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荣、薛*民与刘*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589)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垣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彭*荣,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县。

原告薛*民,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姚珊梅,山西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民,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县。

委托代理人王保才,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县。

原告彭*荣、薛*民诉被告刘*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家中共有38只优质绵羊,每天都会经过被告家的树林地去水沟饮水。2014年12月29日下午,原告薛*民将羊群赶往水沟饮水,途经被告树林时并未发现异常,但到达水沟开始饮水时发现羊群出现异常,头向下歪斜,四肢无力,无法行走,感觉像是中毒,遂给兽医打电话求助,兽医赶到时已有12只死亡。原告薛*民将羊群赶回羊圈开始抢救,后又陆续死亡14只,共死亡26只,损失28600元,并花去治疗费用2872元,剩余12只仍正继续治疗,仍需治疗费800元。为照顾羊群原告彭*荣及儿子歇工在家,造成误工损失3750元。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022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羊去水沟饮水被告的林地并非唯一途径,且去水沟路边的麦地及油菜地撒药的四处可见,原告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羊是被被告撒的农药毒死的。事发后,对死羊进行了解剖,发现羊体内的食物多为麦叶和青稞饲料,被告的林地没有任何青草和青稞饲料,原告的羊中毒死亡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被告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分别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人民调解询问记录复制件一份。拟证明事情发生后原告申请华峰司法所对事情进行调解,在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明确承认是其投放的拌有农药的玉米、柿皮等物导致原告的羊中毒死亡。

2、抢救费用清单八张。拟证明对中毒羊群抢救费用为2882元。

3、兽医张甲某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羊群因中毒死亡。

4、兽医甘某、安某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死亡羊群经解剖,胃中有玉米、高粱、柿核、柿皮、青草等,分析玉米、柿子、柿皮中含农药过高是导致羊群死亡的原因。

5、**县**乡**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事情发生后经村委调解,被告不同意调解。

6、证人王某某证明一份。拟证明2014年12月29日下午一点左右,看见原告薛*民赶着羊群往沟里走去。

7、证人李某某证明一份。拟证明2014年12月30日前被告地里都没有警示牌。

8、证人卢某某证明一份。拟证明证人在原告羊群中毒后第一时间赶到水沟,发现已经死亡12只,将剩余的羊群赶回羊圈。

9、证人何某某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月工资4500元。

10、证人鲁某某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月工资3500元。

11、证人张乙某、安某某、李某某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羊时的价格。

12、证人高某某、孟某某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羊群价格。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当时做笔录时喝多了,神志不清,不知道说的是什么。证据2、3、4无异议,与被告无关。证据5,6无异议。证据7,已经挂了警示牌。证据8,无异议。证据9、10与被告无关。证据11,羊的价格是7元一斤。证据12,与被告无关。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照片9张。拟证明地里撒药的人很多,都是柿皮和玉米,被告撒药后悬挂了警示牌,而且被告树也有被羊啃过。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撒药的人多与本案无关,被告树被啃也与本案无关,警示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事情发生后华峰乡司法所对被告的询问,庭审中被告虽辩称当时处于醉酒状态,神志不清,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笔录系司法工作人员对被告的询问,被告陈述清楚,并签字捺印,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被告无异议,确系原告为抢救中毒绵羊而实际花费,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4证人虽未出庭,但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证人未出庭,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9、10,原告并未提供具体误工时间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1,只是证明原告当时购买羊时价格,庭审中被告认可羊价为每斤7元,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2,证人未出庭,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9张照片,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虽可以证明他人有撒药行为,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羊群中毒与其无关。

为查明事实,本院对被告树林现场进行勘验,经勘验发现原告羊群去水沟饮水并非只有被告树林地一条路,且该条路较难行走,但距离水源地较近。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养殖户,2014年12月29日原告薛*民驱赶羊群去水源地饮羊途径被告刘*民的树林地时,食用了被告拌有3911农药的玉米、柿皮等物,导致原告有26只大小不等羊只中毒死亡。羊群中毒后,原告为抢救羊群支付抢救费288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的羊只是否因食用了被告撒在树林地里拌有3911农药的玉米、柿皮等物导致中毒。被告虽辩称原告羊群并非食用其撒的拌有农药的玉米、柿皮等物,但庭审中被告承认其在树林地里撒有拌有3911农药的玉米、柿皮等物,其虽提供了他人地里亦撒有拌有农药的柿皮等物的照片,但在事发后华峰司法所调解时调解笔录中明确表示其撒有的含有农药的玉米、柿皮等物的消失是被羊吃掉了。其虽辩称当时做笔录时处于醉酒状态,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羊群中毒死亡系食用了被告撒在树林地里拌有农药3911的玉米、柿皮等物。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情况。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死亡的26只羊中180斤的有两只,100斤以上的有15只,80斤至100斤的有6只,40斤的有3只,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死亡羊只的总重量为2460斤。关于羊的价格,原告虽提供了购买时的价格证明和买羊人的出价证明,但证人均未出庭,本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根据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当时羊的单价7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死亡羊只的损失为17220元。在羊中毒后原告为抢救而支付治疗费用2872元,原告虽主张仍有后续治疗费用8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为20092元。三、关于原、被告责任分担问题。原告在放羊过程中没有能够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使羊群路过被告树林时有啃树皮的现象,是导致被告撒药的原因,因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在自家树林地里撒有拌有3911农药的玉米、柿皮等物是错误的,其在庭审中也认识到自己撒药的不对,其撒药的行为虽情有可原,但采取的方法是错误的,因此被告应承担大部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规定,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14064.4元,原告自己承担损失的30%即602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406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彭*荣、薛*民承担200元,被告刘*民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且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聂 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亚茹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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