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双语学校与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776)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458号

原告郑州**双语学校,住所地郑州。

法定代表人崔**,校长。

委托代理人袁*,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岳*。

委托代理人郑洁,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双语学校诉被告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双语学校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岳*委托代理人郑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岳*称,其于2003年9月到原告处任会计一职,2012年8月30日,原告突然对岳*作出《开除决定书》,要求岳*于2012年8月31日前办理离职手续,岳*不服,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撤销原告单方违法作出的《开除通知书》;2、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1431元;3、支付拖欠被告2012年8、9月份工资9000元;4、为被告补交用工之日起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5、为被告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并支付未按时办理及缴纳失业保险给其造成的损失。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属违法解除行为,故被告要求原告撤销对其作出的“开除通知书”给予支持。因被告不要求回单位上班,故依法应向被告支付劳动赔偿金30228.93元,从而作出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30228.93元。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第一项请求与第二项请求存在矛盾。如果请求撤销原告对其作出的开除通知书,不管原告作出的开除决定是否合法,该开除决定书一旦撤销,就意味着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那么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赔偿金就毫无依据。被告在本案劳动仲裁庭审结束前并未变更其提出的诉请,既然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开除决定无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行为,那么依据被告要求撤销该开除决定之请求,对该请求给予了支持,但却以被告不要求回单位上班为由,裁决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30228.93元,这显然超越了职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说原告作出的开除决定书是否合法,但既然被告的诉求是要求撤销,那么撤销的后果是恢复劳动关系,郑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无权判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愿意回原告单位上班,说明其自愿解除劳动关系,那么原告无义务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次,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该委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卡业务对账单计算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358.77元明显错误,根据该业务对账单,可以明确计算出被告在此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135.03元,即使按照该委认定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08年5月,即使原告应该支付被告赔偿金,那么裁决原告承担赔偿金30228.93元也是错误的,更何况该计算标准无事实依据,原告依法对被告作出的开除决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30228.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郑劳人仲案字(2012)0629号仲裁裁决书对**学校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属违法解除行为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依法成立的。但裁决书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的计算依据不完整,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双倍赔偿金91431元。原告应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如不能办理则赔偿未按时办理失业保险金损失1190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2012年2-8月份郑州**双语学校工资发放单共7页;二、劳动合同一份;三、郑州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金水分中心的证明;四、陈**证言、初三年级补课费实收明细表、初三假期补课津贴发放明细表、初三年级假期补课期间相关人员补助、初三年级假期补课期间班主任补助、关于学校预算户资金的管理。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2011年6月30日《聘用合同书》;二、2012年8月30日《开除决定书》;三、2003年11月10日“郑州市第四十七中学分校会计移交清单”;四、**国际教育集团“发展大事记”;五、郑教复(2008)9号《郑州市教育局关于郑州市第四十七中学分校更名的批复》;六、郑州银行(011****郑花路支行营业部)卡业务对账单;七、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八、郑劳人仲案字(2012)0629号仲裁裁决书;九、郑劳人仲案字(2012)0629号裁决书送达回执。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郑州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2页,账号51×××66)及《关于郑州**双语学校假期补课收入账户情况说明》(4页)。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原告聘用被告在会计岗位工作;被告的报酬为每月2234元,补助津贴等标准及发放办法按原告的规章制度执行;被告工资的增减,奖金、津贴、补助等的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均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及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被告须及时、全面向原告提供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相关资料,原告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按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如被告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的,原告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合同自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时生效。2012年8月30日,原告作出开除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因被告存在违规使用私人账户管理公款等问题,严重扰乱了学校正常管理秩序、给学校造成恶劣影响,经学校研究给被告开除处理,并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请被告与2012年8月31日前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并离校,被告的工资将发放至2012年8月。2012年11月15日,郑州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金水分中心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岳*在**双语学校正常参保,参保时间自2008年5月至2012年9月。被告陈述其于2007年、2009年也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认可原、被告2011年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2007年和2009年的合同。被告陈述:存在将补课费61700元存入自己名义开设的账户的行为,但是在完成原告下达的工作任务,是履行被告工作职责,不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且该补课费最终已经交给学校财务。原被告均认为,岳*的工资以实际发放的工资为准。2012年10月24日,被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月4日作出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30228.93元;原告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被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1月22日诉至本院。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1月23日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撤回其起诉。原告请求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30228.93元。庭审中被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431元;2、原告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若不能办理则赔偿未按时办理失业保险金损失11904元。

本院认为,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述与原告分别于2007年、2009年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该主张,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失业保险金缴纳证明显示,原告自2008年5月至2012年9月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自2008年5月至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虽无劳动合同,本院据原告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及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原告的工资标准进行了约定,但原被告均认为应按照实际发放数额作为被告工资的计算标准,被告举证郑州银行流水单及民生银行流水单证明其工资收入,原告对郑州银行工资单予以认可,本院按照郑州银行流水单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被告的工资分别为:3103.30元、3160.60元、3050.60元、3287.60元、4260.22元、3035.87元、3315.87元、3017.94元、3035.87元、3203.74元、3035.87元、3132.23元,平均工资为3219.98元。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理由是“被告存在违规使用私人账户管理公款等问题,严重扰乱了学校正常管理秩序、给学校造成恶劣影响”,虽被告认可用自己的账户管理了学校补课费用,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学校正常管理秩序、给学校造成恶劣影响,原告仅举证“关于学校预算户资金管理规定这一文件”也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原告单位工作制度,故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开除通知属违法解除行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979.82元(3219.98元/月×4.5月×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自原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送达之日(发生劳动争议的,可延长到仲裁或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申领失业证。故原告应当协助被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州**双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28979.82元。

二、原告郑州**双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被告岳*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双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郑文文

人民陪审员 袁晓生

人民陪审员 张秀峰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娇娇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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