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570)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丘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系被害人丘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系被害人丘某乙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某丙,男,19**年**月**日生,汉族,系被害人丘某乙之兄。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金雄,广东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系被害人丘某乙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某丙,男,19**年**月**日生,汉族,系被害人丘某乙之兄。

被告人贺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河南省邓州市人。2014年7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

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某丙、廖金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R*****号二轮摩托车(搭载:丘某乙)经河源市源城区新港路西一路西三巷往新港路方向行驶至西一路路口段时,与路边的铁皮围墙发生碰撞,造成丘某乙从摩托车上摔下致左枕部挫擦伤及重度脂肪肝基础上合并因酒精中毒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贺某某未及时报警、未保护现场。公安人员接报后到场,经对被告人贺某某进行酒精测试仪呼气测试,其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126mg/100ml,后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被告人贺某某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142.7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贺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丘某乙无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丘某甲、张某某、游某某提出:被告人贺某某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丘某乙死亡,请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费233386.2元、丧葬费2967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811.6元、鉴定费11000元等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301870.3元。

被告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构成危险驾驶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R*****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丘某乙,经河源市源城区新港路西一路西三巷往新港路方向行驶至西一路路口段时,与路边的铁皮围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丘某乙从摩托车上摔下,致左枕部挫擦伤及重度脂肪肝基础上合并因酒精中毒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贺某某未及时报警、未保护现场。公安人员接报后到场,经对被告人贺某某进行酒精测试仪呼气测试,其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126mg/100ml,后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被告人贺某某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142.7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贺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丘某乙无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丘某乙系农业人口。被害人丘某乙死亡后花去鉴定费用11000元,丧葬费用5250元。被害人丘某乙被扶养人为其父丘某甲,19**年**月**日生;其母张某某,19**年**月**日生,由被害人丘某乙与兄弟丘某丙、丘某丁三人共同抚养。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警情信息表:证实2014年7月14日21时许,公安机关接报案处理事故经过的情况。

2、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15日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查获被告人贺某某的经过情况。

3、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贺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5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与路边铁皮围墙发生碰撞。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贺某某为无证驾驶。

5、被害人丘某乙家庭情况:证实被害人丘某乙系农业人口,其家庭成员为其父丘某甲、其母张某某、其兄丘某丙,其弟丘某丁、其女游某某。

6、被告人贺某某户籍资料:证实贺某某基本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起交通事故认定贺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丘某乙无责任。

8、鉴定费用、丧葬费用发票复印件:证实被害人丘某乙死亡后鉴定费用11000元、丧葬费用5250元。

9、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4日20时40分许,其在与朋友喝完酒后,驾驶男装车牌号为豫R*****(套牌)的二轮摩托车,车上乘搭着丘某乙,行驶新港西一路路口(大金华超市斜对面)时,与路边铁皮墙发生碰撞。丘某乙从摩托车上摔倒。其与丘某乙交谈后把她扶上摩托车,准备送她回家,随后丘某乙顺着摩托车又从摩托车摔下。当其回去拿手机后回到丘某乙身边,发现丘某乙系着一根绳子,挂在摩托车上。当时丘某乙在抽搐,已无法回应。

10、司法鉴定中心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贺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42.76mg/100ml。

11、酒精测试结果:证实在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贺某某进行酒精测试,结果显示为126毫克/100毫升。

12、中山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丘某乙符合在左枕部挫擦伤及重度脂肪肝基础上合并因酒精中毒至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

13、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贺某某辩称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贺某某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的,由刑事被告人和机动车所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两金一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要求。即被告人贺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两金一费”的要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补偿金233386.2元(11669.31元/年×20年=23338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811.6元(8343.50元/年×5年×2人÷3人=27811.6元)的范围内,被告人贺某某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元)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另计丧葬费(59345元/年÷2=29672.5元)29672.5元及鉴定费11000元,共150672.5元。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及综合考虑被告人贺某某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的相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贺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丘某甲、张某某、游某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50672.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丘某甲、张某某、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海冰

代理审判员  刘佰达

代理审判员  叶伟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志俊

交通肇事罪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