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462)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859号

原告:盘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盘锦**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代理人:高立先,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刘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住辽宁省新民市。

被告: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

原告盘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会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高立先、被告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商贸、设备租赁公司。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盘锦狮城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方合同的签订人为李*。按照约定原告向其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在狮城项目工地使用了原告的租赁物。截止2015年10月,被告拖欠租金306,427.55元。原告多次多方索要租金并要求收回租赁物,被告公司、项目部和经办人李*相互推诿,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租金306,427.55元,返还租赁物,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盘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业务联系,也没有和该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盘锦狮城项目部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没有狮城项目部,该项目部在哪、是做什么的,我公司一概不清楚;三、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当事人李*也不是我公司员工,我们不认识这个人;四、原告起诉状中提到的盘锦狮城项目不是我公司做的,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基于以上几点可确定本案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

被告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盘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系商贸、设备租赁公司。2014年9月28日原告为甲方,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狮城项目部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上加盖了双方印章,并且李*在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字,双方约定租用原告盘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器材,实际数量、时间以发货单据为准;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狮城项目部委托李*负责办理该租赁事宜;期限为不定期,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仍继续租赁;承租方负责提货、送回,地点均为租赁方仓库;租金收取标准: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1元/只/天、顶托0.02元/支/天、木跳板0.2元/块/天;设备租用期间,前期报停时开始支付应付实际租金的100%,后期每两个月结一次租金的100%。不按时缴纳租金,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纳租金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至缴清之日止。如承租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租赁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于2014年9月29日在原告处提货钢管1800米(4.5米x400支)、9月30日提货钢管7200米(4.5米x1600支)、10月3日提货顶托2000支(60cm)、钢管2749.5米(4.5米x611支)、10月4日提货顶托1000支(60cm)、钢管2700米(4.5米x600支)、10月17日提货钢管3020米(6米x320支、3米x200支、2.5米x200支)、10月24日提货钢管3000米(6米x400支、1.5米x400支)、10月25日提货木跳板205块(4米)、扣件3900只(十字)、10月27日提货钢管5926.5米(6米x550支、4.5米x583支、1.5米x2支)、顶托1000支(60cm)、10月28日提货钢管6541米(4米x770支、3.5米x508支、3米x450支、1.5米x222支)、扣件900只(接头)、10月29日提货钢管3474米(2.5米x1017支、1.5米x621支)、扣件2100只(十字)、木跳板300块(4米)、10月30日提货扣件9660只(十字)、10月31日提货扣件9450只(十字)、顶托400支(60cm)、钢管2696米(3.5米x306支、3米x200支、2.5米x230支、1.5米x300支)、11月2日提货钢管2962米(2.5米x577支、1.5米x1013支)、11月3日提货钢管2374.5米(3米x300支、1.5米x983支)、顶托1200支(60cm)、11月8日提货钢管2096米(4米x524支)、顶托1000支(60cm)。以上设备被告李*提货后使用至今。截止2015年11月6日,被告一直未给付租金,欠原告租金共计306,427.55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给付租金306,427.55元,并返还租赁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甲方,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狮城项目部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负责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项目部负责人李*以及合同签订时间、双方约定具体事项等事实。

2、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租赁物资租赁单17份,证明被告李*提货的时间、数量、物品名称以及使用情况和欠付租金数额等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盘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狮城项目部负责人李*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后,被告李*从原告处提走租赁的建筑器材,双方形成了租赁关系,其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用。现被告李*未按照约定给付,故应对尚欠原告的租赁费306,427.55元承担民事责任,给付所欠原告的租赁费用。而且,按照合同约定每两个月结一次租金,如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案被告李*自租赁开始即未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返还租赁物的主张,符合双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给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加盖有“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狮城项目部”的印章,但其非是经工商管理局注册的法人单位,被告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承建相关工程项目,也否认该公司存在狮城项目部,而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为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部为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设立,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给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的责任应由被告李*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租金人民币306,427.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盘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物【包括钢管46539.5米、扣件26010只(十字扣件25110只、接头900只)、木跳板505块/4米、顶托6600支】。

三、被告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664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23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佟会权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萍萍

租赁合同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