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医院与河源市源城区房地产管理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2115)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河中法民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市**医院。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滨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殷某华,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华,该院干部。

委托代理人:廖金雄,广东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源市源城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公园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立,该局房管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吴宏亮,河源市源城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源市**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河源市源城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源城房管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3)河城法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位于河源市公园东路**号房屋(档案总号为公园***号,公房号为***号)原属于源城房管局的公房,该房屋占地面积为573.6㎡,建筑面积为827.84㎡。1988年设市分区,与东源县房地产管理局拆分时该房屋产权划分给源城房管局(前身即为源城区房管所),东源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此事实出具了证明予以证实。拆分时该房产租给河源市人民医院用作中医门诊(即国医堂)使用,源城房管局租给河源市人民医院使用既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也未收取租金。河源市人民医院整体搬迁拟将原办公大楼及相关配套设施交给市*医院使用时,源城房管局向河源市人民医院要求返还出租的上述房产,但河源市人民医院置之不理,将上述房产随主楼移交给市*医院使用,随即源城房管局向市*医院提出异议,但市*医院拒绝归还上述房产,并将该房产用作医院实习生宿舍。2011年8月17日上午,原河源市市委书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陈建华主持召开关于”专题研究解决市*医院新院建设有关问题”工作会议,确定了”由河源市**医院负责向河源市源城区房地产管理局购买国医堂的房屋产权,理顺房屋产权关系”。2012年7月4日市*医院向河源市卫生局提出书面请示(河中医(2012)19号),请示里明确了上述房屋产权属于源城房管局所有,并请求市卫生局向河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请求将上述房产划拨给市*医院所有或由市财政安排解决向源城房管局购买该房产的资金。2012年7月24日河源市卫生局向市政府书面请示(河卫(2012)90号),请求市政府与源城区人民政府协调将该房屋产权划拨给市*医院所有或由市财政安排专项资金购买该房产。2013年7月2日源城房管局向市*医院发出通知,要求市*医院7日内到源城房管局处办理购买手续或承租手续,由于市*医院未筹集到购买该房产专项资金,也未与源城房管局协商处理,源城房管局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河源市公园东路**号房屋产权属于源城房管局所有,有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市卫生局书面请示予以证实,且有东源县房地产管理局的证明予以佐证,而且市*医院向市卫生局书面请示里也明确承认房屋产权属于源城房管局所有,据此该房屋产权属于源城房管局所有,予以确认。源城房管局将位于河源市公园东路**号房屋租给河源市人民医院(原河源县人民医院)使用,双方虽未签订租赁合同,也未收取承租方的租金,但双方实质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任何一方随时可以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河源市人民医院搬迁至新院时,市*医院接管使用河源市人民医院承租的该房产并未得到源城房管局的许可,且在该房产交接时,源城房管局向河源市人民医院以及市*医院均提出异议。现源城房管局以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且市*医院未得到源城房管局许可的情况下使用该房产为由,请求市*医院搬离出该房产,并将该房产返还给源城房管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源城房管局请求市*医院支付租金问题,源城房管局请求租金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属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作处理。

关于市*医院辩称市政府已将本案房屋产权划拨给市*医院或划拨给市*医院使用的意见,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市政府只是将河源市人民医院自己所有的房产划拨给市*医院使用,而河源市公园东路**号房屋的产权并不属于河源市人民医院所有,且市政府建议市*医院向源城房管局购买该房产,以及市*医院向市卫生局请求帮忙解决购买该房产款项等事实也印证了市*医院知道市政府并未将本案房产划拨给市*医院所有或划拨给市*医院使用,市*医院该理由无事实依据,应不予采纳。关于市*医院辩称本案是事业单位之间发生的国有资产产权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产权纠纷,不适用司法程序处理的问题。位于河源市公园东路**号房屋的产权是明确的,该房产并不属于河源市人民医院所有,且市政府建议市*医院向源城房管局购买该房产的工作会议纪要,也证实了市政府的行为只是建议,市政府并没有用行政权力对该房产进行资产调整或划转,据此,本案并非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产权纠纷,受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市*医院该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上述法律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判决如下:一、市*医院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搬迁出河源市公园东路**号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源城房管局。二、驳回源城房管局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9元,由市*医院负担。

上诉人市*医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是越权行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市*医院已经提交了市政府的对争议房屋的产权划拨《关于市*医院新院建设有关问题的批复》复印件,说明了市*医院使用该房屋的来源。即使法院有权受理,也应该将市政府追加为第三人或者被告。源城房管局以事业单位身份主张另一事业单位侵占其房屋,不走规定的行政裁决途径,也没有提交基本的合法的产权证明,但原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是违规的。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错误。原审错误认定了事业单位享有房屋所有权,自行解释了市政府的批复范围。市政府除了《关于市*医院新院建设有关问题的批复》之外并无对争议房屋作出过任何变更处理。争议房屋产权是否归市*医院,是否需要办理《产权登记证》,有待于市政府进一步处理。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决,将本案移交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被上诉人源城房管局答辩称:一、本案应由人民法院立案管辖。1.《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方法》是国家财政部的规章,不应涉及司法管辖问题,况且该方法只是规定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资产产权纠纷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向财政部门或政府申请处理,并未规定不能通过诉讼解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规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只适用于国有企业之间因政府调整划转资产引发的纠纷,不适用事业单位之间发生的类似纠纷。二、市政府《关于市*医院新院建设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市人民医院旧院所有建筑物划拨给市*医院使用”不涉及源城区公园东路31号房屋。三、公园东路31号房屋的产权是明确的,不存在争议。1.源城房管局有该房的产籍档案。2.2014年2月20日,东源县房管局书面证实1988年设市分区时,该房划分给源城房管局。3.2011年8月30日,市委办印发由市委书记陈建华签发的《工作会议纪要》,要求市*医院向源城房管局购买该房产权。4.2012年7月4日,市*医院向市卫生局请示,请求市卫生局具文市政府,由市政府划拨该房产权给市*医院,或由市财政安排购买房屋资金给市*医院,该请示明确指出公园东路31号房屋属源城房管局所有。5.2012年7月24日,市卫生局向市政府请示,重述了市*医院的前述请求,并明确该房产权归源城房管局。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河源市公园东路**号房屋系国有资产,源城房管局与市*医院就该房屋的管理和使用权产生争议,根据财政部发布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源城房管局与市*医院的争议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源城房管局、市*医院可以协商或申请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处理。综上,上诉人市*医院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不当,应予撤销。源城房管局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3)河城法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源市源城区房地产管理局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9元,由原审法院退回河源市源城区房地产管理局。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9元,由本院退回河源市**医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建忠

审 判 员  张振华

代理审判员  李 翀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纯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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