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492)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泉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小某”,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磊,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黄河南路加油站附近先后三次从柴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50克,用于吸食和贩卖。分述如下:

1、2015年元旦前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从柴某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2.5克。

2、2015年1月中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从柴某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2.5克。

3、2015年中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从柴某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5克,后以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将该2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吴某(另案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中上旬先后两次向吴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克,收取人民币1000元;先后两次向滕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克,收取人民币1000元。

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合群新村北门口准备与滕某进行第三次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23克。经过尿检,被告人李某某的检测样本呈阳性。2015年1月29日,公安机关从吴某藏匿地点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7.4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对吴某藏匿地点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对被告人李某某涉案毒品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毒品成分的鉴定意见;证人柴某、吴某、滕某的证言及辨认辨认毒品交易地点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毒品交易地点及证人柴某、吴某的辨认笔录、照片;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证人吴某、滕某的尿检笔录、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发结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扣除其吸食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购买的毒品数量50克的事实已经查证属实,故应当按照该数量认定为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在量刑时将对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予以酌情考量。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认识,贩卖毒品的行为不仅危害人的身体××,而且摧残人的心理素质,且被告人李某某购进毒品达50克,并多次进行贩卖,经查证属实的贩卖毒品数量即达30余克,足以反映出其主观恶性及贩卖毒品的社会危害性均较大,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30年2月2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得,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袁雪柏

审 判 员  周平波

人民陪审员  李业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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