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诉钟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563)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地路三巷*号粤欣大厦*楼。

负责人罗某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廖某英,女。

法定代理人钟某添,男。

委托代理人肖伟华,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丘某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招,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县**中学,住所地:紫金县紫城镇城西杨屋墩。

法定代表人刘某增,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巫某波、周某明,均是该校老师。

上诉人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4)河紫法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丘某某均系紫金县**中学8年级12班学生。2013年11月27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被告丘某某在其课室内打扫卫生(当天打扫课室的值日生之一),原告钟某某则停留在课室里玩矿泉水瓶,在玩的过程中,因矿泉瓶里的水射到被告丘某某身上,被告丘某某便用手中的扫把(塑料扫把)往后一划,将扫把头划到原告钟某某的左眼,造成原告钟某某的左眼受伤。原告钟某某受伤后即于当天晚上被送至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天,诊断:眼挫伤OS(左眼)。1、巩膜破裂伤OS;2、色素膜嵌顿OS;3、玻璃体脱出OS;4、下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OS;5、玻璃体混浊OS;6、脉络膜离OS;7、视网膜脱离OS。共用去医疗费用10919.64元(包含检查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紫金县**中学向原告钟某某支付了医疗费用20000元,同时发动紫金县**中学全校师生向原告钟某某捐款11300元。而被告丘某某的父亲即丘某流向原告钟某某支付了医疗费用1000元。原告钟某某出院后于2014年1月14日委托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月21日,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东(2014)临鉴字0012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钟某某课间劳动时左眼意外受伤,左眼盲目5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钟某某用去鉴定费1800元。在庭审中,被告华*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东(2014)临鉴字0012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原审法院要求对原告钟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3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重新对原告钟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7月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河(2014)临鉴字第227号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钟某某的左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华*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为此用去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1、被告紫金县**中学于2013年9月1日向被告华*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中小学校责任保险,其中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止。2、原告钟某某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出生于2000年4月17日。根据原告钟某某提交的证据即紫金县**中心小学的证明、紫金县公安局苏区派出所的证明、紫金县苏区镇炮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钟运景的房屋产权证,上述证据证实原告钟某某自2007年2月至2012年7月就读于紫金县**中心小学,且一直居住在其叔叔钟运景家即居住在紫金县**食品站背,其父亲钟某添与钟运景是同胞兄弟。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钟某某被被告丘某某致伤左眼,有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及原告钟某某、被告丘某某、蓝育祥老师、何美琪、黄栋环、李建均、邓晨亮等同学的询问笔录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丘某某在课室值日打扫卫生时,用扫把致伤原告钟某某的左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事民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本案被告丘某某出生于1999年9月1日,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满15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致害人被告丘某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丘某某致伤原告钟某某,作为被告丘某某的监护人丘某流、陈某招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学校虽然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在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中,学校如果无过错,则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有过错,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丘某某在学校班级安排值日打扫卫生时致伤原告钟某某,作为被告紫金县**中学应履行管理、保护义务,比如派值日老师进行巡视等。事实证明,作为原告钟某某在下课后仍停留在课室里玩耍,针对这一异常情况,被告紫金县**中学没有发现并管理,以致本可避免的伤害事故发生。导致被告丘某某在校园内致伤原告钟某某,且在伤害事故发生后,被告紫金县**中学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致使原告钟某某眼睛受伤后得不到及时救治而后果加重。被告紫金县**中学对未成年学生没有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主观上有一定过错,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论对加害人还是受害人,被告紫金县**中学都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被告紫金县**中学未充分履行此项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过错,应对原告钟某某所遭受的伤害承担50%的责任。原告钟某某因玩矿泉水瓶等原因导致事故的发生同样存在一定的过错,而被告丘某某在原告钟某某玩矿泉水瓶因水射到其身上用扫把致伤原告钟某某亦存在过错,法院根据原告钟某某及被告丘某某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原告钟某某负担20%的责任,被告丘某某负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统计年度。因此,原告钟某某的赔偿标准可参照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计算,即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法进行计算,根据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其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用。根据原告钟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经原审法院审查核定为10919.64元(包含检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原告钟某某请求医疗费10915.64元,法院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原告钟某某经原审法院委托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在庭审中,原告钟某某、被告紫金县**中学、被告华*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对此均没有异议,法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这种损失应与受害人实际生活的经常居住地、收入等因素相联系,而不能单纯以户口作为依据。原告钟某某的户籍性质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07年2月至2012年7月就读于紫金县**中心小学,后在被告紫金县**中学就读至今,且一直居住在其叔叔钟运景家(即紫金县**食品站背),其父亲钟某添及母亲廖某英均在广州市务工,其父母因此而承担的生活消费性支出达到城镇居民标准。因此,原告钟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95592.20元(32598.70元/年×20年×30%(伤残指数)]。3、护理费。原告钟某某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考虑到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在城镇消费,故护理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原告钟某某共住院治疗5天,护理费为446.56元(32598.70元/年÷365天×5天)。原告钟某某请求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钟某某共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38天)。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钟某某因伤残等级为八级,法院根据原告钟某某的伤残程度、年龄情况及致伤情况,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司法鉴定,原告钟某某的左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根据鉴定内容,原告钟某某的左眼球萎缩,可能导致失明,给原告钟某某精神上造成较大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故原告钟某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钟某某虽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部分交通费用票据,但是否与因治疗及复查产生的交通费用,法院无法判定,根据原告钟某某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酌定交通费2500元,原告钟某某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关于原告钟某某更换义眼的后续治疗费用。因原告钟某某没有提供更换义眼的相关费用票据,待原告钟某某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判定。9、鉴定费用。原告钟某某第一次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华*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委托原审法院要求对原告钟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原告钟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钟某某在第一次评残用去鉴定费用1800元,虽然二次鉴定结果存在差异,但该鉴定费用是原告钟某某因交通事故评残造成的直接损失,属于原告钟某某的合理损失。因此,原告钟某某请求鉴定费用1800元,予以支持。

