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蔡某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356)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481民初2423号

原告:海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某某街道某某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力、吴秋月,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波。

原告海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某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豪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秋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海宁市某某嘉苑*幢*单元***室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01.92平方米)的业主,原告系该物业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等其他业主合法选举的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等内容。后原告按约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书面催讨物业费,但被告并未缴纳。截至目前,被告尚拖欠2012年至2015年期间的物业费共计2812.98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至2015年期间的物业费2812.98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018.02元。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就物业费的收费标准等作了约定。

证据2、律师函、快递单、查询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书面催讨物业费的事实。

证据3、查档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系海宁市硖石街道某某嘉苑*幢*单元***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1.92平方米。

本院的认证意见:

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只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形式上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系海宁市硖石街道某某嘉苑*幢*单元***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01.92平方米。某某嘉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为某某嘉苑小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约定物业费收取方式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因被告拖欠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2018.02元,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被告发律师函进行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某某嘉苑小区业主,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应当向其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现被告尚欠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2018.02元,且经原告书面催讨仍未交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01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某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豪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邴君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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