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220)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邯县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武某。

委托代理人许兵晨,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冀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甲。

原告武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2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以致婚后发现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根本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与2012年6月向邯郸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可时隔两年之久,原被告仍未和好,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直到孩子成年;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座、征地补偿款3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甲未答辩。

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举证,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国家民政部门颁发有效证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举证,邯县民初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未判决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1月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家分居至今。2012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起诉被告离婚后经本院给原告作大量调解和好工作,原告离意坚决,显系夫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分居二年之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高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性,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婚生孩子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在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孩子的抚养费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准予原告武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洪民

审判员 常 敏

审判员 裴凤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宁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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