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诉陈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249)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官民一初字第607号

原告叶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磊、吴云,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男。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萍,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陈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云,被告陈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主张

原告叶某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57190.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在事故发生后我垫付过7000元,有关发票已交给了原告;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签订过赔偿协议,应以协议为准;对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我没有赔偿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伤者垫付过10000元的医疗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案件事实

一、事故经过:2014年5月27日,被告陈某驾驶云A06***号“宝来”牌小型轿车由昆明市盘龙区东二环建材市场前往昆明市官渡区六甲。当日19时40分许,陈某驾车沿昆明市昌宏路北至南向辅道左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以约七十五公里时速驶至南绕城高速隧道附近路段时,遇叶某某驾驶昆明0758***号“锡特”牌电动自行车(后座载舒某某)沿昌宏路北至南向辅道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迎面驶至,陈某所驾车左前部与叶某某所驾车车身左侧及车上人员身体相碰撞,致叶某某摔跌倒受重伤,舒某某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陈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舒某某无责任。

三、被告及肇事车辆情况:被告陈某系云A06***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所有人及使用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云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日,后于2014年7月2转入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1日共计住院44天,经诊断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脑肿胀;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骨开放性骨折;左顶部头皮挫裂伤;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双额部及左颞部硬膜下积液);双眼钝挫伤,右眼视神经损伤,视神经萎缩;左侧上颌骨骨折;鼻骨骨折;外伤性左中、侧切牙脱落,右中、侧切牙松动;创伤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创伤性湿肺(吸入性肺炎);骨盆粉碎性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粉碎骨折,左骶骨翼骨折);左尺骨下段骨折;左肘、右大腿、左小腿、内踝皮肤挫裂伤;急性应激性胃溃疡并出血。云南骨科医院出院时医嘱为:继续转上级医院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治疗;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时医嘱为:出院后转康复科继续康复治疗。2014年10月26日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达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并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休息期评定为21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

五、损失构成情况: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3790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140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81240.8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57931元、交通费4455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停车费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1、医疗费: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可证实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137901.52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44天,按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天100元,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支持为4400元。(100元/天×44天)

3、护理费:原告提交三期鉴定,欲主张护理期为90天,本院认为三期鉴定系依据上海地区标准计算,不适用云南省。原告住院治疗44天,医院出具护理证明,综合原告伤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为6900元。(住院4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出院后50天,按每天50元计算)

4、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的治疗医院医嘱载明原告伤情需加强营养,综合原告伤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酌情支持为300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可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及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满一年以上,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1240.8元(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36元×20×39%),本院予以支持。

6、后期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后期治疗费鉴定书,原告后期治疗费经评估为1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7、误工费:原告2014年5月2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10月26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其误工期为151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6000元,但其未提交完税证明证实,故本院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5元,每天99.66元计算,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支持为15048.66元。

8、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未注明产生时间、地点及人数,根据原告治疗及鉴定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为1000元。

9、鉴定费:鉴定费为原告主张自己损失实际客观产生,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支持为18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综合原告自身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支持10000元。

11、车辆停车费:为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原告产生停车费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车费335元予以支持。

六、被告垫付费用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叶某某垫付5000元医疗费,被告陈某为原告垫付6300元医疗费。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叶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3790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69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81240.8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5048.6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停车费335元,共计376625.98元。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对原告叶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6625.98元,因被告陈某驾驶的云A06***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叶某某及另一伤者舒某某各垫付5000元医疗费,并在本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606号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本事故另一伤者舒某某赔偿55000元,故现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叶某某残疾赔偿金55000元、车辆停车费335元,共计55335元。对原告剩余的损失316290.98元,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交警责任认定,本院认为由被告陈某承担70%即221403.69元,由叶某某自行承担30%即94887.29元。另因被告陈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除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外,还购买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被告陈某应承担的赔偿款221403.69元,扣减鉴定费126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已明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由陈某自行承担外,剩余220143.6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被告陈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300元,扣减后由原告退还被告陈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叶某某损失5533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220143.69元,共计275478.69元;

二、由原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陈某垫付的医疗费5040元;

三、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7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20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4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颜芬芬

人民陪审员  罗绪良

人民陪审员  纪雁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声浩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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