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昌、耿某与聂某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333)

河北省邯郸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复民初字第701号

原告耿某昌。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

委托代理人付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昌、耿某与被告聂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昌、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昌、耿某诉称,二原告系邯郸市某区某寨乡某村(以下简称某村)居民,在某村有8.28亩承包地,其中在水库南有2.6亩粮地。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抢占原告的承包地,其在原告承包地上盖起高楼,将场地向外出租。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但被告让原告找某村委会,并称其有承包证,拒不返还原告的承包地。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2.6亩地并恢复原样;2.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证、耿元某名下土地承包证及某社区居委会证明(2012年7月20日出具)各一份。

证据二、(2011)复民初字第3684号卷宗内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争议土地为被告占用。

被告质证意见:

证据一中原告身份证、土地承包证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承包证与原告身份证姓名不符;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身份的证明应由公安部门出具而非居委会。

证据二有异议,公章不清,改动的地方未盖章,(2011)复民初字第3684号案件原告撤诉,撤诉案中证据不能作证据使用。

被告聂某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占地行为并非被告个人行为。2、原告提交的承包证与其姓名不符,原告主体不适格。3、村委会证据的效力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承包证不完整,无具体位置。

被告为其辩解举证如下:

证据一、邯郸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实被告主体不适格,占地非被告个人。

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

证据三、邯郸市企业营业卷宗,证实该地与原告所述地块不符,该地为建设用地。

原告质证意见:

证据一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厂住所地不是本案争议土地。

证据二有异议,与营业执照上时间不符,不能证明是本案争议的土地。

证据三真实性不持异议,非本案争议地,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某社区居委会(原某村委会)居民。1998年6月10日,邯郸市某寨乡人民政府和某村委会以二原告父亲耿元某为承包方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该户人口11人,承包地中包括某村水库南2.6亩土地,颁发该证时耿元某已去世。该承包地在数年前通过某村委会交邯郸市某区某精细化工厂使用,并由该厂向原告支付占地青苗赔偿款,该款支付至2010年。

另查明,被告为邯郸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年4月15日,该公司(乙方)与某村委会(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位于某村西南(某厂对面),五间房屋面积68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二、租赁期限:2004年4月1日至2006年4月1日止。经本院到某社区调查核实,某厂对面的地方就是原告土地承包证上记载的某村水库南的承包地,邯郸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与某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尚未解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调查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二原告父亲耿元某名下位于某村水库南部分承包地通过某村委会交由邯郸市某区某精细化工厂使用,二原告从该厂领取使用费;后某村委会又与邯郸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该公司使用原告的部分承包地,并非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聂某个人使用,故原告起诉被告占用其承包地,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某昌、耿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韦安兵

审判员 吴 杰

审判员 郑文肖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雪

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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