原告钟某某因伤致残造成的损失共232754.40元。根据原告钟某某、被告丘某某、被告紫金县**中学的过错程度,被告丘某某对原告钟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9826.32元(232754.40元×30%),扣减被告丘某流、陈某招已支付的医疗费用1000元,仍应赔偿68826.32元;被告紫金县**中学对原告钟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16377.20元(232754.40元×50%),扣减被告紫金县**中学已支付的医疗费用20000元,仍应赔偿96377.20元。因被告丘某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负责赔偿的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丘某流、陈某招共同承担。被告紫金县**中学承担的部分,因其在被告华*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中小学校责任保险,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被告紫金县**中学负责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华*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中小学校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负责赔偿,即赔偿96377.20元。至于被告紫金县**中学已向原告钟某某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其与被告华*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协调解决,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因被告紫金县**中学所承担的损失没有超出其在被告华*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中小学校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故被告紫金县**中学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丘某流、陈某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钟某某赔偿因伤造成的损失68826.32元。二、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小学校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直接向原告钟某某赔偿因伤造成的损失96377.20元。三、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9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1098元,被告丘某流、陈某招共同负担1647元,被告紫金县**中学负担2744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受理费原告钟某某已预交,待被告丘某流、陈某招及紫金县**中学在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径行向原告钟某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已预交,原告钟某某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钟某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上诉人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紫金县**中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应对钟某某所遭受的伤害承担50%的责任过高。被上诉人钟某某在规定的入校时间之前、放学后、节假日或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未经学校同意,自行滞留学校时发生事故。因为在此种情况下,被上诉人钟某某滞留学校是自愿的,是其自主选择的结果。被上诉人丘某某用扫把致伤钟某某,钟某某亦存在过错,其二人的行为应当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70%以上,而非原审法院认定50%。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紫金县**中学应当负事故的责任的30%以下。二、上诉人只在被上诉人紫金县**中学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与当地教育机构的投标书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同命同价、定额赔付”的方式进行赔偿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300000元残疾等级对应的赔付比例校方责任计算。如按照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紫金县**中学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为50%计算,上诉人承担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00000元×30%×50%=45000元,而非原审法院计算的32598.70元×20年×30%×50%=97796.1元。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残疾赔偿金97796.1元,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而造成不公。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钟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并判决我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20000元×50%=10000元。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不应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钟某某直接赔偿保险金。但是该款规定了保险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原审法院的判决无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紫金县**中学的合同约定,把不属于上诉人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判决上诉人承担,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而造成不公。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公平公证,请求:一、撤销(2014)河紫法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重新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钟某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钟某某对伤害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紫金县**中学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丘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11月27日下午16时30分,被告丘某某在课室内正在打扫卫生,被上诉人在课室内做完作业准备离开课室,将喝完水的矿泉水瓶丢向垃圾桶,不小心有几滴水溅到丘某某身上,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与丘某某玩要的意思,而丘某某当时误认为与其玩耍,便将手中的扫把向背后划伤害了被上诉人的眼睛,被上诉人对本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由于被告**中学没有充分履行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致使未成年学生丘某某在校园内伤害了原告,并且在伤害事故发生后,**中学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致使原告眼睛受伤后得不到及时救治而后果加重。