进行查询,显示商标名称为“立盟LM”,国际分类号为2;输入注册号“3328362”进行查询,显示商标名称为“LM”,国际分类号为19;输入注册号“7602789”进行查询,显示商标名称为“LM”,国际分类号为2。四、百度搜索“lm防水涂料”,根据搜索结果显示网页点击相关链接网页,先后出现标注名称为“烟台市**区***环保涂料厂”、“河北*****防护网有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网站网页产品宣传中,均使用了“LM复合防水涂料”或“LM复合防腐防水涂料”或“LM聚合物防水涂料”的产品称谓。

2015年3月12日止,B公司的大门牌匾上及楼体上仍有“山东B公司”等文字,B公司厂房上含有“山东B公司”等文字的户外广告已拆除。

A公司在庭审中主张B公司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文字做为商标,B公司对此不予认可,A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开发区**公司主张B公司注册了**股份域名,B公司对此不认可,A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A公司在庭审中主张B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如下情形,一是B公司原名称中使用了“**”字号;二是B公司的门头牌匾“山东B公司”中使用了“**”文字;三是B公司在互联网上使用了“LM”文字及注册了**股份通用网址。A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第五项诉讼请求中要求B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具体形式为在烟台地区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

A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0元,咨询服务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争执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B公司是否存在侵犯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是B公司是否存在对A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使用行为;三是B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

一、B公司是否存在侵犯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A公司是第1008998号“LM**”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对该商标享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的权利。

A公司主张B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如下情形,一是B公司原名称中使用了“**”字号;二是B公司的门头牌匾“山东B公司”中使用了“**”文字;三是B公司在互联网上使用了“LM”文字及注册了**股份通用网址和“www.lm0535.com”。

对于B公司原名称中使用了“**”字号是否侵犯A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因此,认定在企业字号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中包含的文字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需包含以下要件:一是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二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三是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现开发区鲁蒙公司没有证据证实B公司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了“**”文字,单以B公司原名称中使用了“**”字号主张B公司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B公司在其门头牌匾“山东B公司”中使用了“**”文字,亦不构成侵犯A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于B公司在互联网上使用了“LM”文字是否侵犯A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LM”文字虽然属于涉案注册商标的组成部分,但根据B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多个企业在相同或相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中包含“LM”文字,且有很多企业在网站宣传中使用了“LM复合防水涂料”、“LM复合防腐防水涂料”或“LM聚合物防水涂料”等文字,因此,以A公司已提供证据,不能证明B公司在互联网上使用“LM”文字作为其产品名称的构成,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故对A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A公司主张B公司注册使用了“www.lm0535.com”网址,侵犯其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由于“LM”文字虽然属于涉案注册商标的组成部分,但有多个企业在相同或相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中包含“LM”文字,且有很多企业在网站宣传中使用了“LM”文字,以A公司已提供证据,尚不能证明B公司使用www.lm0535.com网址,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对开发区**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A公司主张B公司注册了**股份通用网址等事实,B公司不认可,A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A公司在庭审中主张B公司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也使用了其商标,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B公司是否存在对A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是他人的商品,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A公司从1998年使用“**”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该字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B公司与A公司均在同一地区,且蓝盟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吕*宁曾在A公司工作,因此知道A公司“**”字号的知名度,却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A公司企业名称字号相同的“**”字号,生产经营与A公司相同的商品,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B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

A公司主张B公司在其网站中记载B公司是中国建筑防腐防水材料工业协会会员单位,因不存在中国建筑防腐防水材料工业协会,所以B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本案中,B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中国建筑防水协会的成员,并主张其网站公司介绍中写为“中国建筑防腐防水材料工业协会”系输入错误。本院认为B公司的解释合理,且该错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A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B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B公司在企业字号中使用“**”文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B公司虽然在诉讼中已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变更了企业名称,企业名称中不再使用“**”字号,但从A公司提供的证据看,B公司在企业牌匾和户外宣传中仍在继续使用“**”字号,故对开发区**公司要求B公司停止在门头牌匾等处使用“**”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消除影响的方式,本院根据B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方式和范围等因素,酌情予以判定。由于赔礼道歉不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责任承担方式,故对于A公司要求B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B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损失的数额,因B公司除在门头牌匾中仍将“**”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使用外,在2010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一直以“鲁蒙”字号进行生产经营,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必定会给A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B公司在企业字号中使用“**”文字给开发区鲁蒙公司造成的损失,A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B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双方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结合A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确定蓝盟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三)项、第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B公司立即停止在门头牌匾等处使用“**”文字作为企业字号;

二、被告山东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开发区A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三、被告山东B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烟台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山东B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烟台开发区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烟台开发区A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山东B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广科

人民陪审员 王新利

人民陪审员 孙 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静静

侵害商标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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