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曹某甲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530)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青刑初字第00073号

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青阳县。2013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安徽省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安徽省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青阳县。2014年3月10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安徽省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安徽省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晋玲,安徽戴晋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曹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仙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戴晋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青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经村民会议研究决定,将本组所有山场活松树拍卖给本村以曹某乙为代表的14户村民,并签订了松树砍伐承包合同。同年9月,上述14户村民又将拍卖所得的林木及其砍伐承包权整体转让予代某某。在指定山场界限时,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未将已经拍卖的某某山场顶部包括在范围内。2013年10月,代某某办理了某某山场某某小班的林木采伐证,并组织人员采伐。11月初,被告人王某某、曹某甲经过商议,决定趁代某某采伐某某小班林木之机,将某某山场顶部林木砍伐后,放置山顶拔汁,再以清理枯死松树的名义运下山。此后,两人分三天将某某山场顶部大量活松树砍伐。经鉴定,某某山场顶部被砍伐的活松树共计282棵,立木材积74.356立方米。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曹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不持异议。王某某辩称:1、其为初犯和偶犯,且主动归案,应属自首。2、犯罪时属临时起意,主观恶性小;盗伐林木没有变现,客观上未造成严重后果。3、表示将积极赔偿损失,争取宽大处理。

被告人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不持异议。其辩称:王某某在砍伐前曾告诉曹某甲,某某山场某某组林木代某某购买后,因采伐困难已送给了王某某。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应予从轻减轻处罚。曹某甲主观上认为,某某组全部林木转让后,代某某办理采伐许可证范围应包含某某山场林木在内。砍伐时,曹某甲只是想乘机将某某组临近山场的几十棵树木一并砍伐掉。本案犯意的提起是王某某在转让山场林木指认山界时提起的,其故意隐瞒某某山场顶部林木在转让范围内这一事实。2、曹某甲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主观恶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曹某甲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4、被砍伐林木在转让范围内,属可砍伐范围。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未对国家森林资源产生实际损害,社会危害性不大。5、该山场有枯死松树,不排除被砍伐林木中包含应当迅速砍伐的患有线虫病的林木。砍伐患病林木无需办理采伐证。6、曹某甲在当地表现较好,且属初犯。为此,建议对曹某甲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青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经村民会议研究决定,将本组所有山场活松树拍卖给本村以曹某乙为代表的14户村民,并签订了松树砍伐承包合同。该组山场包括某某山场顶部和某某山场某某小班,两处山场相距较远。同年9月,上述14户村民又将拍卖所得的林木及其砍伐承包权整体转让予代某某。在指定山场界限时,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未将已经拍卖的某某山场顶部包括在范围内。2013年10月,代某某办理了某某山场某某小班的林木采伐证,并组织人员采伐。11月初,被告人王某某、曹某甲经过商议,决定趁代某某采伐某某小班林木之机,将某某山场顶部林木砍伐后,放置山顶拔汁,再以清理枯死松树的名义运下山。此后,两人分三天将某某山场顶部大量活松树砍伐。经鉴定,某某山场顶部被砍伐的活松树共计282棵,立木材积74.356立方米。

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多次传讯了两被告人。被告人王某某和曹某甲分别于2014年3月9日和2014年3月11日供述了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明了王某某在指认转让山场林木范围时,未将某某山场顶部林木指认在内。

2、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明了曹某乙和王某某、陈某某三人参与了为代某某指认转让林木的山场范围。某某山场顶部部分林木也属某某村民组。当时,按照王某某的安排,未将某某山场顶部林木指认在内。2013年11月26日,曹某乙和丁某某、曹某丙、曹某丁、汪某某五人来到某某山场清理枯死松树,发现大量活松树被人砍伐。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曹某乙和王某某、陈某某三人参与了为代某某指认转让林木的山场范围。某某山场顶部部分林木也属某某村民组。当时,按照王某某的安排,未将某某山场顶部林木指认在内。

4、证人丁某某、曹某丙、曹某丁、汪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11月26日,曹某乙和丁某某、曹某丙、曹某丁、汪某某五人来到某某山场清理枯死松树,发现大量活松树被人砍伐。

5、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证明了案发现场共留有282棵松树及其树桩,每棵松树伐桩地径;现场遗留装汽油、机油所用的红色塑料壶1只、矿泉水瓶5只及其摆放位置。

6、扣押清单,证明被盗伐的林木及作案工具油锯两只已被扣押。

7、指认笔录,证明了经被告人王某某指认,某某山场松树伐桩为其采伐所留,油壶的摆放位置,山场界限等。

9、鉴定意见,证明了被盗伐林木立木材积共74.356立方米。

10、山林权所有证、公益林界定书、土地权属界限协议书、某某镇某某村证明,证明了涉案林木权属。

11、承包合同、转让协议,证明林木转让过程。

12、池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下载资料,证明了被告人及证人的自然人身份信息。

14、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

1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其为代某某指认转让林木的山场范围时未将某某山场顶部林木指认在内;被告人王某某、曹某甲商议过程及盗伐经过;现场遗留油壶、矿泉水瓶的摆放位置等。

16、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曹某甲商议过程及盗伐经过。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认定。

根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其属主动归案,应属自首的意见。经查明,王某某是在多次传讯并采取强制措施后,才供述其犯罪事实的,依法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但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犯罪时属临时起意主观恶性小,盗伐林木没有变现,客观上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曹某甲的辩护人有关被砍伐林木在转让范围内,属可砍伐范围,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明,盗伐林木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和林木的所有权。二被告人的盗伐行为已对国家森林资源造成破坏,其相关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主观上,两被告人是在得知盗伐林木已转让他人,认为是可许可砍伐的林木,其对破坏森林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曹某甲提出的王某某在砍伐前曾告诉曹某甲代某某已将林木送给了王某某,并办理了采伐证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明,被告人曹某甲与被告人王某某共同协商预谋盗伐林木,且二人共同实施犯罪,无充分证据证明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

关于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不排除被砍伐林木中包含应当迅速砍伐的患有线虫病的林木的辩护意见。经查明,被盗伐的林木未被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患病树木并决定予以清理,被告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予以盗伐,已侵害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曹某甲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曹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对作案工具:手锯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文贵

人民陪审员  杜双根

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慧冬

盗伐林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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