**中学的行为符合《学生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八)项规定:“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应当认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没有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学校的过错是发生本案伤害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对钟某某的伤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丘某某属于未成年人,没有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险性,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虽然钟某某不满意原审法院的责任认定,但是考虑到诉讼成本和时间因素,希望早日结案领到赔偿款才未提起上诉。二、本案是身体权、健康权纠纷,钟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法律规定计算,由上诉人在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内直接赔偿。1、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应以《保险单》约定为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小学校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上诉人承保了紫金县**中学的校方责任险,签发了《保险单》,约定每次事故每年每人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人民币,上诉人依法应当在赔偿限额30万元内直接赔偿答辩人经济损失。2、钟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法律规定计算。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投标文件》关于校方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与标准第11条规定:残疾助费以赔偿限额乘以残疾等级对应的比例(即伤残赔偿指数)即可,不按校方的责任大小来计算。上诉人在上诉状提出:“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同命同价、定额赔付的方式进行赔偿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30万元×残疾等级对应的赔付比例×校方责任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这种计算方法来源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广东省校方责任保险理赔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广东省校方责任保险理赔细则》是相关保险公司制定的内部文件,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不能成为处理本案的依据。上诉人提出上述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的方法,不但与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投标文件》相矛盾,而且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应采信。因此,钟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计算。三、钟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因事故伤害造成8级伤残,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2万元过高,表明上诉人在一审时自认应当赔偿答辩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只是认为诉请抚慰金2万元过高不够合理。上诉人在上诉时才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不应由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充分,应当驳回。倘若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则应判决被告紫金县**中学、丘某某、丘某流、陈某招赔偿钟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紫金县**中学答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坚持我方在一审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邱某达、丘某流、陈某招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被上诉人紫金县**中学对责任承担的比例确定;2、上诉人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紫金县**中学对责任承担的比例确定。被上诉人钟某某、邱某达均属该学校在校学生,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校方对日常管理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但因疏于管理,对事故的发生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管理义务。同时在事故发生后,未尽及时保护义务,却因疏忽大意,未及时采取有效恰当的措施送伤者至医疗机构救治,致使伤者伤情加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并参考校方在事故后的处置措施,一审判决确定由被上诉人金县**中学对事故损失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校方只应承担30%以下责任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校方订立的是校方责任保险,是对由校方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上诉人认为其对残疾赔偿金的理赔方式是:残疾生活补助费=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300000元×残疾等级对应的赔付比例×校方责任计算,如按照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紫金县**中学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为50%计算,上诉人承担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00000元×30%×50%=45000元,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承担32598.70元×20年×30%×50%=97796.1元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经审核,上诉人提供的《投标文件》、《理赔细则》是其内部文件,且该两文件对该项目的计算方式也不一致。而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并未约定该项目费用的计算方式,反而在条款第二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保险人对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及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因此一审判决在限额范围内确定由上诉人承担校方的赔偿额度并未超过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是本案伤害案件造成的损失的一部分,理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校方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人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属减轻保险人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条款,上诉人应举证证实其已尽告知义务,故本院对上诉人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489元由上诉人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伟亮

审判员  张东明

审判员  高晓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高小宝

 

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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