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327)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皖1723刑初59号

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金某,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委托代理人戴晋玲,安徽戴晋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晋玲,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金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9日14时许,金某来到青阳县某某汽车城与王某商谈离婚事宜。两人因意见不合发生争吵、拉扯,王某用手掌将金某推坐在地,致其第五骶椎骨折。经青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骶尾部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材料,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入院及出院记录,人口信息表,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金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9日14时许,金某来到青阳县某某汽车城与王某商谈离婚事宜。两人因意见不合发生争执,争执中王某用手掌将金某推坐在地,致骶尾部受伤,住院治疗诊断为尾椎骨折。经青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骶尾部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王某与金某已于2016年6月29日通过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王某赔偿了金某的经济损失,并且取得了金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被其丈夫打伤,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的事实。

2、归案材料。证明:案发后,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3、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2013年11月22日,王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且已经执行完毕。

4、入院及出院记录。证明:金某住院及治疗情况。

5、人口信息表。证明:本案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等人的身份信息。

6、离婚证、协议书、谅解书。证明:王某与金某已于2016年6月29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达成了民事协议,金某对王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7、证人李某、孙某某的证言。证明:金某向李某、孙某某讲其在2015年11月19日因与丈夫王某发生争执,在某某汽车城被王某推倒,并且住院治疗。

8、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9日,金某和王某因离婚事情发生争执,后听金某讲被王某推倒在地,并且住院治疗。

9、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19日14时30分许,因为离婚事宜,金某与王某在青阳县某某汽车城见面,后发生争执,金某被王某推倒在地致其受伤。

10、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1月19日,因为离婚事宜,金某与王某在青阳县某某汽车城发生争执,王某对金某推了一掌,金某屁股着地。

11、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金某骶尾部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因离婚纠纷发生争执,不计后果,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慧冬

人民陪审员 殷素珍

人民陪审员 谢福如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川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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