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与汪某某、许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366)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德民初字第1009号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雪梅,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

被告:许某。

被告:******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号*楼。

负责人: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汪某某、许某、******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银银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梅、被告汪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沈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9日17时50分,被告汪某某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行驶至304省道武康消防大队门口时,与白三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白三峰及乘客原告受伤,随后两人被送至德清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三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汪某某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许某,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汪某某、被告许某赔偿原告285231.8元;2.被告**保险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被告汪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我垫付过原告医药费及护理费,我多付的赔偿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许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保险辩称,浙A×××××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本案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医药费总额104841.72元,应扣除非医保医药费25341.72元,营养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认可7000元,误工费按照3200元/月,计算7个月,护理费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轮椅及住院用材料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诉称中,关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原告提交了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浙A×××××轿车为被告许某所有,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

原告住院治疗89天,花去医药费104945.32元(其中非医保医药费25341.72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汪某某支付原告医药费76714.3元,护理费3720元。

被扶养人情况如下:白贝思,2005年12月11日出生,系原告长女;白淑美,2007年6月5日出生,系原告次女;徐从兵,1949年1月20日出生,系原告父亲;聂秀荣,1951年11月5日出生,系原告母亲;原告两女儿由其与配偶共同抚养,原告父母由其与二姐妹赡养。

原告请求将交强险部分优先赔偿给原告,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白三峰表示同意。

经本院核定,原告主张之赔偿范围及计算数额认定如下:

1.医药费104945.32元(非医保医药费为25341.72元);

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天×89天);

4.残疾赔偿金161572元(40393元/年×20年×20%);

5.被扶养人生活费78031.6元(27242元/年×(8+10)年×20%÷2+14498元/年×(14+16)年×20%÷3];

6.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

7.误工费22407元(106.7元/天×210天);

8.精神抚慰金80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元;

10.交通费800元;

11.鉴定费2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395205.9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医药费票据及清单、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3.护理费发票;4.保险单;5.暂住证、工作证明、工资记录;6.户口本、出生证、证明;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8.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汪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德清县经济开发区居住并工作满一年,故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浙A×××××轿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120000元(含非医保医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浙A×××××轿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206291.36元(395205.92元-交强险120000元-非医保医药费15341.72元-鉴定费2000元,承担80%)。保险赔付范围外的17341.72元(非医保医药费15341.72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汪某某承担80%即13873.38元。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支付给原告许某某赔偿款13873.38元(已履行);

二、被告******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326291.36元,其中支付给原告许某某理赔款259730.44元,支付给被告汪某某理赔款66560.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913元,由被告汪某某承担665元,原告许某某承担2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银银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代书记员   沈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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