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165)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初字第00668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委托代理人:戴晋玲,安徽戴晋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晋玲、被告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诉称:2013年6月11日11时30分许,魏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青阳县陵阳育英学校转弯往陵阳街道方向行驶,因驾驶不慎车辆侧翻,车辆在侧翻滑行中碰撞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我受伤及车辆受损。我受伤后于2013年6月13日被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0日出院,经诊断:一、胸腹部外伤1、双侧胸腔积液2、左侧单发肋骨骨折3、左肾包膜下血肿;二、颅脑外伤1、左侧颞骨骨折2、SAH3、头皮挫裂伤4、右侧颞顶部脑挫伤伴出血;三、左侧股骨颈骨折;四、骨盆骨折;五、左侧颧弓骨折;六、左侧蝶骨骨折伴蝶窦积血。2013年6月25日青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3)第0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4年5月23日,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目前遗留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左髋关节活动受限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我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失:1、医疗费43035.54元;2、误工费16640元[(28+180)天×80元/天];3、护理费4640元[(28+30)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8天×15元/天);5、营养费420元(28天×15元/天);6、残疾赔偿金32392元(8098元/年×20年×20%);7、鉴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9、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111547.54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魏某赔偿我各项损失111547.54元。

张某为支持其诉求,举证如下:

一、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张某诉讼主体资格;

二、青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青公交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魏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负责任的事实。

三、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张某受伤后在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并用去医疗费43035.54元;医嘱建议继续卧床制动一个月。

四、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秋诚鉴所(2014)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000元。

五、交通费发票,证明张某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2000元。

六、青阳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与魏某曾在青阳县某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就本起事故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果。

七、三轮车电瓶车补偿领取通知书,证明张某曾在青阳县城以开电瓶车载客为生,2013年11月1日张某三轮车电瓶车被青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征收补偿的事实。

魏某辩称:1、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张某受伤后是我将他送往青阳博爱医院、青阳县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期间我请了护工给他进行护理,各项费用10000多元。3、精神抚慰金过高,张某在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我看望了三四次,每次看望携带水果等,看望期间我一直陪护他。4、交通费有异议,张某从青阳博爱医院转到青阳县人民医院等医院的交通费以及救护车费用等均由我垫付。5、对张某医疗费以及伤残等级,我无异议。6、我有驾驶证,但没有行驶证,我车无牌照,未购买保险。7、我已尽我所能去救治张某,并非不赔偿而是实在无力赔偿。

张某就其辩解,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魏某对张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因上述证据魏某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均予以认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其他材料,查明本案事实为:2013年6月11日11时30分许,魏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青阳县陵阳育英学校转弯往陵阳街道方向行驶,因雨天转弯未降低车速导致车辆侧翻,侧翻滑行过程中碰撞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张某受伤及其车辆受损。张某受伤后于2013年6月13日被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一、胸腹部外伤1、双侧胸腔积液2、左侧单发肋骨骨折3、左肾包膜下血肿;二、颅脑外伤1、左侧颞骨骨折2、SAH3、头皮挫裂伤4、右侧颞顶部脑挫伤伴出血;三、左侧股骨颈骨折;四、骨盆骨折;五、左侧颧弓骨折;六、左侧蝶骨骨折伴蝶窦积血。张某于2013年7月10日出院,住院27天,医嘱建议继续卧床制动一个月,用去医疗费43035.54元。2013年6月25日,青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驾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雨天未降低车速,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魏某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4年5月23日,张某伤情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目前遗留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左髋关节活动受限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张某住院治疗期间,魏某聘请护工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

另查:张某系农业户口。魏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未购买保险,魏某持有驾驶证但无行驶证。

本院认为: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雨天未降低车速,拐弯路段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车辆侧翻,滑行过程中碰撞正常行驶的张某,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民事侵权责任。张某住院期间由魏某聘请护工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故张某要求支付护理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遭受较大精神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张某系农业户口,经本院确认张某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失:1、医疗费43035.54元;2、误工费10350元[(27+180)天×50元/天(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27天×10元/天);4、营养费405元(27天×15元/天);5、残疾赔偿金32392元(8098元/年×20年×20%);6、鉴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1000元,合计98452.54元。魏某对张某上述损失予以赔偿。魏某称垫付了其他费用,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98452.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丁剑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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