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284)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临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住临漳县。系本案受害人。

诉讼代理人吴玉山,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7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兵晨,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河北省临漳县建安路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吴玉山、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许兵晨、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于2014年2月19日18时许,因出路问题在其家前路上与张某甲发生打架,赵某甲用刀砍到张某甲头部,致其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49808元。

被告人赵某甲不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主要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18时左右,被告人赵某甲家因出路问题与邻居张某甲家发生打架,赵某甲持刀砍到张某甲头部,致其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受伤后当天到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共开支医疗费用45424.19元、护理费7557.12元(37.44元×48天+120元×48天)、误工费14400元(120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48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0381.3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其被赵某甲用刀砍伤头部的事实。

2、证人闫某、李某甲、李某乙均证实赵某甲用刀砍伤张某甲头部的事实。

3、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赵某均证实赵某甲与张某甲打架的事实。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病历材料复印件证实张某甲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构成重伤。

5、被告人赵某甲供认其持铁锹欲与张某甲打架的事实,并有证人郝某、梁某、张某丁、张小云和张召锋证言、医疗费用票据、现场平面图和照片、到案证明、出警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被赵某甲用刀砍伤头部,证人闫某、李某甲、李某乙也证实赵某甲用刀砍伤张某甲头部的事实,并有鉴定结论相互印证,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0381.31元,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被告人赵某甲赔偿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381.3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建新

审判员 董新锋

审判员 兰 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郝 艳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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